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 黃世國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2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黃必強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且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可認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陳稱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惟迄今已1月有餘仍未具體提出不服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