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鐙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鐙玉於民國106年3月
8日21時許,因與告訴人 許王秀裡 之子 許榮田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鐵門,致前揭鐵門凹陷、無法緊閉上鎖,喪失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頁、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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