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6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李雅惠 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協同其餘債務人李金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24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利率5.25%之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利率5.25%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證一)。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1月1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李雅惠已於民國95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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