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107年度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驗餘淨重總計參拾柒點玖伍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參拾貳點參捌陸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總計伍拾柒點零肆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肆拾點玖伍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三級毒品41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查扣案之愷他命、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被告同一次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故核被告黃楷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0包、Mephedrone2包,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40包(含包裝袋40只,驗餘淨重總計
37.9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32.38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總計57.0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0.95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22第至29頁)。上開毒品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上揭因取用鑑驗而耗盡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336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被告 黃楷富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富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臺南市火車站前成功路、公園路口華納威秀影城外面,以新台幣(下同)67000元向綽號「錢來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俗稱 喵喵 )而持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六隊警員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9時30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黃楷富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於該處四樓房間、二樓客廳等處起獲第三級毒品41包,以及分裝袋28個、行動電話3支、點鈔機1臺、愷盤1個、刮卡1張、帳冊5張、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2.386公克、Mephedrone純質淨重
40.953公克,均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富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第三級毒品41包,以及分裝袋28個、行動電話3支、點鈔機1臺、愷盤1個、刮卡1張、帳冊5張、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毒品經送高雄新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2.386公克、Mephedrone純質淨重40.953公克,有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49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及警方職務報告為憑,故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證明確,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楷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嫌(警方移送書誤引第5條第3項)。扣案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品,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顯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