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6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65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94年02月02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42,640元正,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目前繳息止日為94年12月23日,另上述為商業習慣並無複利行為,聲請人對債務人係有「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之債權迄未受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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