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97號、第1953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仁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尚仁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其配偶 徐嘉倫 發生爭執,而以腳踹踢徐嘉倫,致徐嘉倫受有左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徐嘉倫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治。詎劉尚仁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至小港醫院,當眾以臺語對徐嘉倫恫稱:「 林北 就是麥呼係」、「妳的機車我放火燒了」、「要死也要找這個查某一起死」等語,並作勢欲以安全帽毆打徐嘉倫,致徐嘉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在場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 鄭凱旗 上前壓制劉尚仁,劉尚仁為掙脫壓制,而不慎以其手上之安全帽揮打至鄭凱旗,致鄭凱旗受有下巴、顏面挫擦傷等傷害。另一在場之警員 李羿綺 見狀遂將劉尚仁壓制在地,詎劉尚仁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醫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李羿綺辱罵「妳的雞掰很臭」等語,而侮辱李羿綺。
二、劉尚仁另於106年10月9日0時22分許,騎乘YFM-382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髮夾開啟該大樓1樓大門,進入該棟大樓尋找作案目標。適該處6樓 余豔芬 住處因電燈未開啟,劉尚仁即破壞樓梯通風窗後,攀爬進入余豔芬住處逃生鐵窗,徒手拉開窗戶鋁窗條,而自窗戶侵入余豔芬住處後。竊取余豔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嗣余豔芬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劉尚仁住處搜索後,扣得附表二之1所示物品。
三、案經鄭凱旗、李羿綺、余豔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尚仁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徐嘉倫為配偶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徐嘉倫、鄭凱旗、李羿綺、余豔芬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勘察報告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辱罵在場依法執行公務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本院99年聲字139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年,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前,此部分徒刑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加重竊盜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加重竊盜犯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拍到進入頂厝路26巷8號之人的臉部及身形,及被告之YFM-382機車騎車者臉部身形)為證,原本就較不易否認,難僅因自白就認為應量處輕刑。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鄭凱旗、李羿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筆錄)但迄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詳該附表),未返還、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一│劉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106年審易2012號,起│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案號106年偵字第13288│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二│劉尚仁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107年審易132號,起訴│,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案號106年偵字第19530)│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竊取之物品│├──┼────────────────────────────────┤│1│已扣案發還:相機1台、手錶1只、港幣150元、新加坡幣22元。│├──┼────────────────────────────────┤│2│未扣案(應沒收、追徵):金戒指5只(余豔芬稱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手錶3只、LV名牌包1個(余豔芬稱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人民幣540│││0元、外幣約2000元(余豔芬稱:含前揭已領回之港幣、新加坡幣共約新│││臺幣1萬元)。│├──┴────────────────────────────────┤│備註:附表二所載物品價值,係被害人所述。實際追徵之價額,由執行檢察官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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