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俊吉①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⑤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0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由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萬安橋,於翌(11)日上午1時30分許其友人下車後,再由林俊吉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富國路往雙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時35分許,於停靠天祥街15巷口準備休息時,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2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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