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林育嶙
陳昭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被上訴人 李振亞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篇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接受上訴人林育嶙施行右半邊植牙手術,101年6月間又攜同其配偶讓上訴人林育嶙診治拔牙,術後1年內從未向上訴人反應有何不舒適情形,卻於嗣後由訴外人 陳俊龍 進行左半邊植牙發生問題後而須重新植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林育嶙係美國哈佛大學畢業,竟於102年7月1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申告上訴人共同詐欺,再於104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虛構上訴人陳昭蓉給其上訴人之名片,稱上訴人林育嶙係美國哈佛大學畢業,使上訴人遭檢察官以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2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傳真企圖影響訴外人 孫唐梅玲 於檢察官通知作證時,應證稱上訴人林育嶙有自稱係哈佛大學畢業等不實事項,顯見被上訴人有誣告故意。上訴人因此精神受創甚鉅,內心痛苦難以言喻,名譽、信用受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身分特殊,其誣告行為經媒體報導及轉載,對於上訴人在社會及業界(牙醫界、醫學界)之評價與聲譽影響更大,使上訴人深受誤解、歧視,被上訴人迄不願對外澄清,實有命被上訴人在媒體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乃求為命:1.被上訴人給付1,500,00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篇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1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可參。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由請求人就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年6月4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與上訴人陳昭蓉合影之照片、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案件105年6月17日、105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77號商標法案件104年1月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案件起訴書、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誣告告訴狀,及自由時報、聯合報、中時電子報等報導(見原審卷15-69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103-112、129-138頁)。
(三)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稽。
(四)查上訴人2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昭蓉(不具醫師資格)、上訴人林育嶙(原名 林欣翰 )為母子,於10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已停業)接受旅居美國之被上訴人諮詢植牙問題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上訴人林育嶙並非哈佛大學畢業、亦未在旅美牙醫陳俊龍(上訴人陳昭蓉之胞弟)診所實習達2年、也未取得陳俊龍「五合一」與植牙技術相關之專利技術授權,仍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上訴人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曾跟隨陳俊龍學習2年,並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等不實事項,搭配診所內擺放各項陳俊龍植牙相關著作及影音介紹,並指示診所護士向被上訴人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又稱萬一有問題也會向陳俊龍諮詢求助,請被上訴人務必放心等語,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上訴人林育嶙之植牙技術、醫療效果與陳俊龍相當且陳俊龍亦會協助看診給予指導,而當場決定願意由上訴人林育嶙施以植牙手術,並打消原本擬找陳俊龍植牙之計畫,上訴人2人即以陳俊龍在美國執業收費之標準(1顆牙計美金1萬元)打折,開價1顆牙約美金6至7千元,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上訴人2人美金5萬多元(相當於人民幣27萬元),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林育嶙植牙醫療過程疏誤,打斷被上訴人之三叉神經,致被上訴人下顎麻痺無法控制口水外流,及耳鳴、頭痛與鼻竇受傷,所植8顆牙亦掉了4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因逾告訴期間而未據告訴),求助於陳俊龍及臺灣執法單位,始查知上訴人2人多次假藉陳俊龍之名義,對外宣傳上訴人林育嶙具有所謂「五合一」專利或相當於陳俊龍擁有之植牙技術,向其他民眾3人收取高額植牙費用等情,有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43-45頁)。又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林育嶙植牙後返回美國,因甚為不適,嗣在大陸地區上海由陳俊龍為其診治等情,亦經陳俊龍在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案件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在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植牙,嘴巴發炎、神經、上顎竇被打斷,由伊治療等語(見該刑事卷一第179頁、卷三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山景口腔門診部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同上卷二㈠第327-336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指稱其於接受上訴人林育嶙之植牙後,甚為不適,嗣由陳俊龍為其治療一節,並非子虛。
(五)雖上訴人以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案件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孫唐梅玲、 陳曉慧 之證述後,認定被上訴人初次前往神采時尚牙醫診所當日,上訴人陳昭蓉向被上訴人解說時,孫唐梅玲未曾聽聞上訴人陳昭蓉曾談及起訴書所指「林育嶙跟隨陳俊龍學習多年、如有問題可以請教陳俊龍」以外之言論,即上訴人2人並無對被上訴人佯稱上訴人林育嶙係美國哈佛大學畢業、亦無交付被上訴人上載有「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拉斯維加斯牙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等頭銜之名片,上訴人2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之故意,已逾越言論自由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證人孫唐梅玲(即介紹被上訴人前往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植牙之人)、陳曉慧未聽聞相關言論,並非可認被上訴人即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詳後述);且證人陳曉慧當時係神采時尚牙醫診所護士,與被上訴人有所接洽,系爭刑事案件公訴意旨亦有與該診所護士行為相關連之內容,陳曉慧所為證詞難認公允可採。而參諸陳俊龍在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中證述:一開始上訴人陳昭蓉希望跟伊共同在臺開立診所,讓上訴人林育嶙擔任醫師,起初伊也有合作意願,還與上訴人林育嶙簽立受僱人保密合約書,並寄發英文加盟合約書給上訴人陳昭蓉,但上訴人陳昭蓉始終未簽立加盟合約書,須簽立加盟合約書才能合法取得並使用伊創立之五合一植牙技術,然待伊回臺參加診所開幕後,上訴人陳昭蓉仍遲未簽立加盟合約書,故加盟一事未成,嗣因有些病人至美國向伊表示以為診所是伊開立,伊始寄發存證信函、發表聲明,聲明伊個人、DII(DentalImplantInstitute)與該診所無任何關係,也請上訴人陳昭蓉將伊個人之獎盃、獎狀及書籍返還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77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不無有以陳俊龍之名招攬業務之情。另上訴人以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及原法院中提出之上訴人2人名片,乃是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於101年3月6日改版後之新版本,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就診時,該診所陳列發放之名片應是正面未載有改版後所示「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拉斯維加斯牙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等頭銜之原版名片,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係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改版後之名片既有「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之頭銜記載,即表示上訴人林育嶙有此資格,難認上訴人絕未以此頭銜為介紹,否則被上訴人長年旅居海外,何以會在短暫回臺期間相信上訴人而願接受上訴人植牙?縱認係被上訴人將上開頭銜誤解為係指美國哈佛大學畢業,考量被上訴人因支出高額費用,接受上訴人林育嶙植牙結果不良(詳「(四)」),嗣再由陳俊龍治療,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節,難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係因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林育嶙植牙結果,三叉神經被打斷,致下顎麻痺無法控制口水外流,及耳鳴、頭痛與鼻竇受傷,所植8顆牙亦掉了4顆,嗣求助由陳俊龍治療,業如前述(詳「(四)」);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接受上訴人林育嶙之植牙醫療,係因慕名於旅美牙醫陳俊龍,而上訴人診所內擺放陳俊龍植牙相關著作及影音介紹,且上訴人林育嶙係陳俊龍之外甥,曾從陳俊龍學習(按依陳俊龍在刑事案件之證詞,林育嶙未完成全部課程),姑不論被上訴人初次前往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時,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載有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之名片,上訴人改版後之名片既有上開記載,亦堪認上訴人有對外表示上訴人林育嶙有此資格,被上訴人因此接受上訴人林育嶙之植牙醫療,嗣因植牙結果不良而有前述問題,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或過失。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導,其中自由時報係引用壹週刊報導,聯合報及中報電子報則係引用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或採訪上訴人陳昭蓉之說明,均未能認係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提供給上開媒體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身份特殊,其所為之告訴行為受媒體關注而大篇幅報導,相關報導內容又一再為其他平面及電子媒體轉載、引用,致不知情社會大眾及醫界人士對上訴人2人產生誤解,尤其上訴人林育嶙於醫界之聲譽更嚴重受損等語(見本院卷29頁);上訴人既已自承係媒體因被上訴人身份特殊而予關注、報導,媒體所為報導自非可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篇篇幅(長
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附件
道歉聲明啟事道歉人李振亞前虛構事實而對陳昭蓉女士及林育嶙醫師提出刑事告訴,造成陳昭蓉女士、林育嶙醫師之名譽及信用受到貶損,至感愧疚,特立此聲明澄清,道歉人之上開指控均非事實,並向陳昭蓉女士、林育嶙醫師表達誠摯之歉意。
道歉人:李振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