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峯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劉吉峯及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柯榮作家屬和解賠償,而告訴人 柯佳君 指稱被害人車禍致腦部受傷,經常頭暈多次在浴室跌倒,之後因意外死亡,足認被告對被害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危險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損害極大,原審在被告未能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極大,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該量刑是否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殊非無審酌餘地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原審以被告劉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且被告於肇事後由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向前來醫院調查而尚不知機車騎士身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接受調查及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車速過快,對於前方自行車準備左轉之行向無法應變,以致肇事,為主要過失,被害人受傷倒地時呈仰躺狀態,而受有腦震盪伴隨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據告訴人柯佳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柯榮作出院後常頭暈,在浴室跌倒,本安排於103年2月22日回醫院進行頭部核共振檢查,不幸於原定就醫之兩天前意外死亡,被害人家屬因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受傷有關,故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自述已婚、為勞工身分、育有二名子女等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指原審疏未斟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忽視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危險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承受損害甚大等語,然原審於原判決中已逐一交代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敘明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並詳究未能達成和解之因素,況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嗣後意外死亡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科刑不備理由失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吉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吉峯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段○○○巷口,理應注意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行駛在前方由柯榮作所駕之自行車準備左轉,亦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而偏向中線行駛, 劉吉峰 因車速過快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重型機車失控滑倒撞及前開自行車,使柯榮作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臉與頸及頭皮擦傷、髖與大腿及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柯榮作在103年2月20日因生前溺水之意外死亡)。
二、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4)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2份。
(6)被告劉吉峯在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由救護車載送至醫院,被告向前來醫院調查而尚不知機車騎士身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及裁判,符合實務上向來所認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車速過快,對於前方自行車準備左轉之行向無法應變,以致肇事,為主要過失,被害人受傷倒地時呈仰躺狀態(參見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經過錄影畫面之筆錄),而受有腦震盪伴隨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據告訴人柯佳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出院後常頭暈,在浴室跌倒,本安排在103年2月22日回醫院進行頭部核共振檢查,不幸於原定就醫之兩天前意外死亡(參見告訴人柯佳君警詢筆錄),被害人家屬因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受傷有關,至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自述已婚、為勞工身分、育有二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