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盈慧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盈慧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之營業活動,因貸款創業失利,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00,521元(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105年9月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協商不成立;復於105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與玉山銀行以每月清償4,711元之還款方案達成協議,然後因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導致毀諾,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帳戶、生活開銷單據、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第241至246頁、第311至3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又聲請人前曾經營夏喜麵食館,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
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經營「夏喜麵食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該商號係於10
1年7月17日設立,105年8月24日註銷,屬按特種稅額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116,944元乙節,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3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7106279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
7年3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2301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37頁),足認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超過20萬元。準此,聲請人核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碳佐麻里即鼎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宜公司)擔任洗滌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鼎宜公司,該公司以107年1月22日鼎字第10701號函覆檢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觀之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薪(工)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參酌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9頁,投保薪資記載27,6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9,033元【計算式:固定薪資27,600+加班費2,400-勞健保費用(388+579)=29,033元】。雖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到庭改稱:我實際領到的薪水大約是2萬5千元,因為公司會扣除提早下班的罰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然核與聲請人自己於前揭聲請狀上所載之每月收入26,700元,即顯有不符,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據本院詢問鼎宜公司,該公司人資人員表示:鼎宜公司有供餐,粗估每月餐費2,400元,該筆費用不會從員工薪資中扣除;薪資27,600元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即為員工之「實拿」薪資等語明確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從而,聲請人空言改稱:
收入沒有那麼多,僅2萬5千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又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9,214元【計算式:膳食7,500+通訊484+房租6,000+聲請人之商業保險費1,129+聲請人之子楊0晨之商業保險費1,038+聲請人之母賴 施淑芬 (已歿)之分期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25
0+交通547+水電瓦斯1,266=19,214(元)】(見本院卷第237頁),然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商業保險,且按保險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而保障生活,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甚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係屬必要生活開支。又 賴施淑芬 之分期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當屬聲請人因繼承所負擔之債務,而非其生活必要支出,故上開聲請人主張之聲請人本人及楊0晨之商業保險費及賴施淑芬之分期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5,797元【計算式:(19,214-1,129-1,038-1,250=15,797(元)】,惟此數額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難以採憑。又聲請人並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25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723102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2,388元為度。
七、聲請人與其配偶 楊顏嘉 育有1子楊0晨(000年00月生,現年3歲),有戶口名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屬實。楊0晨係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法應由聲請人與楊顏嘉共同負擔楊0晨之扶養費用。又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於計算楊0晨之扶養費亦有適用,加諸楊0晨並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亦有前揭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楊0晨之扶養費為6,500元,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楊顏嘉分攤計算之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楊0晨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6,194元為度。
八、聲請人之債務如下:
①、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所提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
%、月付4,711元(已含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之債權,如調解筆錄所載)。
②、聲請人主張曾於105年10月1日與第三人 楊東霖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每月還款2千元(見本院卷第187頁)。
③、自105年11月29日起須負擔清償已過世之母親賴施淑芬之健保欠費,分24期,每月清償1,250元。
④、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尚有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
務部分,然查,臺灣銀行函覆表示:該筆就學貸款尚未屆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故自無從將該筆債務逕行列入。
九、末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9,033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子楊0晨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8,582元後,尚餘10,451元【計算式:29,033-18,582=10,451(元)】,顯非不足以負擔前揭債務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711+2,000+1,250=7,961(元)】。況查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客觀預期仍有30年穩定收入之職業生涯,顯非無能力負擔上揭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是依本院之調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不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