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 王雀如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林品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 王義玉 所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准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義玉所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王義玉與 王進發 為兄弟關係, 王火勝 為王進發之子,王義玉無子,故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收養王進發之子王火勝為養子,王火勝再於民國25年收養 王雪子 即兩造之母為養女。
(二)王義玉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6月20日即民國21年6月20日死亡,王火勝為王義玉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王火勝於民國61年9月29日死亡,王雪子為王火勝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王雪子於民國95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則為王雪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王義玉及王火勝之牌位均由兩造之母王雪子存放於「明園大佛寺」加以祭祀,王雪子死亡後,則由兩造繼續承接祭祀事宜,祭祀費用亦係由兩造繳納。
(三)王義玉於民國21年6月20日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繼承人王火勝於辦妥繼承登記前即已死亡,故由王雪子再轉繼承,嗣王雪子亦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已死亡,再由兩造再轉繼承。因王火勝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及對系爭遺產應繼分(系爭遺產之全部)之權利已由王雪子再轉繼承取得,又王雪子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及對系爭遺產應繼分(系爭遺產之全部)之權利亦已由兩造再轉繼承取得。然因王火勝及王雪子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王雪子僅以實際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事實,列為使用人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四)本件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王義玉、王火勝、王雪子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逕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審查手冊1份、收養贈與證明書1份、繼承系統表1份、王義玉、王火勝及王雪子之除戶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兩造之戶籍謄本2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6年、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明園大佛寺祿位存放證明1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係被繼承人王雪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此外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王雪子所留遺產確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意見。
(二)王義玉及王火勝之牌位均由兩造之母王雪子存放於「明園大佛寺」加以祭祀,王雪子死亡後,則由兩造繼續承接祭祀事宜,祭祀費用亦係由兩造繳納。
(三)被告同意依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之方法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
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王義玉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義玉與王進發為兄弟關係,王火勝為王進發之子,王義玉無子,故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即民國
3年收養王進發之子王火勝為養子,王火勝再於民國25年收養王雪子即兩造之母為養女。王義玉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6月20日即民國21年6月20日死亡,王火勝為王義玉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王火勝於民國61年9月29日死亡,王雪子為王火勝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王雪子於民國95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則為王雪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王義玉、王火勝及王雪子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收養贈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二)另查王義玉及王火勝之牌位均由兩造之母王雪子存放於「明園大佛寺」加以祭祀,王雪子死亡後,則由兩造繼續承接祭祀事宜,祭祀費用亦係由兩造繳納,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明園大佛寺祿位存放證明1份在卷可憑。再者,因王火勝及王雪子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王雪子僅以實際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事實,列為使用人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6年、10
0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王雪子雖為王火勝之養女,倘王火勝並非王義玉之養子,衡諸常情,王雪子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從以使用人之身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更無必要將王義玉及王火勝之牌位存放於明園大佛寺而長期加以祭祀之理。足徵王火勝確經被繼承人王義玉收養為養子,而王雪子既係王火勝之養女,原告與被告復為王雪子所親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義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訛。
(三)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當時台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王義玉係於日據時期之民國21年6月20日死亡,其養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火勝於民國61年9月29日死亡,王火勝之死亡既在被繼承人王義玉死亡之後,當王義玉死亡之時,王火勝自屬王義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火勝於民國61年9月29日死亡時,王雪子為王火勝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王雪子於民國95年3月10日死亡時,兩造則為王雪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王義玉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義玉於民國21年6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繼承人王火勝於辦妥繼承登記前即已死亡,故由王雪子再轉繼承,嗣王雪子亦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遺產特定部分之分割乙節: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僅就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分割,被告亦陳明同意僅就該特定財產為分割,依上開說明,全體繼承人既同意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非法所不許。
四、關於請求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乙節:兩造對於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義玉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上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其曾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地政機關對於原告、被告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而享有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抱持質疑,致未准予繼承登記之申辦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繼承王雪子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而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認原告乃請求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王雪子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基於訴訟經濟起見,自應准命被告協同就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義玉之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關於分割之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義玉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予以原物分配,此亦為被告所同意,經核該分割方法應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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