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6年
3月27日經合議庭評議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羈押原因,而解除禁見;再經本院於96年4月19訊問被告後,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無固定之住居所,然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家中事務有賴被告返回處理;且被告使用之車輛停放於臺中,亦有待被告前往處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竊盜等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本件被告甲○○自96年1月1日自臺中南下彰化,於彰化並無住居所,而在臺中則以旅社為居所,故無固定之住居所(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8、50頁),是足認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均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