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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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灼恩 被告 張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查,截至
100年7月27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640,85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7月27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34,557元帳款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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