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
1號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0,2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易言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倘若於法定期間內有上訴權人均未依法提起上訴,該刑事簡易案件於上訴期間經過後確定,自無後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之可能,則既無任何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若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判處拘役20日並已確定在案,原告甲○○、丙○○於該案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確定後,始於9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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