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鄔育峰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看守所多次戒護就醫開刀,目前身體尚未康復,且聲請人對於所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所餘僅係法院如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其情形並非不得用較重之保證金替代;另被告自案發後迄今,許多需被告親自出面處理之債務問題,均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處理,希望能夠交保親自出面處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7月
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又聲請人謂其身體尚未康復乙節,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嗣該所函稱:「鄔員於101年8月2、3日因肛門腫瘍疾患戒送署立桃園醫院看診檢查及治療;返所後亦多次安排本所特約署立桃園醫院直腸外科、骨科、消化外科專科醫師追蹤病情,本所將依醫囑及該員病況變化情形評估是否須戒護外醫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年9月1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身體狀況顯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於常情,於遭此重罪訴追之情形下,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難期聲請人於本院宣判後,若對本院判決上訴仍能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