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高雄縣○○鄉○○段○○○號建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對各共有人較有利,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則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仕隆路,北側臨南溝路,中間面對明仁巷,南溝路與明仁巷成垂直,南面建有三棟建物,由東向西門牌號碼依序為仕隆路十五、
十七、十九號,十五號由被上訴人居住經營餐飲,十七號由上訴人乙○○居住兼營業用,十九號由上訴人丙○○居住兼診所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鑑定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尚屬相當,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而依上訴人乙○○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不能顧及兩造建屋占用土地情形,有害於現有經濟利益,且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分得土地各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增加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亦顯失公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自不足取。爰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建物經濟價值、將來土地規劃使用之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依此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上訴人丙○○所得土地價值較低,考量其公平性,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核計,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丙○○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臨路縱深八十五米,南側臨仕隆路,北側臨南溝路,中間面對明仁巷,南溝路與明仁巷成垂直,南側臨仕隆路建有三棟三層樓建物,由東向西門牌號碼依序為仕隆路十五、十七、十九號,該三棟建物面積依序為九四平方公尺、八八平方公尺、一一二平方公尺,後面有空地及舊式廠房,但空地比例佔大多數,有原審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三八頁、外放上開報告書七、三一頁、一審卷七五頁)。則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各分得之土地扣除現有建物面積外,其餘面積分別高達三一○平方公尺、三一八平方公尺、二九二平方公尺,均呈細長條形狀,其經濟價值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詳求,徒以兩造現臨仕隆路三樓建物占用情形及上開鑑定報告,遽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尚嫌速斷。又上訴人乙○○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上有早年兩造先父經營之食品加工廠,先父死亡後,由兩造兄弟及其他姐妹繼承共同經營,於數年前,伊出資收購彼等股份,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勢必拆除該廠房,將遷廠或停業,有違當初伊收購股份繼續經營之本意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一審卷三五頁正、反面、八一、八二頁、原審卷五五頁正、反面),原審就此未予斟酌,且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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