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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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抗告人 何雍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00年上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雍堅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受羈押二年,已停職停役,目前無職無薪、無權無勢,應無影響力及逃亡能力;而所謂重罪,通常係指犯殺人、強盜等罪,蓋犯該重罪者經保釋,恐另危害社會,抗告人所犯之罪尚難與之比擬;又本件事證均經提出,且已辯論終結,抗告人並無串證可言。據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查抗告人原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增設中將副司令之現役軍人,其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同條項第二款藉勢勒索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審法院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執行羈押,並經三次延長羈押(原審法院已另裁定自一00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抗告人雖否認上開犯罪,然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犯罪嫌疑已屬重大,且其確有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勾串之事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等項,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之聲請,又無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所謂勾串證人云云,乃係推測之詞。於天仁茗茶店之聚會,係軍事檢察官授意共犯王啟新所為蒐證之舉;以此作為羈押抗告人之事由,實屬不公。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在未被判決有罪定讞之前,應認為無罪,而不應予以羈押。又抗告人迄今已遭羈押二年,且停役為民、年逾六十,復無錢財、勢力,並無逃亡之能力。㈢抗告人所支出之後備人員婚喪喜慶費用,已逾王啟新所稱之新台幣三十萬元。抗告人縱用人不當,且王啟新係以不合法令之程序報結款項;但抗告人並未中飽私囊,自非犯貪污之罪。在本案尚有爭議,抗告人又無逃亡能力,亦無串證之動機下,羈押抗告人並不合理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軍事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逐一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軍事審判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抗告意旨㈠至㈢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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