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博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下合稱前案),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本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事項。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於受緩刑確定前之107年3月
1日再犯傷害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確於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㈡爰審酌受刑人雖已履行本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44號調
解筆錄內容所示事項,惟因其所犯前案係於105年7月27日,夥同成年人3人及少年3人,分別持球棒與安全帽等物傷害另一少年;後案亦係於107年3月1日,夥同成年人5人及少年1人,分別持三角錐、安全帽等物傷害另一成年人,可見前案與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相似,足徵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法治觀念,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且非偶犯而惡性非微。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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