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利用居住在告訴人住處機會,而擅自拆除屋內客廳鋁門二扇、鋁窗八片、及採光罩一片等物後進行變賣,並將變賣後款項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