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沈添進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被告 沈汰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向臺南市新營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沈盖友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時,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而否認其派下員地位,則原告作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即因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一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先前管理人 沈元裕 及 沈枝老 (以下均僅稱姓名)之後代。沈元裕及沈枝老均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依我國祭祀公業之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由派下員充任,則兩人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為上述兩人之後代,繼承兩人之派下權,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盖友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以設立人及得享有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管理人並非派下員之認定標準,不能徒憑原告之先祖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遽推論原告亦有派下員身分。何況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享祀人沈盖友本人,其與原告之直系祖先 沈天生 為兄弟關係,僅為旁系血親,是原告並非沈盖友之直系血親後代,自無派下員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沈盖友。
(二)依據系爭土地日據土地臺帳,明治38年6月24日祭祀公業沈盖友之管理人為 沈芹 、 沈萬仕 、 沈牛 、 沈振 、沈元裕;依據系爭土地謄本,大正5年9月22日管理人變更為 沈宗 ,民國37年9月1日管理人變更為沈枝老。
(三)沈天生、沈盖友為兄弟關係;沈芹、沈宗為沈盖友之後嗣;原告為沈枝老、沈元裕之後嗣,而兩人均為沈天生之後嗣。
(四)本院卷第127頁之繼承系統表為真正(卷第28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僅以設立人及得享有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然祭祀公業設立年代多已久遠,設立之初資料每難以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常缺乏原始書據足資證明,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或設立人究何未明,於派下員身分之舉證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證據法則,自有失公平,故應依行為之時期背景,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就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否認此一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固應由被告就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因祭祀公業設立年代多已久遠,舉證有其困難,此一責任應酌予減輕,且若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即有提出反證之責任。又本件為積極確認之訴,原本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僅因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改由被告負責,則在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時,原告所負提出反證之責任應酌予加重,此方符合積極確認之訴中舉證風險之分配。
(三)經查:原告之祖先沈天生與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沈盖友為兄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報告),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縱有例外,享祀人原則上多係設立人之祖先;又依我國民間祭祀習俗,祭祀對象多限於自己之直系祖先,民間並因而有收養養子以繼血食之習慣(參見報告第五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即便依目前臺灣民間習俗,祭拜對象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無祭拜旁系血親即叔、伯輩之民俗習慣。而觀諸沈盖友之家族系統表,沈盖友本身已有直系之男性後嗣可任祭祀(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該等後嗣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易言之,沈盖友本有直系血親後嗣為祭祀,本無需旁系血親代為奉祀。再參乎我國民間祭祀習慣既以祭祀直系祖先為常態,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為沈盖友之旁系血親,而旁系血親為派下員屬臺灣民間習慣之變態事實,自應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舉證責任自應轉換至原告,由原告就變態及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固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管理人通常係自派下員中選任,則沈枝老、沈元裕應為派下員,其祖先則係設立人等語。查原告祖先沈枝老、沈元裕固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我國祭祀公業就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有派下員之公業,固然通常以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但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報告第五編第五章第三節)。是依報告所述,臺灣民間本有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習俗慣例,是以,單以原告祖先曾為管理人一節,尚不足以遽論原告為派下員。而前已述及,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為沈盖友之旁系血親後嗣以及臺灣民間習慣祭祀者為直系男性後嗣為常態,是應認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已轉換至原告。然原告除證明原告祖先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外,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原告祖先身為旁系血親而為派下員之變態事實,自認原告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能證明其祖先沈枝老、沈元裕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原告一脈與沈盖友間係屬旁系血親,而我國民間以旁系血親祖先為祭祀對象之習慣,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原告又不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己說,是其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沈添進對祭祀公業沈盖友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