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催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5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龍泉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李龍泉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龍泉(即臺南市○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南縣○○段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李龍泉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失蹤人李龍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李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而土地共有人及鈞院分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新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獲覆查無資料,是李龍泉自民國36年5月16日土地總登記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確認失蹤人李龍泉之所在及生死均不明,可認失蹤人李龍泉已失蹤,並迄今已達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之失蹤期間,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失蹤人李龍泉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龍泉迄今生死不明,業經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為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