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1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1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熊保林 即 熊寶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熊保林即熊寶林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4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