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
簡正章陳榮宗邱羅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李國泰、簡正章、邱羅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嗣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2行關於「樸克牌」之記載,應更正為「撲克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李國泰、簡正章、邱羅安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合計1,700元,係自被告等四人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李國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正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榮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羅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簡正章、陳榮宗及邱羅安,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5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台塑加油站對面之某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每家分13張牌,並分3區塊出牌,比牌面大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之賭金,持有鬼牌者可再向每家收取50元。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樸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1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泰、簡正章、陳榮宗及邱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樸克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