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士強 送達代收人 蔡依婷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士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代辦借款之真意,竟利用有資金急迫需求者一時借貸無門之窘境,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低利資金借款
-線上專員隨時為你服務」之線上借款廣告,吸引急需借款之 鐘漢德 主動詢問聯繫。賴士強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鐘漢德,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旋即以暱稱「 小誠 」之名義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付代辦費云云,致鐘漢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賴士強與其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楊梅統一超商)內當面協商,鐘漢德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賴世強 即出示事前備妥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要求鐘漢德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時,要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鐘漢德表示無力先行繳交此5萬元代辦費用,賴士強又向 鍾漢德 誆稱:只要今日付清5萬元代辦費,晚上就可以拿到錢,一時交不出來可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處理云云。鐘漢德因需款孔急,即同意賴士強所提議之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措5萬元代辦費。二人遂於同日晚上6時多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地下一樓,由鐘漢德以其所申辦之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購買5萬4,000元之家樂福儲值卡;隨後即有一名賴士強所引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中年男子出現在現場,向鐘漢德以4萬8,000元購買上開價值5萬4,000元之儲值卡,鐘漢德再另提領現金2,000元,共計5萬元現金交予賴士強以為本案借貸之代辦費用。惟鐘漢德返家後,於同日晚間並未接獲賴士強之來電,已有懷疑,嗣於翌日(5日)仍未接獲賴士強來電,故主動打電話給賴士強詢問何時可以拿到錢,惟賴士強以鐘漢德係外籍人士為由,要另外再找保證人,金主才要核撥借貸之金錢為藉口推託。鐘漢德因而察覺被騙,即報警處理。
㈡鐘漢德報警後,警方於111年10月1日通知賴士強到案說明,
惟賴士強竟不知警惕,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改投放「遠信貸款理財-撥款鈔快速」之線上借款廣告,吸引急需借款之 許家偉 主動聯繫詢問。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許家偉,要求許家偉加入LINE通訊軟體,旋即以暱稱「小誠」之名義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許家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多許,與賴士強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中壢統一超商)內當面協商。許家偉表示欲借款之金額為10萬元,並表明自己係學生身分, 戴士強 即出示事前備妥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並以許家偉條件不好為由,要求許家偉於簽立本案契約書同時要繳交「包裝費」1萬5,000元。惟因許家偉表示現在只有現金3000元,無力一次繳清1萬5,000元包裝費,賴士強即誆稱可以先支付3,000元,其會先去找金主洽商,隔天會通知許家偉云云,許家偉即給付3000元予賴士強,並依賴士強之要求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交予賴士強。嗣翌日(20日),賴士強又打電話向許家偉誆稱要想辦法支付剩餘之包裝費用1萬2,000元,才要幫忙去找金主,越快付清,越快會去跑件云云。惟許家偉認為賴士強來電催促其要付清剩餘包裝費用1萬2,000元才要跑件一節,與前一日所述不同,而心生懷疑,故主動去向當舖詢問,經當舖人員告知可能遭到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再依警方之指示,以要繼續支付包裝費用為由,與賴士強相約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多許,在本案中壢統一超商見面,於許家偉交付款項1,000元予賴士強之同時,由警方當場逮捕賴士強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13PRO門號0000-000-000、IPHONE6門號0000-000-000)、現金1,000元。
二、案經鐘漢德、許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3頁、第116-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賴士強固陳稱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可以協助辦理貸放款項之廣告,及告訴人二人有向其聯繫借款事宜,並有向告訴人二人收取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二人來借錢時,伊都有跟他們說清楚,要先收費才能去跑件,去找金主處理,也有說最後沒有貸款成功也不會退錢;鍾漢德的部分,在超商時,就有跟他說5天內要把勞健保、工作證明等文件補齊給伊,才能處理,是因為他的資料還沒有補齊,才沒有開始幫他去辦,又因為他說他沒有錢繳代辦費,是他請伊幫他以刷卡換現金這個方法來繳清費用的;許家偉的部分也是一樣,伊都在等許家偉把資料給伊,伊才能去幫他跑件;伊在臉書上刊登廣告沒有騙人,如果條件好的會去銀行幫他們問,條件不好的伊會去找金主,有一位 張雄彰 要借錢,伊就有幫他借到錢,有配合的,都會盡量幫他們借到錢,伊沒有詐騙云云。
三、經查:被告賴士強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刊登關於貸放金錢之廣告,嗣有告訴人鍾漢德、許家偉因有資金之需求,瀏覽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後,向被告聯繫、詢問後,再互加LINE好友,與被告相約見面洽談借貸事宜,告訴人鍾漢德、許家偉分別於111年8月4日、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見面簽立借貸契約,鍾漢德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支付被告代辦費用5萬元、 許家瑋 支付包裝費現金3,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二人欲借貸之金錢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鍾漢德、許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合約書兩份、本案楊梅統一超商、中壢統一超商、家樂福經國店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鍾漢德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告訴人許家偉所簽立之本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並以前詞置辯,且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雄彰到庭,證明其確實有在為借款人代辦借款事宜,並無詐騙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借款廣告,究竟有無為告訴人二人辦理借貸之真意。本院查:㈠告訴人二人認為自己被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如下:①告訴人
鍾漢德於本院證稱:「(8月4日簽約後有無再與被告聯絡?)隔天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問他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貸款的錢,他說我再要找壹個台灣的擔保人,他說他的金主有這樣要求,但是後來我沒有提供台灣的擔保人。」、「(你為何相信被告有能力去幫你辦理貸款?)因為FB廣告寫得很明確,還有我跟他討論,所以我就相信他。」、「(剛才你有回答說,被告在第二天的時候有跟你講說要多一個臺灣的擔保人,你如何回答被告?)我先說你前一天並沒有說需要一個擔保人,你現在又說還要一個擔保人,我沒有辦法現在去找一個擔保人,他又說,叫我先找找看,這時我就覺得他在騙我。」、「(提示112偵字第135卷34頁警詢筆錄,你那天跟被告見面談借錢的事情,然後刷卡換現金,你當下刷卡後給他五萬元現金,這大約是傍晚六點左右的事,你給他5萬元後,他有無明確說,何時要把你要借的30萬元給你嗎?)我想起來了,我給他錢後,他說我當天晚上我要借的30萬元就可以拿到,叫我先回去,但是我回去以後整個晚上他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所以隔天我才會打電話問他何時可以拿到錢,他在電話中就跟我提擔保人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②告訴人許家偉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解釋什麼是包裝費?)有,因為我本身是學生,條件沒有那麼好,所以被告就說要找金主幫我借款,所以需要包裝費。」、「(你當時為何懷疑這可能借不到錢而跑去當舖問?)因為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15000元要全部繳清,然後我要貸款的金額才能拿到,這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才去問當舖。」、「(你看了臉書後跟被告見面後,簽下借貸申請書及本票後,為何會相信他有能力去辦理貸款?)因為他的FB廣告寫得很有說服力,且我和他見面時他講話的內容,我覺得他講的是事實,所以我就相信他。」、「(第二天被告打電話給你說要給剩餘的包裝費用12000元,是如何說的?)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叫我想辦法把12000元給他,他才會幫我去找金主,我愈快給他,他才會去跑,這時候我才覺得怪怪的。且他前一天沒有跟我說剩下的12000元要趕快給他,他才要去跑件,第二天他打電話這樣跟我講,我才覺得怪怪的,才會去問當舖。」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
㈡自以上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為證言,可知,渠等均係瀏覽告訴
人於臉書刊登之借貸廣告後,認為告訴人所刊登臉書廣告內容極有說服力,且與被告相約見面後,雙方有就借貸事宜有互相討論,才會相信被告真的會去幫自己向他人借錢,並在還沒有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前,願意支付被告所稱之「代辦費」、「包裝費」,衡情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乃分別瀏覽被告刊登之廣告始向被告洽詢並委託被告辦理借貸,惟渠等就如何因瀏覽被告之廣告,進而與被告見面討論才會相信被告,且事後均因未借得金錢認為自己被騙之經過,則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又被告取得告訴人鐘漢德所支付之代辦費用5萬元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亦未主動聯絡鍾漢德,乃鍾漢德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又以要另外尋找擔保人為由藉詞推託;另告訴人許家偉部分,雖約定包裝費1萬5,000元,許家偉表示無力支付,被告同意許家偉可以僅先支付3,000元,惟於翌日又頻頻催促許家偉要付清其餘款項12000元後,才要幫許家偉去處理跑件,均與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內容不同。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二人欠缺資金一時借貸無門,才會經由瀏覽其在臉書上刊登之廣告向其詢問借款事宜,竟然在沒有支付告訴人2人任何款項之前,要求告訴人要支付所謂之「代辦費」、「包裝費」,甚至還誘導告訴人鍾漢德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5萬元之「代辦費用」,均顯與常情相違。及被告於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迄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關於其收取告訴人2人之費用後,確實有去向金主洽詢或真的有為告訴人處理借款事宜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無為告訴人代辦借款之真意,而係利用告訴人因欠缺資金之急迫心情及窘境下,以話術向告訴人二人騙取金錢,被告所為並非單純違反契約或只是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
㈢又被告(乙方)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甲方)簽立「委託申請
貸款契約申請書」,其中第一點約定「甲方必須根據實情並於5天內,提供乙方一切申請過程中所需之資料....」(135號偵卷第21頁、45116號偵卷第127頁)。被告並據此辯稱:
是告訴人都沒有提供資料才沒有開始去跑件云云。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證,與告訴人簽約時告訴人均係強調要付「代辦費」、「包裝費」即可辦理,已如前述,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再參酌①證人鍾漢德於本院證稱:「(提示112偵字第135號卷第21頁的申請書,請確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簽之前我有稍微看,但有些內容我不太清楚。」、「(請看申請書第一條約定,你是否有看過這一條約定的內容?)有。」、「(你是否有詢問被告要準備何種資料?)我有問,他說要雙證件,後來再給一筆服務費,這樣就沒有了。」、「(你在簽約時有無提供什麼資料?)我那時候有提供我的健保卡、居留證給被告拍照,其他就沒有了。」、「(當時被告有無要求你要提供自然人憑證或勞健保資料?)就是看健保卡,至於勞保、自然人憑證部分他都沒有問。」、「(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有無詢問你的工作、任職單位?)有。」、「(有無跟你要勞保投保資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②告訴人許家偉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否跟你要資料?)有,有跟我要身分證件用拍照的,有簽合約書,被告還有要我簽本票。」、「(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必需根據實情在五天內提供乙方一切申請過程中所需資料並保證提供之資料無虛偽不實情事,你當時看到這個申請書的內容,有無詢問要準備什麼資料?)我有看到這壹條,我有問,被告有跟我說要準備什麼,先去申請自然人憑證,這樣對以後申請比較方便。」、「(隔天被告叫你要繳清費用,有無詢問你是否已經準備好自然人憑證等相關文件要來借錢?)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2人收取費用後,於告訴人等向其詢問貸款何時可以下來時,被告並未向其等提及資料不全還要補件之事。況告訴人鍾漢德於111年8月5日因被告要求其要再找擔保人時,認為自己被騙而選擇報警,警方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後,於111年9月12日再通知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有鍾漢德之第3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135號偵卷第41-42頁、45-48頁)。則被告若真係因告訴人鍾漢德資料不全之故,而未於111年8月5日交付金錢予鍾漢德,則被告既已收取鍾漢德之代辦費5萬元,自應繼續通知告訴人補件為其辦理才是,焉可能於111年8月5日以後即完全置之不理?而告訴人許家偉部分,其僅是學生,顯然無任何勞保或工作資料可以提出,則若許家偉因條件欠佳之故,被告無法為其借貸金錢,自應拒絕許家偉,惟被告以「包裝費」為名目要求許家偉於簽約時先支付3,000元,及要求簽立15000元面額之本票,就會為許家偉去辦理,許家偉因而誤信被告會為條件不好之自己「包裝」,而先付款3,000元,詎被告翌日後即催促許家偉一定要付清其餘之包裝費1萬2,000元,才要為其去跑件,顯然被告並無為許家偉辦理貸款之真意,乃利用許家偉缺錢及條件不好之窘境,向許家偉騙取所為之「包裝費」甚明。是被告於本院所辯稱:是告訴人資料不全、沒有補件,才沒有幫他們辦理貸款成功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㈣至被告又辯稱:是告訴人2位都沒有補件,本件貸款才不成功
,另有一位借款人張雄彰,都有配合伊提出完整資料,就有為他辦理貸款成功,所以伊沒有利用登廣告在從事詐騙云云,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張雄彰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45116號偵卷第127頁),及本院亦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張雄彰到庭作證其委託被告而借款成功之經過(詳本院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惟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張雄彰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所示,其簽約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而如前述,本案告訴人鍾漢德、許家偉二人,係分別於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20日報警並對被告提告,就告訴人鍾漢德部分,警方於111年9月12日始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故警方就此部分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而告訴人許家偉部分係111年10月20日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有上開警詢筆錄兩份在卷可憑(135號偵卷第11-19頁、45116號偵卷第15-1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已知悉本案告訴人2人就本案借款之事對其提告。則在此情況之下,被告為推免罪責,再臨時刻意製造1件真實的、沒有詐騙他人的借款合約及經過,乃至有可能之事。故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受證人張雄彰之委託辦理借款,即使被告真的沒有詐騙張雄彰,卷附被告與張雄彰間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之內容確係真正,證人張雄彰於本院所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情形經過亦為真正,惟此實有可能是被告於案發後,臨訟刻意製造而來,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乃當然之事理。被告以此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至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七、駁回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並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7日已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確定後僅約距1個月、3個月之久,竟再為本案2次犯行,被告前案所犯雖與本案之罪名、手段相異,然均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觀諸被告本案2次之犯罪手法,均係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假以借貸款名義,再向告訴人2人詐取代辦費,且以一人分飾貸款線上客服人員、業務「小誠」取信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犯意,透過計畫性之犯罪手段,詐騙告訴人2人,並躲避檢警追查,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於量刑時復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軟體上,佯以貸款之名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末並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被告已與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犯罪,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曾請
求法院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惟經原審認為要件不符而未予酌減,已如上述。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原審有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已自白犯罪,上訴本院復否認犯罪,並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差,及被告曾有重利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利用借款人之急迫窘境,以話術詐騙告訴人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惡性非輕,且原審之量刑幾為法定最低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亦予相當折扣及恤刑優惠。本院斟酌以上各情,雖被告之犯罪所得非鉅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仍認被告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情事,故駁回被告之上訴且維持原審之量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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