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上訴書狀應為如何之指摘,始符合具體之要件,由第二審法院就個案審查之;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由,固均非具體理由。惟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書狀之敘述,是否該當具體理由之合法上訴要件時,應就上訴書狀之所載,相對應於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與判斷。該當與否,輒因個案不同而具有浮動性。以量刑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第二審上訴理由以『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指摘,倘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且其刑之量定較之同類型犯罪亦無畸輕,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則此之上訴理由自不符合具體之要件。但如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詞,因如此記載,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對於被告犯罪後是否賠償損害之具體情形,則付諸闕如,顯已影響其量刑之斷定,應認已符合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4號判決闡釋甚明,深值認同。
亦即,上訴人若以量刑之輕重為上訴理由者,即首應相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妥為觀察,倘原審已具體載明量刑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偏執,亦無畸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非單純記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則上訴狀單純記載原審已具體審酌之部分事由,為內容空泛之指摘,此上訴理由即不符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此外,「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按即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54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欠缺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之處理方式。
三、本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上訴人定力不夠,染上毒癮,上訴人之配偶已往生,上訴人獨子因案在臺南監獄服刑,懇請鈞院體恤上開情形,令上訴人有自新機會,用親情感化兒子,期使兒子能改變,成為社會有用之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俱為累犯,經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施用毒品之惡習難改,又施用毒品屬自殘性行為,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之矯正方式為妥,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患有風濕及牙齒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無業,家庭生計賴女友維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見原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亦無偏執、畸輕、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情形,當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空泛,不備具體理由之要件。
五、依上說明,本案上訴書狀雖已記載理由,惟因空泛、不具體,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