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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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智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56號被告蔡智雅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雅於民國101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JK-PUB內飲用啤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信箱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於同日5時57分許,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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