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偉煌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定一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張立瑾 律師被告 吳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定一(下稱李定一)以被告吳玉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年12月17日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8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31頁),聲請人則於107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自83年起,擔任偉煌公司之財務經理,復為87年間所設立之偉煌公司關係企業駿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超公司,駿超公司於92年12月間為聲請人偉煌公司吸收合併)之負責人,為受偉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李定一則為偉煌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自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偉煌公司、李定一之同意,擅自於偉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李定一在華南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一之配偶 李淑如 在華南銀行設立之帳戶,與自駿超公司在華南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或存入被告個人在華南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富邦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陽信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存入其胞姊 吳惠娟 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李定一佯稱偉煌公司之財務出狀況,其可為公司調度資金,再將前述侵占而來之款項轉貸予偉煌公司,以從中賺取年息24%之利息,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偉煌公司委請 李惟仁 會計師對被告及偉煌公司間之資金流動
紀錄進行調查,並作成偉煌公司87年至100年帳務核對總結說明查核報告(下稱偉煌公司查核報告),查核報告中已明載被告自偉煌公司或其相關帳戶累計取款金額高於累計存入之金額為1億1,732萬3,506元,並已說明縱90、97及98年度被告存入偉煌公司帳戶之金額高於自帳戶內取款之金額,但多年累計之自偉煌公司帳戶取款金額仍明顯高於存入金額。以90年借款為例,被告存入偉煌公司帳戶之金額為1億1,
592萬9,599元,但自偉煌公司帳戶內取款之金額則為1億1,773萬107元,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即已自偉煌公司帳戶內多取款180萬508元。故由偉煌公司查核報告可明確知悉被告長年確均有利用職務之便,不斷自偉煌公司之帳戶取款之舉動,侵占之金額已高達上億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及此,即以被告90、97、98年度匯入偉煌公司之金額高於所領取之金額,即認定認定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忽略被告若是經年累月侵占偉煌公司之金額,必定會擔心若一次侵占偉煌公司過高之金額,會使李定一或他人起疑,且其向來之犯案手法均係以混亂而不實之帳冊試圖混淆他人視聽,縱偶有匯入之金額高於匯出之金額亦非不可能,自不能阻卻侵占故意。另駁回再議處分更僅以偉煌公司查核報告中會計師所調查之帳戶除偉煌公司及被告自身帳戶外,尚包含他人之帳戶,即逕認查核報告不足採信,亦忽視查核報告係審酌被告提出之帳務往來資料、手寫稿資料後,將被告所涉嫌侵占之資金有關之帳戶資料同列於調查報告,方計算出上開侵占金額,顯非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全然不可採信之情況。更何況該查核報告所詳列該等帳戶之資金流動紀錄,係因被告主動提出,會計師為詳實調查本案方逐筆嚴查,豈能以此認定查核報告有誤。且若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資金往來數額與偉煌公司查核報告記載數額不同,亦應係對此部分詳加調查,而非逕認被告並無侵占故意,遑論聲請人自106年10月11日提出查核報告時,即已提供李惟仁會計師之資料,並建請檢察官得以專家證人身分詢問,檢察官竟未予調查而逕行否認查核報告之內容,自屬證據法則之違背。
㈡被告於偵查中反覆辯稱其與偉煌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方自偉
煌公司帳戶內取款云云,但未提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且被告取款金額仍遠高於其存入偉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偉煌公司1億2千萬元之資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未加調查。退萬步言之,若被告匯入偉煌公司帳戶之金額均為被告貸與偉煌公司之款項,則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至少需借貸偉煌公司數十億元才有可能衍生上億元的利息,但被告僅係一般受薪階級,豈有貸與偉煌公司如此鉅額款項之可能。況偉煌公司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均會如實記載於帳冊內,足徵被告多次自偉煌公司之帳戶提領高額款項卻未如實記載於帳冊內之行徑顯非偉煌公司清償被告之借款。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此進行審酌並隻字未提,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㈢被告自83年起擔任偉煌公司之財務經理,長年均由被告負責
紀錄偉煌公司之帳務,被告對於手稿帳、登記電腦帳均有一定習慣,多有以代號或者簡稱之方式記載帳目之作法,故縱使被告所撰擬之手稿帳並非逐字記載帳目之內容,而有以代稱或簡寫之方式表示帳目進出內容或者資金往來對象,亦仍可判讀或解釋所記載之實質內容,例如於應收票據欄中記載「87.8.31中租6,656,700」,應係指87年8月31日時偉煌公司應有665萬6,700元之資金流入,而細查偉煌公司87年
8月31日、9月1日之存摺帳戶,僅有一筆680萬6,700元之資金進帳,亦應可知悉該筆資金之流入即應對應至「中租6,656,700」之記載,又例如被告將「到期票3,412,070」記載於應付票據一欄,一般人均會認為此係指偉煌公司當時應有341萬2,070元票款應予支付,又對應至被告88年2月23日存入偉煌公司及駿超公司當時僅有之票據帳戶轉帳紀錄,分別有314萬5,615元及8,455元之金額存入,亦應得知悉當時之所以為此等資金流動,乃因偉煌公司有315萬4,07
0元之款項應予支付。則此手稿帳之記載內容,應得與偉煌公司與駿超公司之甲存帳戶轉帳紀錄互相勾稽,作為被告虛報應付票據金額,侵占其差額犯行之證據。駁回再議處分未斟酌即此,即以被告手寫帳冊較為凌亂,或未記載完整之說明,便逕認聲請人所述之犯罪事實未曾發生,顯有悖常理。㈣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偉煌公司於歷次偵查過程中所提出之手稿
均為其製作,僅抗辯該手稿帳冊在性質上僅為被告之草稿云云。但細譯該手稿帳冊之性質,顯應係如實記載於指定時間內公司中資金流入及流出,再探究偉煌公司之會計運作流程中,電腦帳之製作全係以被告所製作之手稿帳為依歸,二者本應完全相符,縱有細微之差異,應僅為數字之微調,絕無項目記載有無或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額之差別,故偉煌公司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偉煌公司當時之傳票,但自已於偵查中提出之手稿帳、電腦傳票等資料,應已足藉此查明被告有無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再者,偉煌公司雖未提供完整之傳票資料,然於偵查中已反覆證明被告手稿帳與電腦帳記載相符,例如被告虛擬92年5、6月偉煌公司之營業稅,無論電腦帳或手寫帳中,均記載偉煌公司有繳納55萬2,851元營業稅額之必要,但實際上無論偉煌公司或駿超公司當月均無繳納營業稅之需求,若手稿帳僅係草稿性質,何以與電腦帳為完全相同之記載。對於如此明確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與帳冊上虛偽記載之數額有851元之差額,即認定聲請人主張俱不足採,實則,被告慣以模糊帳冊之方式為其犯案手法,縱虛領之金額與實際提領金額有差距,亦單純僅是當時未將虛報之數額完全提領,豈能以此認定被告並無虛報營業稅額之犯行。且證人 蔡漢義 於偵查中,業已證述電腦帳均係由手稿帳為基底製成,並說明偉煌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帳冊齊全,故縱偉煌公司無法提出傳票,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拒採證人蔡漢義此段證述,曲解證人之意,實有違誤。
㈤另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李定一得閱覽手稿
帳,且李定一曾往銀行洽談偉煌公司資金調度,認偉煌公司、李定一之主張無理由。但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中對同業務多分由不同人處理,偉煌公司內部分工明確,李定一作為負責人,尚須處理與他公司之業務往來事宜,縱均有過目被告所製作之帳冊,亦難以一一核對,且李定一非會計本科出身,對於會計帳戶不瞭解,不能僅因李定一可閱覽手稿帳,即認李定一充分瞭解偉煌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原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部分判斷亦與常情有悖。
㈥再以偉煌公司98年帳冊資料為例,除本案所涉及犯罪事實外
,被告於98年間自偉煌公司非法取款之金額,實明顯大於其所主張之借款、存入偉煌公司之金額達1,280萬元,偉煌公司亦另案提出告訴,並現偵辦中。偉煌公司另亦有多筆支票,與被告協議以票貼方式,先由被告將現金匯入偉煌公司華南銀行,再將支票交由被告存入被告帳戶內,惟經偉煌公司詳查,被告僅係於帳上記載已將現金匯入偉煌公司華南帳戶,實際上卻無任何匯款之紀錄,則被告以此手法,於98年間取得偉煌公司高達1,345萬7,315元之財產,足徵被告不斷以各種手法,侵占並且詐取聲請人之財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83年至99年任職偉煌公司,擔任會計及管理部經理,及曾擔任駿超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行,辯稱:伊進偉煌公司時,當時公司名稱叫百吉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吉第公司),負責人是李定一的親戚 呂玉成 ,當時伊還是當一般會計,後來才當財務經理,駿超公司成立伊就開始管駿超公司財務,負責向銀行融資借周轉金、製作跟銀行融資的相關傳票、公司到期票的出帳、員工現金支出、收入、傳票歸檔、提領現金、處理票貼文件後交給出納 侯保如 、 吳美淑 ;伊在百吉第公司工作時就有借錢給公司,在87年之後,因為公司財務常常有缺口,剛開始都是李定一自己向他的朋友借調,後來資金不足,就有請伊幫忙,伊就用伊、偉煌公司的 潘進明 、 戴子清 、伊姐姐吳惠娟的錢轉進偉煌公司帳戶內,等偉煌公司帳戶有資金,伊再把錢轉還回來,這種情況陸陸續續好幾年,伊也有借帳戶給偉煌公司,作為偉煌公司與聯翔公司、聯翔公司之財務 蒙燕英 之中間人,蒙燕英是因為89、90年間,偉煌公司營業額降低很多,怕銀行隔年融貸展期不過,所以透過蒙燕英跟新企公司作假合約,但當時有做實質的金流,就是允大公司開發票給偉煌公司請款,偉煌公司要付款給允大但沒有資金,就由蒙燕英先匯款給伊,伊匯款給偉煌公司,之後偉煌公司、允大公司怎麼還款伊忘記了;轉帳到票據帳戶部分,是因為公司票貼額度已滿,李定一要伊將公司客票看有無辦法融資給公司,這些票大部分會跟潘進明、戴子清集資,貼現給公司,等票據到期後,伊這邊兌現後再依比例還給潘進明、戴子清跟伊自己;這些事情李定一都知情,因為李定一會在傳票上面簽名,傳票上後面的憑證也都會記載很清楚,流水帳只是伊的手稿,現在給伊看流水帳,伊也無法回答,如果稅沒這麼多,伊卻繳了那麼多,伊的帳也不會平衡,流水帳中的資金流動表是伊私人記載的帳,伊清楚當時要抵銷的帳,就不會記載手稿上,會直接入傳票,所以公司正式的會計還是以傳票為準,每個月公司都會有結報表出來,依照報表去報帳;李定一也有財經背景,隨時都會看公司電腦帳,傳票也是由李定一保管,如果伊有多報稅的情況,李定一一定會馬上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3年至99年間,擔任偉煌公司之財務經理,並於87年
至93年間擔任駿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業務包含保管偉煌公司、駿超公司之存摺、印章、向銀行融資借周轉金、製作跟銀行融資的相關傳票、公司到期票的出帳、員工現金支出、收入、傳票歸檔、提領現金、處理票貼文件等相關財務、會計業務;又駿超公司於92年11月間與偉煌公司合併,由偉煌公司為存續公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2年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5頁至第6頁、他字卷三第3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日府建商字第09223974300號函、駿超公司、偉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偉煌公司查核報告及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為據,認被告於83年至100年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然依證人即偉煌公司前任員工潘進明於偵訊時所證稱:伊自87年9月20日進入偉煌公司擔任特助,後來當到經理,就一直工作到100年7月22日,被告在伊任職期間都是財務主管,還曾掛名駿超公司的負責人;偉煌公司財務部門除被告外,還有侯保如、吳美淑兩位員工,侯保如負責跟廠商作帳,當侯保如說要付款時,給吳美淑切傳票,之後會先交給被告,再交給李定一簽名;自伊進公司一兩年後,就開始有李定一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需要借款,發生過很多次,伊會去問被告公司是否缺資金,被告說的確有缺,要伊自己決定是否要借錢,伊如果要借錢,就會匯款到被告提供的偉煌公司帳戶內;到96年至97年間,伊及公司員工會開始集資借錢給公司,匯款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內,由被告拿錢去兌票,伊印象中這種狀況有2次;伊也有用現金直接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去借給公司,這種情況應該也有1、2次(見他字卷四第7頁至第10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駿超公司前員工戴子清之證述:伊從83年、84年開始進入偉煌公司,當時公司名稱還是百吉第公司,偉煌公司與駿超公司應該算同一家公司,兩家公司的財務都是被告負責,被告下面有侯保如、吳美淑,侯保如本來負責出納,之後改為負責設備工程款帳目,之後由吳美淑負責出納;李定一在80幾年就有因為公司缺錢給伊及其他員工借錢,次數很多,不止10幾次,一開始公司營業額不大,借得數字不多,後來營業額變大就借得比較多,伊都是用現金或轉帳的方式借錢給公司,現金是交給被告,轉帳部分是轉到偉煌公司帳戶,另外有的時候公司沒辦法票貼時,伊及其他幾個主管會集資出來票貼,扣掉利息,就把錢轉到被告帳戶內,票到期兌現後本金就會還給伊及其他主管,這種方式有幾次及金額伊已經忘記了;伊借款給公司,有一部份是不想給公司知道,怕自己有急用,跟公司要錢,公司把還款的順位往後移,所以才請被告不要跟李定一說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及證人即偉煌公司前員工侯保如證述:伊在87年至100年間任職偉煌公司,前半段是做出納,後半段負責採購;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的帳目都是一起做,被告是伊主管,伊做出納時,採購是另一位 范雅惠 ,伊負責做零用金、工資請款還有彙整帳冊,並把傳票按月列成冊並歸檔,范雅惠離職後就由伊負責採購,出納換成吳美淑;公司傳票伊、被告及吳美淑都會做,由被告負責最後彙整向上呈報,再依照李定一批示去做支付,公司每個月帳冊都要拿給李定一看並且簽名;伊知道證人潘進明有借錢給公司,因為潘進明有提過,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借錢給公司等語(見他字卷4第17頁至第19頁),暨證人即被告姐姐吳惠娟證述:被告之前於偉煌公司任職,偉煌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被告問伊有無閒錢可借,伊就透過被告將資金匯到被告帳戶內,之後就透過被告處理,偉煌公司會匯款到伊帳戶就是利息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
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均大致相符,足認偉煌公司確曾因資金需求,向包含被告、潘進明、戴子清在內之員工及被告姐姐吳美淑等人借款籌措資金,潘進明、戴子清亦曾集資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出面借款或票貼予偉煌公司並收取利息,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款項包含給付利息或清償借款一事,應堪信為真,當難逕以被告曾自偉煌公司、李定一提領款項或匯款予被告帳戶內,即認被告係基於侵占或背信之意思,侵吞該筆款項。
㈢聲請人雖另以李定一之指訴、被告手寫帳冊、相關匯款單據
及偉煌公司查核報告等件為據,認被告登載不實帳冊內容,且自偉煌公司相關帳戶中提領之款項,遠大於其匯款進入偉煌公司之款項,足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詐欺等行為云云。然查:
1.觀李定一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稱:伊所經營之偉煌公司在10
0年7月間,因流動現金不足等原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之後伊陸續清查公司帳戶,花了1年多的時間,逐筆檢查,從銀行調異常支出,發現被告於87年開始,陸續侵占公司款項,獲利有1億472萬5,670元,被告匯款進入偉煌公司戶頭之金額遠低於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可知被告根本沒有借錢給公司;偉煌公司成立後的財務都是被告負責,公司缺錢時被告有跟伊講,但被告說他會處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事實上公司沒有缺錢的問題,是被告一直把錢拿走,然後說公司缺錢;偉煌公司每月都會有收入支出結餘表及資產負債表,基本上都在電腦裡,隨時可以看,伊之前都有看,但是沒有留存,公司相關傳票上的用印會經過伊、被告、證人戴子清、潘進明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他字卷三第3頁至第6頁、他字卷四第174頁至第176頁、調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469頁至第473頁),已與上開證人戴子清、潘進明證述李定一曾多次因為公司資金缺乏而向被告在內之多名員工調度等語不符,且其自承於經營偉煌公司期間,已有固定審核、閱覽公司傳票、帳冊等文件資料,惟李定一竟陳稱至偉煌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倒閉後,始發現被告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聲請意旨雖稱因偉煌公司內部分工明確,李定一作為負責人,尚須處理與他公司之業務往來事宜,縱均有過目被告所製作之帳冊,亦難以一一核對,且李定一非會計本科出身,對於會計帳戶不瞭解,故方難以查知被告挪用款項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潘進明證述:之前有一個微風廣場的工程是偉煌公司已經進場在做,但是做沒多久就被人叫撤場,本來應該是偉煌公司接,聯祥做小包,後來李定一叫伊做那個微風廣場工程標單,叫伊調價格,因為李定一指示,所以伊還是有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頁),及證人侯保如證述:被告做完傳票最後審核後還要向上呈報,再依李定一批示去做支付,帳冊都要給李定一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8頁),可見偉煌公司相關資金之給付、傳票內容之記載,均係由李定一作為最後決行之人,其絕非僅形式審核傳票、帳冊。況依前開偉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偉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7,157萬7,000元,然偉煌公司、李定一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1億1,77
3萬107元,顯已高出偉煌公司資本總額甚多,則李定一縱無會計專業,然就被告所侵吞如此鉅額之款項,焉能於偉煌公司營運期間均毫無察覺,甚而逕按被告之說法,向外調度資金。是李定一上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又就卷附聲請人所提出電腦帳及被告手寫帳冊內頁影本部分(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8卷【下稱告證18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
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
8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6頁至第
270頁、第283頁、第287頁、第291頁、第294頁、第29
7頁、第300頁、第302頁、第316頁至第32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聲請人認被告實際提領款項及還款、繳納稅款狀況,與電腦帳、該帳冊記載有諸多不符,例如偉煌公司電腦帳記載 田惠倫 「5-6月應納稅額」為55萬2,
851元(見再議卷第70頁),代表偉煌公司該月支出營業稅55萬2,851元,但依偉煌公司、駿超公司之稅額申報書所載(見再議卷第72頁),偉煌公司、駿超公司當時繳納營業稅額均為0元,顯見被告虛報營業稅額,以侵吞偉煌公司財產,可知被告確實有侵占犯行云云。惟被告已辯稱:該手稿帳僅是伊私人記載帳目,實際應以傳票為準,如果有要抵銷之帳目,伊也不會記載手稿上,應以傳票為準等語。復觀該手稿帳之內容,部分項目僅係簡略記載名稱、金額,而無該筆金額究係何種內容之收入或支出,則該帳冊是否可實際反映被告最終記載之偉煌公司具體收支狀況,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有可疑。至證人蔡漢義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偉煌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範圍包含會計、財務跟總務,被告離職時有與伊交接,交接時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公司正式的帳目是電腦帳,手寫帳的用途只是跟李定一告知帳戶餘額及現金流量,相關會計傳票與帳冊會由承辦人、主管、李定一負責蓋章核閱,伊認為相關資金流量表的準確性是很重要的,沒有那個,伊傳票不知道怎麼入,因為原始憑證還沒有拿到,伊是先藉由資產流量表作會計帳,大筆的金額都可以勾稽到銀行帳,且上面是用手寫,可以比對字跡,也可以快速回饋到負責人目前帳戶的資金有多少錢,這些都比傳統的發票來得快,等於是現金基礎帳冊,另外被告職位是管錢又管帳,的確有舞弊可能,例如被告就把她的員工資料表抽走,基本上可以搬大量的現金走,用轉帳或領現金的方式云云(見調偵續卷第471頁至第473頁)。然李定一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離職後,電腦上的會計資料應該算完整,紙本、傳票都有留底,現在公司被查封,相關資料均被丟棄,帳冊跟傳票全部不見了,只剩電腦帳及被告寫的手稿帳,手寫帳是在公司結束後,證人蔡漢義交給伊的,一整本都是被告手稿,但不是全部會計帳,只有現金流量表,因為電腦帳有問題,所以後續伊沒有用電腦帳作對帳基礎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70頁至第471頁),可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帳冊資料與被告離職時交接予證人蔡漢義之資料顯然不同,多有闕漏。且證人蔡漢義就關於手寫帳部分,僅係就其個人作帳經驗、習慣為陳述,尚難逕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手稿帳冊,亦係與證人蔡漢義製作之方式相同,而認該手寫帳冊以足證明偉煌公司於87年至100年間之收支情況。
3.再者,聲請人固以該手寫帳冊影本應收票據欄曾記載「87.8.31中租6,656,700」、「到期票3,412,070」,得與偉煌公司與駿超公司之甲存帳戶轉帳紀錄互相勾稽,及手寫帳冊影本曾記載「營業稅552,851+簽證費445,000」,與電腦帳記載相同,足認該手寫帳冊影本與偉煌公司電腦帳、帳戶支出明細一致,可作為被告虛報應付票據、稅款金額,侵占其差額犯行之證據云云。但觀聲請人所指偉煌公司存摺帳戶於87年8月31日、9月1日之存入金額為680萬6,700元(見告證18卷第86頁),與該手寫帳冊影本所記載之「87.8.31中租6,656,700」金額顯然有異;又聲請人所指偉煌公司臺北富邦帳戶於88年2月23日之存入金額314萬5,615元(見再議卷第56頁),亦與該手寫帳冊影本所記載之「到期票3,412,070」有所出入;另偉煌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載92年7月16日之帳戶支出金額為99萬7,
000元,與手寫帳冊、電腦帳上記載支出金額99萬7,851元亦不相符,則上開電腦帳、手寫帳記載內容是否確可對應、勾稽偉煌公司、駿超公司帳戶之收支狀況,仍有疑問。況依上開證人侯保如所述,偉煌公司相關傳票均會經過李定一核閱、批示後方可進行支付,則就相關收入、支出,若傳票記載內容與該手寫帳冊、電腦帳有所差異,李定一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究係如何僅以聲請人所指摘之登載不實手寫帳冊、電腦帳之方式,即可挪用偉煌公司之財產,卷內亦乏如各項收入、支出之傳票,或相關證人證述等積極證據佐證,實難逕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及上開會計手寫帳、電腦帳等資料,以該手寫帳、電腦帳內容與實際帳戶收支狀況有所不符,即認被告確有未經偉煌公司、李定一同意,即挪用、侵占款項之行為。
4.聲請人另所提出之偉煌公司查核報告(見再議卷第31頁至第50頁),固為 李維仁 會計師所製作,然該報告係依據被告對帳往來紀錄、偉煌公司會計手稿帳、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等外部憑證所做成(見再議卷第31頁),而會計師計算被告存入偉煌公司帳戶之金額,除刪去帳戶內無相同金額款項存入部分,亦直接剔除帳戶內雖有款項存入,惟會計手稿帳上未記載偉煌公司對被告借款部分(見再議卷第35頁至第50頁)。但上開會計手稿帳是否可實際反映被告最終記載之偉煌公司具體收支狀況,顯有疑問,已如前述,則依該會計手稿帳所製作、計算之上開查核報告,其可信性自屬有疑。況該報告僅係針對87年至100年間之偉煌公司、被告及相關帳戶入出帳狀況所為查核,然就該款項所為用途、被告與偉煌公司87年前之入出帳狀況,則未予以納入查核計算範圍內,應尚難憑該查核報告,即認被告確有侵占如報告所載之偉煌公司1億1,732萬3,506元。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李維仁會計師到庭證述,惟李維仁僅係曾查核聲請人自行提供之上開會計資料之會計師,而非對事實經過有親身經歷之人,亦非檢察官選定之鑑定人,檢察官未傳喚李維仁到庭證述,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
㈣聲請人所提出另案被告於98年間匯款766萬元、450萬元進
入案外人 蘇介彬 帳戶內、指示偉煌公司員工吳美淑匯款60萬元進入戴子清帳戶內、與案外人田惠倫共謀侵占偉煌公司財產500萬元,及多筆匯款、提領款項未記載於帳冊上之情況,認被告不斷侵占偉煌公司、李定一財產云云。然就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固提出帳冊資料、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再議卷第71頁至第11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偉煌公司帳戶於98年間曾有上開款項經匯出、提領等事實,然就匯款、提領之原因、理由、被告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卷內證據,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進而推論聲請人所指被告自84年至100年間持續侵吞偉煌公司、李定一財產等情為真。
㈤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能明確提出本案借款之金額、期間,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未予查明等語。然被告與偉煌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復衡諸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期間距被告開始借款時已有約10數年之久,借款筆數、入出帳戶眾多,且偉煌公司之傳票均已逸失,無從供被告核對、提出具體之借款數額、期間,實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年度(日期)│金額(新臺幣)│├───┼─────────┼────────┤│1│84年度至87年度│546萬7,301元│├───┼─────────┼────────┤│2│88年度│66萬4,697元│├───┼─────────┼────────┤│3│89年度│2,198萬6,741元│├───┼─────────┼────────┤│4│90年度│-895萬9,504元│├───┼─────────┼────────┤│5│91年度│369萬8,037元│├───┼─────────┼────────┤│6│92年度│2,689萬8,369元│├───┼─────────┼────────┤│7│93年度│1,388萬5,871元│├───┼─────────┼────────┤│8│94年度│691萬6,292元│├───┼─────────┼────────┤│9│95年度│364萬9,110元│├───┼─────────┼────────┤│10│96年度│2,919萬9,415元│├───┼─────────┼────────┤│11│97年度│-358萬5,467元│├───┼─────────┼────────┤│12│98年度│-1,498萬9,443元│├───┼─────────┼────────┤│13│99年度│5,376萬6,249元│├───┼─────────┼────────┤│14│100年度│538萬8,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