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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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凱評被告陳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凱評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再者,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1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24小時,以之為1日,實為不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上揭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依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留存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該址經投郵寄送後,因查無該地址遭退回,復經檢察官以103年3月7日以乙○○龍未103執2231號函通知具保於103年
3月20日上午11時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福建省金門縣○○路000巷00號送達,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3月13日12時10分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金門縣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乙情,有前開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考。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案通知書既於10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址,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3月23日午後12時始生送達效力,然該通知書竟命具保人應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通知或帶同被告至案,顯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被告已於102年4月26日因另案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