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丙○○
甲○○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丙○○、甲○○、乙○○3人之被繼承人 王源欽 前依本院76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9
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源欽業於民國97年10月9日死亡,依法聲請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人本於王源欽繼承人之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源欽已業於97年10月9日死亡,由聲請人丙○○、甲○○、乙○○繼承等情,雖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在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已聲請撤銷本院76年全字第174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在案,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核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