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宗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甫經查獲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存卷可稽),竟於同年月18日再為本案犯行,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被告林秋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宗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7月18日20時許,與同事在其所任職服務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附近某處購物。嗣於翌(19)日0時28分許,林秋宗駕車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對面車道處時,瞥見執勤警員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竟因畏罪情虛,免於自曝飲酒後駕車之犯行,逕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適有執勤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林秋宗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林秋宗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0)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
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宏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