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上訴人 江文峯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薛惇 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4時4分許,
在其以帳號arm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下爭系爭網站)賣場之訴外人 呂俐穎 即買家alice00000給予賣家評價下方,刊登「高雄市○○區○○街 薛惇智障 白痴身高150體重也150,長像白癡肥油多,只會用負評對賣家恐嚇取財,除此之外一無是處」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公然侮辱及毀謗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系爭網站上以官方公告方式,及14號字體、標楷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為期30日(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留言係被上訴人或其他不明人士冒用伊之帳
號刊登,非伊所為,且系爭留言內容未揭露被上訴人全名及其當時住所,一般網路瀏覽者無法從中推知係指被上訴人,所陳內容亦屬中性,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過高,依本件情節亦無於系爭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以系爭留言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損害及在系爭網站刊登道歉啟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留言是否上訴人所刊登?㈡如是,其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於系爭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留言是否上訴人所刊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查上訴人以系爭帳號在系爭網站經營賣場,訴外人呂俐穎即買家帳號alice00000於105年4月8日13時38分許,在上開賣場給予其負評之情,有系爭帳號之賣家交易評價紀錄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01號偵查案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17頁)。
又上訴人於上開雄檢偵案105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所提答辯狀中,自承:「 薛惇予 (即被上訴人)家族,在露天拍賣網站,專挑居住北部賣家加害,…訂購商品不付款,強逼賣家出貨,如賣家拒絕出貨,就會盜用大量拍賣帳號,…給予賣家數千筆負面評價……。薛惇予於民國105年4月間,以盜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在本人(即上訴人)賣場…惡意大量下標……。露天買家呂俐穎,於105年3月31日持露天拍賣帳號alice00000向本人下標商品,事後因本人手機無法接通,因而在本人露天拍賣留下差勁評價,並傳悄悄話挑釁謾罵,而薛惇予又以上開帳號大量下標,並複製與呂俐穎類似內容之文字…,對本人賣場大量留下差勁評價,而使本人誤以為呂俐穎帳號亦係遭薛惇予盜用,本人為保護辛苦經營多年之商譽,做出必要回應,詎料竟讓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利用此機會提出告訴…。薛惇予家族在露天拍賣網站之惡行,露天拍賣公司人員均知之甚詳,……」,並於該案105年7月21日庭訊中再為相同之陳述,同時補敘:系爭留言應該是伊所留,伊以為上開買家帳號是被上訴人使用,後來105年7月19日晚上伊打電話給呂俐穎,且露天表示這個帳號之登錄沒有異常,伊才知道不是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常常騷擾、加害伊,所以在伊賣場出現負評時,伊必須做一些回復來維持伊商譽,但伊沒有打(被上訴人)全名等語綦詳,並於該筆錄簽名確認(見雄檢他字卷第79至80、87至88、106至108頁)。嗣該案經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見雄檢他字卷第73、120頁、士檢他字卷第1頁)後,其復於該署105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案(下稱士檢他字案)中提出105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狀載述同前,並於該案105年11月8日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留言時自陳:「(系爭留言)是我留的,因為薛惇予盜用大量帳號下標給我負面評價,所以我必須做出反駁的動作。我當時真的很生氣純粹想要罵那個帳號使用人,後來才知道那個帳號使用人不是薛惇予」、「我是為了保障我的聲譽,因為我尋求各種管道都無法制止他,我是沒有辦法才這麼做」明確,並於檢察官詢問其有關系爭留言中「薛惇予身高、體重都是150」乙節是否為真時,答稱:
「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我是聽其他賣家說的」,並表示希望就該案與被上訴人和解,讓他撤回告訴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21、46至47頁)。足見上訴人因認前開買家帳號乃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故意給伊負評,乃於同年月14日14時4分許以系爭帳號,在上開買家評價下方刊登「高雄市○○區○○街薛惇智障白痴身高150體重也150,長像白癡肥油多,只會用負評對賣家恐嚇取財,除此之外一無是處」等內容(即系爭留言)以為反擊。
⒉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伊於偵查中並不清楚系爭留言是否確為伊
所為,被上訴人有多次冒用他人帳號之行為,系爭留言應係被上訴人或其他不明人士冒用伊帳號刊登,非伊所為;且前述偵案後來雖經檢察官對伊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罪,然伊上訴第二審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前揭抗辯為可採,因而廢棄改判伊無罪確定,足見系爭留言非伊所為等語。然其所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號等案號併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公訴之起訴書,其所載犯行並無敘及被上訴人亦有侵入系爭帳號為留言之事(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無法據以證明系爭留言係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以電話向呂姓買家求證時,尚知向系爭網站進行交叉查詢,以確認該買家帳號確無異常登錄紀錄(即非他人盜用帳號),難認其於斯時未就系爭帳號併予查詢是否遭他人侵入並冒用帳號為留言之事。則上訴人嗣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仍一再自承系爭留言係其所為,並詳述其行為動機及留言內容有關被上訴人身高及體重係聽聞其他賣家所言等細節,益徵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出於記憶模糊或無法肯定之情狀下所為,堪以採信。又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含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足以判定系爭留言為上訴人所為,自不受如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有關系爭留言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然如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以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等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系爭留言係源於買家帳號alice00000,在上訴人以系爭帳號
經營之系爭網站賣場上給予其負評,上訴人因認該買家帳號係曾向伊下標並產生諸多爭議之被上訴人所使用,並故意給予負評,乃在上開買家評價下方刊登系爭留言以為反擊,業如前述。系爭留言「高雄市○○區○○街薛惇」,雖未記載被上訴人「薛惇予」姓名之末字(即「予」字)與其住居處所之完整地址,然觀上訴人於偵案中自陳:「薛惇予…在露天拍賣網站,專挑居住北部賣家加害,…訂購商品不付款,強逼賣家出貨,如賣家拒絕出貨,就會盜用大量拍賣帳號,…給予賣家數千筆負面評價…」、「薛惇予…在露天拍賣網站之惡行,露天拍賣公司人員均知之甚詳…」、「因為薛惇予盜用大量帳號下標給我負面評價,所以我必須做出反駁的動作」、「(薛惇予身高、體重都是150)我是聽其他賣家說的」等語; 佐參 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聲請傳訊之證人 程崇華 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冒用伊姓名上網向上訴人買東西,伊亦與被上訴人互告多起案件,有段時間上訴人一直被下標留負評,伊也是相同的情形,所以伊會上網留意上訴人系爭帳號之負評留言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105至106頁);復審酌「薛惇予」等文字組合應非屬常見之姓名,且特定其人係居住「高雄市○○區」,被上訴人 陳明 其戶籍登記當時雖遷至「高雄市○○區○○○路」,然一直實際居住「高雄市○○區○○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亦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爭執。足見持續閱覽上訴人以系爭帳號在系爭網站上經營之賣場者,或系爭網站公司人員,對於系爭留言所稱「高雄市○○區○○街薛惇」係指被上訴人乙情,知之甚詳或已得推知。又系爭留言指述被上訴人「智障白痴身高150體重也150,長像白癡肥油多,…一無是處」等詞,顯逾適當評論之範疇,而涉及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且與公益無涉,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中性之評論,確實足以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並影響貶損其社會評價;其內文言論併指摘被上訴人「只會用負評對賣家恐嚇取財」之情,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品道德,上訴人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未能證明為真實,自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內容未揭露被上訴人全名及其當時住所,一般網路瀏覽者無法從中推知係指被上訴人,且所陳內容亦屬中性,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系爭留言前揭「高雄市○○區○○街薛惇」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其內容既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完整姓名與居所詳細門牌地址,尚難謂已揭露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而侵及其隱私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於系爭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留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詳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至3萬多元,105年度所得約為33萬餘元,名下除1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人需扶養(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前以經營網站賣場維生,現已結束營業,依其106年度利息所得,推估其應有達百萬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5
7、160頁)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4至19頁),暨考量兩造間因網路拍賣交易迭生糾紛,上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張貼系爭留言辱罵、貶抑被上訴人,及兩造均非公眾人物,系爭留言公開刊登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期間非長(系爭網站於105年4月25日已協助本件給予負評之買賣雙方取消該次交易,並移除雙方針對該筆交易之評價;見前述原法院刑事卷第78頁),瀏覽人數衡情非多等一切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2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並無可採。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應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其聲明請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內容,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本件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系爭網站賣場網頁,以系爭留言用情緒性之文字指述、謾罵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而損及其名譽權,業如前述。審酌上訴人以上揭公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僅以慰撫金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依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請求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以官方公告方式,及14號字體、標楷體,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為期30日,其內容並無涉及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2頁),且期間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系爭網站上,以官方公告方式,及14號字體、標楷體,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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