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裕國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王萬桐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電門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金華街口前尋獲該車,經採集徐裕國棄置於該車內之飲料瓶口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與徐裕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萬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又17日,於102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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