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民國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行為時擔任臺北市○○區○○路1段30號妙益水果行員工。
貳、9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妙益水果行隔鄰,即同路段22號1樓乙○○經營
0的漫畫出租店,趁乙○○忙於店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乙○○所有,面額新臺幣1萬2190元、發票人乙○○、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付款、AB0000000號支票1張。
叁、前述支票經乙○○於98年10月22日辦理掛失止付;嗣98年11月2日因甲○○向金融機構提示而查獲。
理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
貳、被告坦承持上述支票前往銀行提示;但否認竊盜,辯稱:「我7、8月有去漫畫店看漫畫,支票卻是在10月的時候遺失;該支票是綽號『 小黑 』積欠賭債用於抵償債務交付給我的,我沒有偷該支票。」等語。
叁、經審理,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
一、上述支票遭竊,已經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掛失止付,並由被告甲○○於98年11月2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而不獲付款等情,除經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偵7-11頁)。
告訴人明確結證:「我在掛失止付前的那個禮拜六(98年10月17日)在店裡還看到那張票,結果是掛失的前一天發現不見了。當時還不見了一些零錢。」等語(偵20頁)。因此,本案行為時間為9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98年10月間,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乙○○經營的漫畫出租店隔鄰妙益水果行,被告與乙○○經營的漫畫店具有相當的地緣關係,而被告多次進出漫畫店看書借書,已經告訴人乙○○明確證述(偵20頁、本院99年7月28日審理筆錄6-7頁),並且被告為失竊支票的提示人,其與遭竊的支票具有極高度的密切關聯性。
三、被告辯稱失竊支票是綽號「小黑」男子所交付;但關於所陳述該「小黑」男子的年籍資料、其與「小黑」結識的工作場所、共同認識的場所主人、於何處積欠的賭債、如何與「小黑」聯絡等事實,均無以說明。
關於「小黑」男子交付支票的原因、是否認識告訴人等情,被告前後的供述也不一致(偵3反,原審62反)。
被告既稱支票取自「小黑」男子,並稱當時被告已找尋「小黑」索債多時,偶然相遇的情形下取得支票,而被告竟未留下「小黑」男子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要求背書,以利追索,有違常情。
被告辯稱:「小黑」男子交付支票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四、上述支票在被告經常出沒且具有相當地緣關係的漫畫出租店遺失,並經由被告提示兌現。被告空言辯解無法證實確有「小黑」其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告甲○○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甲○○曾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犯後不具悔意,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的價值及其前案紀錄除如上構成累犯的妨害風化案件之外,均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刑標準如
主文。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