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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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鶴輝
黃聖傑 魏志偉 邱國瑋 黃昭閔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第六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鶴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聖傑、邱國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魏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黃昭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實
一、黃昭閔前後曾因傷害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二個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開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陳鶴輝(綽號:「 廟公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與黃聖傑(綽號:「 傑少 」)、魏志偉(綽號:「阿督仔」)、邱國瑋(綽號:「阿弟」)等人,原在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內之「 鴻德軒 廟堂」,陳鶴輝與黃聖傑在屋內飲酒,而魏志偉、邱國瑋則在門外聊天。後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六分許,陳鶴輝與友人 吳錦峰 通電話,吳錦峰表示有人要找陳鶴輝,因陳鶴輝於電話中聽見 徐鐘銘 (綽號:「 清銘 」)在旁以三字經辱罵陳鶴輝,乃引發陳鶴輝不快,其後吳錦峰再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八分許,與陳鶴輝通話時表示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之「 牛伯 卡拉OK」與徐鐘銘喝酒,陳鶴輝思及多年前曾遭徐鐘銘糾眾毆打,此時又於電話中聽見徐鐘銘辱罵,因而心生憤怒,遂邀集當時在「鴻德軒廟堂」之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牛伯卡拉OK」之巷口欲教訓徐鐘銘,陳鶴輝並指示邱國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搭載黃聖傑、魏志偉二人,而陳鶴輝則單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長約四十六公分(刀柄長約十五公分、刀刃長約三十一公分)之番刀尾隨前述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一同前往「牛伯卡拉OK」巷口,出發途中因黃昭閔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二分撥打電話予魏志偉,魏志偉遂要求黃昭閔一同前來臺北市○○區○○路○○○巷口會合共同教訓徐鐘銘,黃昭閔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 而渠 等約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先後抵達上開巷口會合後,適徐鐘銘與 鄭仁坤 結束飲酒,兩人一起自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詎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因擬教訓徐鐘銘,主觀上雖無致徐鐘銘於死之故意,然渠等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長達四十六公分之番刀朝人體之腿部用力揮砍,極易造成他人腿部骨折或肌肉斷裂之嚴重傷害,甚至會造成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惟為替陳鶴輝出氣下竟未預見,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鶴輝持上開番刀下車與徐鐘銘發生爭吵並拉扯徐鐘銘脖子,再持番刀朝徐鐘銘頭部揮去,鄭仁坤在旁見狀旋將陳鶴輝之手架開,並質問要幹什麼,陳鶴輝乃對鄭仁坤喝令表示「沒你的事情,和你沒關係,不要管(臺語)」等語,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見到陳鶴輝持番刀下車揮砍徐鐘銘已確定欲教訓之對象係何人後,隨即下車趨前,由魏志偉、黃昭閔拉扯徐鐘銘,另由邱國瑋、黃聖傑負責阻擋鄭仁坤並與之拉扯,以阻止鄭仁坤對徐鐘銘施以救援,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即以此方式與陳鶴輝共同傷害徐鐘銘,並於拉扯過程中,陳鶴輝繼再用力連續揮砍徐鐘銘之左膝二刀,因此造成徐鐘銘受有右耳前有三道水平、橫向刀尖刮痕(分別長約五、四、三公分)並造成右耳垂有一公分刮切痕致平膚有瓣狀傷口、額頭有四乘三公分範圍點狀挫傷、左顳皮下出血六乘以五公分、左膝有水平、橫向兩道砍傷(離足底五十公分有橫向由外向內側砍切痕深達五.五公分、寬十四公分,離足底三十九公分有橫向由外向內側砍切痕深達七公分、寬十二公分)、動脈斷裂、 左臏 骨砍切痕等身上多處外傷之傷害,徐鐘銘因傷勢嚴重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始行罷手,陳鶴輝旋命黃聖傑、邱國瑋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將徐鐘銘送醫,自己則攜帶番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並於車行至新北市三峽區「柑城橋」後,將番刀丟棄至橋下河裡,魏志偉、黃昭閔則各自行離開逃逸。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四分許,邱國瑋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與坐於後座之黃聖傑一同將徐鐘銘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然徐鐘銘猶於抵達醫院前,由於出血性休克、動脈斷裂、大出血,因左膝部砍傷(銳創),因左膝膕動脈出血致出血性休克,雖經急救,由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許宣告死亡。陳鶴輝於丟棄番刀後,坐於「柑城橋」之防波堤上深思,自知法網難逃,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案發後負責偵辦員警尚未得知行兇之犯罪嫌疑人即為陳鶴輝之前,即透過友人 陳輝煌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劉正章 警員表達出面自首之意,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二至二十三時許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找劉正章警員投案,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陳鶴輝自首與被害人徐鐘銘之配偶吳素玲、子女 徐千佑 、 徐上媛 、 徐晨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足見前揭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對各該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況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惟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對該證人即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於偵查時及被告陳鶴輝於偵查中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於偵查及被告陳鶴輝於偵查中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分別依法對證人即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各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上開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鶴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番刀傷害被害人徐鐘銘致其死亡之事實(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至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則均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聖傑之事實(詳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刑事上訴理由狀第六頁載「請撤銷改判傷害之判決」,及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均稱:「傷害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惟皆矢口否認對被害人黃聖傑死亡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而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聖傑坦承有在「鴻德軒廟堂」與被告陳鶴輝一同飲酒,於被告陳鶴輝接獲電話後,被告陳鶴輝對在場之人表示要前往「牛伯卡拉OK」巷口前教訓被害人徐鐘銘,到達現場後,有與被告邱國瑋一同拉扯鄭仁坤等情,惟先於準備程序辯稱:因為我們的廂型車先到,所以我與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就先下車去看,是魏志偉說好像是那個人,徐鐘銘認為我們在看他,就以台語罵我們,並且還走過來推我們,我與邱國瑋就拉扯鄭仁坤,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魏志偉、黃昭閔二人有無拉徐鐘銘,陳鶴輝有持刀砍徐鐘銘的事是我將徐鐘銘送醫時才知道的,因為陳鶴輝當時大喊趕快將他送醫院 云云 (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是看到陳鶴輝持番刀揮下去才知道陳鶴輝有帶刀,我是看到徐鐘銘流血,才知道陳鶴輝有帶刀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二)被告魏志偉坦承案發前在「鴻德軒廟堂」,係被告陳鶴輝當時表示要去教訓人,到達現場時有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後來被告陳鶴輝就走過來,不久被害人徐鐘銘就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等情,惟辯稱:陳鶴輝說要去教訓人但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也不認識他,到現場後,我有先罵徐鐘銘,然後我有與徐鐘銘互相拉扯,沒多久就看到陳鶴輝一個人過來,一開始並沒有注意陳鶴輝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之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在休旅車旁邊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並且看到陳鶴輝手上拿了一把刀,我不知道當天有人帶刀過去,徐鐘銘倒地後,陳鶴輝就說把徐鐘銘送到醫院去,但我是跟其他人把徐鐘銘抬上車後就自己跑掉了,並沒有跟他們去醫院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
(三)被告邱國瑋坦承案發前與被告陳鶴輝等人在「鴻德軒廟堂」,被告陳鶴輝接獲電話後要大家前往「牛伯卡拉OK」巷口給被害人徐鐘銘難看,後被告邱國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搭載被告黃聖傑、魏志偉前往,被告黃昭閔係被告魏志偉告知前往,於現場有與鄭仁坤拉址等情,惟辯稱:我們的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先到,所以一行人就下車,到了後我是背對著徐鐘銘與鄭仁坤拉扯,是在拉扯的過程中有見到黃昭閔與徐鐘銘拉扯,後來鄭仁坤突然把我推開,衝過去與陳鶴輝發生拉扯,我不知道陳鶴輝有帶番刀,是陳鶴輝叫我們把徐鐘銘送醫抬上車時,我才看到陳鶴輝手上有拿刀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
(四)被告黃昭閔坦承於案發前撥打電話予被告魏志偉,被告魏志偉邀被告黃昭閔前往現場,被告黃昭閔旋即騎機車抵達,於現場有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對罵,後被告陳鶴輝走近等情,惟辯稱:我騎機車到場時,看到徐鐘銘罵魏志偉,我停好機車後,就與徐鐘銘發生拉扯並且對罵,不久陳鶴輝走過來,他的手上是否有拿番刀,我沒有注意到,後來是陳鶴輝說把被害人送醫院,我才知道徐鐘銘流了很多血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
二、然查:
(一)本件被告陳鶴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被告邱國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內載被告黃聖傑、魏志偉)之後,見被害人徐鐘銘與鄭仁坤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係被告陳鶴輝先持長約四十六公分之番刀下車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爭吵並拉扯被害人徐鐘銘脖子,被告陳鶴輝旋持番刀朝被害人徐鐘銘頭部揮去,鄭仁坤再將被告陳鶴輝之手架開,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於見到被告陳鶴輝持番刀揮砍已知悉被告陳鶴輝有帶番刀,且確認要教訓之對象係何人後,隨即趨前,由被告魏志偉、黃昭閔拉扯被害人徐鐘銘,另由被告邱國瑋、黃聖傑負責阻擋鄭仁坤以防止鄭仁坤救援被害人徐鐘銘,於拉扯過程中,被告陳鶴輝繼再用力連續揮砍被害人徐鐘銘之左膝二刀,被害人徐鐘銘因傷勢嚴重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之事實,有如下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均供述:到達場現後,係被告陳鶴輝先單獨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拉扯對罵,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見狀始趨前,內容如下:
(1)被告陳鶴輝於偵查中供述:「他們的車先到,但還沒有下車,我就手上帶著刀下車,先向 阿昆 質問剛剛徐鐘銘是在電話內罵什麼,阿昆說沒有罵什麼,徐鐘銘就在現場罵三字經,阿昆就在中間勸,說我沒大沒小,我就不管他,我就順手一刀砍向徐鐘銘...(問:黃聖傑等人是何時下車?)在我砍第一刀之後,他們才下車上前要把我與徐鐘銘拉開,但他們還沒有拉住我,我就已經砍上第二刀。」、「我確定的是我揮刀後他們才上前制上我。」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一頁);於原審法官偵查中羈押訊問中供述:「後來阿弟仔(即邱國瑋)開的車先到,我的車停在他的車後面,我們從華中橋到牛伯伯樓下時看到徐鐘銘跟 坤大 二人站在路口,由於我車上本來右後座地毯下有藏一把番刀,我就看到徐鐘銘、坤大向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就拿該番刀放在我腳邊向他們走過去,後來坤大看到我,我就罵徐鐘銘說:『你剛才在電話那端在罵什麼?』,坤大說:『沒事啦,沒事啦。』,此時徐鐘銘就罵我,而坤大就有看到我手上拿了一把刀,坤大就拉我要阻止我不要這樣,而此時徐鐘銘又向我走過來,此時我有看到阿弟仔(即邱國瑋)、阿督仔(即魏志偉)、傑少(即黃聖傑)等人向我走過來,我就拿上開番刀砍向徐鐘銘的左小腿,接著阿弟仔(即邱國瑋)、阿督仔(即魏志偉)、傑少(即黃聖傑)、坤大就來將我拉開,因為我第一刀砍下去之後,我以沒有造成徐鐘銘的傷害,我就再向徐鐘銘的左小腿砍第二刀,徐鐘銘就倒地了。」等語(詳聲羈字第四七號卷第四頁背面)。
(2)被告黃聖傑於警詢中供述:「於是我們三人就共乘一部車號0000000號綠色休旅車到『牛伯』集合,當我們三人到達時,看見陳鶴輝與徐鐘銘發生口角,二人並拉扯,沒有打架,我跟阿弟(即邱國瑋)二人上前將他們二人拉開,當時情形混亂,陳鶴輝不知何時從何處拿出一把開山刀,往徐鐘銘左小腿砍傷。」等語(詳相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七頁);於偵查中供述:「到了牛伯的巷口,我們先到,被告(即陳鶴輝)的車後到,我們在車上看到兩人在巷口附近,其中一人是徐鐘銘,被告(即陳鶴輝)就先下車,他手上有無拿刀,我沒有注意看,不過被告(即陳鶴輝)先跟徐鐘銘口角,進而拉扯,我們就下車去勸架,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即陳鶴輝)砍了徐鐘銘膝蓋附近,我只看砍一刀,血就一直流,褲管都濕了,徐隨即倒在地上。」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八頁)。
(3)被告魏志偉於警詢時供述:「於是阿弟(即邱國瑋)開一部綠色休旅車(車號0000000)載我跟傑少(即黃聖傑),陳鶴輝自己開一台黑色賓士(車號0000000),到萬大路的一家SEVEN─ELEVEN旁邊是 屈臣氏 就停了,看見 阿輝 (即陳鶴輝)先下車,後來看見阿輝(即陳鶴輝)跟二、三個人對罵,後來我、阿弟(即邱國瑋)、傑少(即黃聖傑)都下車,阿輝(即陳鶴輝)跟對方發生推扯,後來阿輝(即陳鶴輝)就拿刀出來砍對方的腳部,我不清楚砍了幾下,只看見地上都是血。」等語(詳相字第五九號卷第三四頁);於偵查中供述:「後來我、阿弟(即邱國瑋)、傑少(即黃聖傑)三人就開車去牛伯,到了牛伯的巷口,我們先到,被告(即陳鶴輝)的車後到,我在車上看到被告(即陳鶴輝)下車衝向巷口的兩人,其中一人我看過,但不知道本名,現在知道是徐鐘銘,當時被告手上有拿刀,一開始是口角,但我沒有聽到內容是什麼,進而他們就發生拉扯,我們就下車去勸架,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即陳鶴輝)砍了徐鐘銘的小腿附近,當時很亂,我沒有注意幾刀, 徐流 了非常多的血。」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
(4)被告邱國瑋於警詢供述:「魏志偉、黃聖傑跟我三人就共乘到『牛伯』集合,當我們三人到達時,我們沒有下車,看見陳鶴輝下車與徐鐘銘發生口角,二人並拉扯,沒有打架,我上前將他們二人拉開,當時情形很亂,陳鶴輝不知何時從何處拿出一把刀,往徐鐘銘小腿砍傷。」等語(詳相字第五九號卷第二八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先到,被告(即陳鶴輝)的車後到,我在車上看到兩人在巷口附近,我都不認識,我們三人先下車,被告(即陳鶴輝)跟著下車,但是被告(即陳鶴輝)先上前,他手上有無拿刀,我沒有注意看,被告(即陳鶴輝)先跟對方口角,進而拉扯,我們上前勸架,接著被告(即陳鶴輝)拿刀砍一名男子的膝蓋附近,我印象中看到砍二刀,該男子就倒下,我沒有注意他流血。」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
(5)被告黃昭閔於偵查中供述:「到了之後,我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即陳鶴輝)在吵架,當時我、魏(即魏志偉)、邱(即邱國瑋)、黃(即黃聖傑)就上前想要制止,雙方發生口角,後來被告手上刀。」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二頁)。
由上可知,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係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先到現場後,四人先與被害人徐鐘銘及鄭仁坤先發生拉扯,嗣被告陳鶴輝始靠近云云,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2、被告陳鶴輝下車所持之番刀,係用以揮砍被害人徐鐘銘所用,雖未扣案,並已遭被告陳鶴輝丟棄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柑城橋」下,且為警方帶同被告陳鶴輝前往亦未尋獲(詳相字第五九號卷第四一頁),然依被告陳鶴輝所親自繪製之兇刀圖(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五頁)及經警方查訪同類型之兇刀照片(詳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一四九頁)觀之,可知被告陳鶴輝所持用之番刀為金屬製成、刀刃鋒利,且該把兇刀全長約四十六公分(刀刃長約三十一公分、刀柄長約十五公分),屬大型之番刀,並非小刀,如無任何覆蓋物遮掩,單純手持前往現場,衡情不難被他人發現,況依前述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供述係見到被告陳鶴輝先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拉扯,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始上前趨近,其中被告魏志偉復於偵查中供述:在未下車前即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足見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於見到被告陳鶴輝靠近被害人徐鐘銘及鄭仁坤,有見到被告陳鶴輝手上持有番刀乙節無訛。
3、被告陳鶴輝自始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持刀對被害人徐鐘銘傷害致死之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於「鴻德軒廟堂」內已商討要前往「牛伯卡拉OK」巷口教訓被害人徐鐘銘,且被告黃昭閔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受被告魏志偉之邀而前往現場亦係為教訓被害人徐鐘銘,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坦承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亦如前述,參酌被告魏志偉於偵查中已供述:我承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一四頁),在未下車前即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及被告魏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我有與陳鶴輝在廟堂談到要砍被害人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再觀諸被告黃聖傑於警詢時供述有看到刀在陳鶴輝手上等語(詳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七頁背面)、被告黃昭閔於警詢時亦供述有看到刀在陳鶴輝手上等語(詳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七頁背面),另依前述被告陳鶴輝所供:我拿番刀下車,係我砍第一刀後,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始行下車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及第七一頁稱:「我就手上帶著刀下車。」、「(問:黃聖傑等人是何時下車?)在我砍第一刀之後,他們才下車上前。」、「但我確定的是我揮刀後他們才上前制止我。」等語), 益徵 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係知悉被告陳鶴輝持番刀下車先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爭執拉扯,被告陳鶴輝先持番刀砍向被害人徐鐘銘後,始行趨近,足證被告黃聖傑所辯係陳鶴輝叫伊送被害人徐鐘銘至醫院時或被告陳鶴輝持刀砍下去時始知被告陳鶴輝有帶刀、被告魏志偉所辯係見到被害人徐鐘銘倒地始見到被告陳鶴輝有刀、被告邱國瑋所辯一直到被告陳鶴輝叫伊將被害人徐鐘銘送醫才見到被告陳鶴輝手上有帶刀、被告黃昭閔所辯係被告陳鶴輝揮刀始知道其有帶刀云云,顯不足採信。
4、證人鄭仁坤證述,係與被害人徐鐘銘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由一人先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爭吵並拉扯被害人徐鐘銘脖子,鄭仁坤並將該人之手架開,後眾人趨前,分別與被害人徐鐘銘及鄭仁坤拉扯,核與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係先由被告陳鶴輝單獨下車與被害人徐鐘銘及鄭仁坤爭執後,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始行下車,情節一致:
(1)證人鄭仁坤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和『清銘』(即徐鐘銘)一起出去搭車,我也要回家,結果我與『清銘』(即徐鐘銘)走到萬大路四九三巷路口時,突然一名年輕人衝出來勒住『清銘』(即徐鐘銘)的脖子,因為『清銘』(即徐鐘銘)已經醉了,以別人在跟他開玩笑,我發覺不對勁,趕快把那個人的手架開,把『清銘』(即徐鐘銘)推開,並問他們要幹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要我少管,就一堆人衝出來,約四、五個,有一、二個阻擋我,不讓我阻礙他們把『清銘』(即徐鐘銘)帶上車,我一直跟他們在拉扯,有一個戴帽子衝出來拿刀向我一揮,叫我不要管,沒有我的事,就在那個時候,『清銘』(即徐鐘銘)就被他們帶上車走了。」等語(詳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2)證人鄭仁坤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徐鐘銘喝多了,要送他搭計程車回宜蘭的家,走到巷口,我站在銘的右側,準備要攔計程車時,就有幾個年輕人突然從後面衝出來,沒止我將銘拉回,我抱住銘的肚子,另外兩人就拉著銘往車上走,最後銘上半身被拉進車內,腰大概在車子的座椅,下半身還在車外,這時我還是抱著銘,我剛剛說的那兩人阻止我的人還是一直拉我要把我拉開,這時陳鶴輝了一把刀,說『沒你的事,放開,不要自己惹麻煩』(台語),我就退開,這時銘就被拖上車。...(問:其餘四人在場有無出聲音或是拉住陳鶴輝說不要動手?)只有他們對我說不要管,沒有人阻止陳鶴輝,他們四人就是要拉徐上車,而且阻止我把徐拉回來。」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
(3)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跟徐鐘銘一起進開,他喝醉了,我要送他回去,他喝很多酒,我從他哥哥住處扶他出來,到萬大路坐計程車,還沒有叫到,只來到巷口而已,結果車還沒有坐到,就有一些人跑出來要找他上車,然後我就問他們什麼事,要幹什麼,他們就說沒有我的事,他們要找徐鐘銘上車,那時候徐鐘銘喝很多酒,意識也不清楚,徐鐘銘在那邊罵,我忘記他罵什麼了,他們要拉徐鐘銘上車,我把他們撥開,他們也不願意,他們有三、四個人,因為那時天色暗了,看不清楚,而且那條路出入很多人,我把他們撥開之後,他們還是要徐鐘銘上車,徐鐘銘也不去,他喝醉了,就在那邊一直罵,後來車子那邊爭執...我是要叫徐鐘銘不要上車,他們要拉徐鐘銘上車,我要拉他下來,不要讓徐鐘銘上車。」、「(問:你之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說,突然有一個年輕人衝出來,勒住徐鐘銘的脖子,那個人你是否還記得是誰?)警局有拿照片給我看過,但我記不起來。(問:勒住脖子的事,是一開始的事,還是已經跟對方有拉扯之後才發生的?)一開始的事。」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第一一四頁)。
5、被告陳鶴輝先持番刀朝被害人徐鐘銘頭部揮去,鄭仁坤再將被告陳鶴輝之手架開,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於見到被告陳鶴輝持番刀揮砍後,隨即趨前,由被告魏志偉、黃昭閔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另由被告邱國瑋、黃聖傑與鄭仁坤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告陳鶴輝繼再用力連續揮砍被害人徐鐘銘之左膝二刀,被害人徐鐘銘因傷勢嚴重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
(1)依前述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係被告陳鶴輝先下車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爭執後,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始行趨前,且依被告陳鶴輝供述係於持番刀砍被害人徐鐘銘第一刀後,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始行下車,內容已如前述。
(2)被告魏志偉、黃昭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被告邱國瑋、黃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鄭仁坤拉扯,且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均坦承於拉扯過程中,突然被害人徐鐘銘因傷勢嚴重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內容亦如前述。
(3)被害人徐鐘銘所受之外傷係:右耳前有三道水平、橫向刀尖刮痕(分別長約五、四、三公分)並造成右耳垂有一公分刮切痕致平膚有瓣狀傷口、額頭有四乘三公分範圍點狀挫傷、左顳皮下出血六乘以五公分、左膝有水平、橫向兩道砍傷(離足底五十公分有橫向由外向內側砍切痕深達五.五公分、寬十四公分,離足底三十九公分有橫向由外向內側砍切痕深達七公分、寬十二公分)、動脈斷裂、左臏骨砍切痕等情,此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一0五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詳載(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其中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記載,外傷證據即為如上之傷勢、第一二六頁亦再次記載上開外傷證據),並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對被害人徐鐘銘進行相驗時,於被害人徐鐘銘身上所觀察之傷勢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其中第一二四頁並記載被害人徐鐘銘於臉部受有割傷、劃傷),故被害人徐鐘銘除於腿部受有刀傷外,確於臉部受有因刀而造成之割傷、劃傷,且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一0五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主要致命傷在左下肢橫向,即同一方向,接近位置之連續揮砍兩次砍切痕等情(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害人徐鐘銘致命傷係在左膝部之傷勢,且係連續二刀同一方向橫向所造成。
(4)依被告陳鶴輝於偵查中所述,係先對被害人徐鐘銘砍一刀,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始下車等情,而被告魏志偉、黃昭閔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有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足見被害人徐鐘銘於被告陳鶴輝砍第一刀時,當時尚未倒地,被告魏志偉、黃昭閔始能上前與之拉扯,再觀諸被告陳鶴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於眾人拉扯之際,持番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腳部二刀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九五頁)、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證稱:係於眾人下車後,被告陳鶴輝始持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膝蓋附近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八頁)、被告魏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係眾人下車後,發生拉扯,被告陳鶴輝始持刀砍被害人徐鐘銘的小腿附近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被告邱國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車後,被告陳鶴輝拿刀砍被害人徐鐘銘,印象中砍了二刀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一頁),顯見被告陳鶴輝第一刀砍下,應係往被害人徐鐘銘頭部砍去,始會造成被害人徐鐘銘右耳前有三道水平、橫向刀尖刮痕(分別長約五、四、三公分)並造成右耳垂有一公分刮切痕致平膚有瓣狀傷口、額頭有四乘三公分範圍點狀挫傷、左顳皮下出血六乘以五公分等身體外傷,嗣於眾人拉扯之際,再以番刀連續砍殺被害人徐鐘銘左膝部二刀,並係同一方向橫向所造成。
(二)被害人徐鐘銘因傷勢嚴重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四分許,抵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然被害人徐鐘銘猶於抵達醫院前,由於出血性休克、動脈斷裂、大出血,因左膝部砍傷(銳創),因左膝膕動脈出血致出血性休克,雖經急救,由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此有被害人徐鐘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詳相字第五九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九六頁,載晚間十九時五十四分許抵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四四頁,載到院前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一0五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其中第一二八頁載: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四分入院抵院前死亡,經急救、入院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宣告不治死亡,研判死亡原因:出血性休克、動脈斷裂、大出血、左膝部砍傷(銳創),鑑定結果:左膝部砍傷(銳創)及右頭顳部鈍銳傷,主要致命傷在左膝膕動脈出向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五九號卷第九九頁,載死因為:出血性休克、動脈斷裂、大出血、左膝部砍傷)等附卷可稽。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膝為人體重要四肢,如以利刃猛力揮砍,客觀上除有可能使左腿肌肉斷裂或骨折之嚴重傷害外,並可能因此砍斷動脈而造成大量出血休克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依前所述,本件係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共同事先謀議要教訓而傷害被害人徐鐘銘,此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而依前所述,當時係被告陳鶴輝先持番刀下車朝被害人徐鐘銘頭部砍去,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並均知悉被告陳鶴輝持刀下車揮砍後,始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而上開番刀復長達四十六公分(刀柄長約十五公分、刀刃長約三十一公分),竟推由被告陳鶴輝持上揭大型番刀用力向被害人徐鐘銘揮砍,且該番刀極為鋒利,此觀諸被害人徐鐘銘之左膝部有二處銳創約十五乘以五公分、十五乘以四公分,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該砍傷切痕分別深達五.五、七公分、寬十四、十二公分,並造成動脈斷裂、左臏骨及左脛骨砍切痕即明(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七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一0五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故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雖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惟因該番刀無論朝人體何部位大力揮砍,客觀上會造成被害人因傷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既均坦承有共同教訓傷害被害人徐鐘銘之犯意,即應就被害人徐鐘銘因遭傷害致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又依前揭所述,被告魏志偉、黃昭閔係負責將被害人徐鐘銘拉往廂型車,另由被告邱國瑋、黃聖傑則負責拉扯證人鄭仁坤以阻擋其將被害人徐鐘銘拉回,再由被告陳鶴輝持刀揮砍被害人徐鐘銘之分工舉動, 足認渠 等顯係利用互相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徐鐘銘之目的,則渠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故無論被告黃聖傑、邱國瑋、魏志偉、黃昭閔等人與被害人徐鐘銘是否相識,無論有無實際下手砍傷被害人徐鐘銘,均不因此免除其等與持刀之被告陳鶴輝共同傷害被害人徐鐘銘致死之罪責。是以其等所辯對被害人並無傷害致死之預見云云,核無足採。
(四)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黃聖傑辯稱:是我與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就先下車去看,是魏志偉說好像是那個人,徐鐘銘認為我們在看他,就以台語罵我們,並且還走過來推我們,我與邱國瑋就拉扯鄭仁坤,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魏志偉、黃昭閔二人有無拉徐鐘銘,陳鶴輝有持刀砍徐鐘銘的事是我將徐鐘銘送醫時才知道的,因為陳鶴輝當時大喊趕快將他送醫院云云,惟依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被告陳鶴輝先單獨被害人徐鐘銘發生拉扯對罵,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見狀始趨前,已如前述,況本件係被告陳鶴輝與被害人徐鐘銘事先有過節,被告魏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當時只知道陳鶴輝要去教訓人,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名字,也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一第五四頁背面),被告魏志偉又怎會對被告黃聖傑表示好像是那個人;又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如何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腿部,內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聖傑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魏志偉辯稱:我有與徐鐘銘互相拉扯,沒多久就看到陳鶴輝一個人過來,一開始並沒有注意陳鶴輝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之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在休旅車旁邊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才看到陳鶴輝手上拿了一把刀云云,然查被告魏志偉於偵查中已自承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一四頁),且於偵查中再供稱:在未下車前即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並於本院坦承於「鴻德軒廟堂」時,即已與被告陳鶴輝討論要砍被害人徐鐘銘(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復於偵查中再結證稱見到被告陳鶴輝持番刀砍殺被害人徐鐘銘之腿部,內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魏志偉所辯上開各節,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邱國瑋辯稱:我一行人就下車,到了後我是背對著徐鐘銘與鄭仁坤拉扯,是在拉扯的過程中有見到黃昭閔與徐鐘銘拉扯,後來鄭仁坤突然把我推開,衝過去與陳鶴輝發生拉扯,我不知道陳鶴輝有帶番刀,是陳鶴輝叫我們把徐鐘銘送醫抬上車時,我才看到陳鶴輝手上有拿刀云云,惟依前1所述,被告邱國瑋所辯係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先趨近被害人徐鐘銘乙節,已非事實,另被告邱國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見到被告陳鶴輝持番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腿部,內容亦如前述, 佐以 依被告陳鶴輝於偵查中所述係第一刀砍被害人徐鐘銘後,眾人始行下車靠近,核與被害人徐鐘銘之傷勢係頭部、腿部均有傷一致,且前述番刀長達四十六公分,足見被告邱國瑋係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砍人始下車,並有見到於拉扯之際,被告陳鶴輝持番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腿部,顯見被告魏志偉所辯上開各節,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黃昭閔辯稱:我騎機車到場時,看到徐鐘銘罵魏志偉,我停好機車後,就與徐鐘銘發生拉扯並且對罵,不久陳鶴輝走過來,他的手上是否有拿番刀,我沒有注意到云云,惟被告黃昭閔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係見被告陳鶴輝先與被害人徐鐘銘爭吵,自己及魏志偉、邱國瑋、黃聖傑始上前,並有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二頁),當時被告陳鶴輝已攜刀下車並朝被害人黃聖傑頭部揮砍,顯見被告黃昭閔所辯未注意到被告陳鶴輝有無帶刀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一)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不知被告陳鶴輝有攜帶番刀前往現場;被告黃昭閔係臨時由被告魏志偉邀約前往現場,更不可能知悉被告陳鶴輝有帶番刀,故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知悉被告陳鶴輝有帶番刀前往現場;(二)本件係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先下車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拉扯,被告陳鶴輝始突然持番刀出現砍殺被害人徐鐘銘,故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無法就被告陳鶴輝突然持刀砍殺被害人徐鐘銘造成被害人徐鐘銘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因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根本來不及反應,自無任何犯意聯絡;(三)證人鄭仁坤於偵審中之證詞均稱係拉扯之際,陳鶴輝始持刀出現,故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對被告陳鶴輝持刀砍人之行為無從預見;(四)番刀固長達四十六公分,惟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不能明確看到是刀,故被告陳鶴輝臨時起意揮刀,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自難事先知情。」云云,為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置辯,惟查:
1、被告魏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有與陳鶴輝在「鴻德軒廟堂」談到要砍被害人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被告魏志偉於偵查中復坦承:我承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一四頁),在未下車前即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參酌被告陳鶴輝於偵查中自承係先砍被害人徐鐘銘一刀後,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始趨近下車(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六頁),我確定我揮刀後他們才靠近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一頁),而前述番刀長達四十六公分,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復均於偵查中坦承有見到被告陳鶴輝先與被害人徐鐘銘爭執拉扯始行趨近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八頁、六九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顯見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係在見到被告陳鶴輝持番刀下車砍被害人徐鐘銘後,始下車與被害人徐鐘銘及鄭仁坤拉扯,並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鶴輝係如何持番刀砍黃聖傑徐鐘銘腿部,益徵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係於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砍人後,已知悉被告陳鶴輝有帶番刀並確定欲教訓之對象係何人後,始行趨近,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之際,推由被告陳鶴輝持番刀接續砍被害人徐鐘銘腿部二刀無訛,是辯護人以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不知被告陳鶴輝有攜帶番刀前往現場,被告黃昭閔係臨時由被告魏志偉邀約前往現場,更不可能知道被告陳鶴輝有帶番刀云云,惟縱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事先不知被告陳鶴輝有帶刀,惟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於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砍人後,再下車助陣以共同傷害被害人徐鐘銘,則自然對其後由被告陳鶴輝持番刀砍殺被害人徐鐘銘腿部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是辯護人前揭辯護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之認定。
2、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於警詢、偵查中各自供述,係見到被告陳鶴輝與被害人徐鐘銘爭執拉扯後,始行趨近,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被告陳鶴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所述內容一致,參酌被告魏志偉於原審自承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其名字,只知道要去教訓人(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一第五四頁背面),則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又如何可能於抵達現場時,如被告黃聖傑所述,係被告魏志偉說好像是那個人即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況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均未與被害人徐鐘銘有何怨隙,而係被告陳鶴輝與被害人徐鐘銘有糾紛,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又怎可能於抵達現場,在被告陳鶴輝尚未動手之前即逕予拉扯被害人徐鐘銘?故辯護人以係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先下車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拉扯,被告陳鶴輝始突然持番刀出現砍殺被害人徐鐘銘,故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無法就突發狀況負其責任云云,核非事實,自無法採憑。
3、證人鄭仁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先由一人衝出勒住被害人徐鐘銘之脖子,證人鄭仁坤將該人之手撥開,之後有一群人出現,分別拉扯被害人徐鐘銘及證人鄭仁坤,此有證人鄭仁坤之警詢筆錄(詳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六五頁稱:「突然一名年輕人衝出來勒住『清銘』(即徐鐘銘)的脖子,因為『清銘』(即徐鐘銘)已經醉了,以別人在跟他開玩笑,我發覺不對勁,趕快把那個人的手架開,把『清銘』(即徐鐘銘)推開,並問他們要幹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要我少管,就一堆人衝出來,約四、五個,有
一、二個阻擋我,不讓我阻礙他們把『清銘』(即徐鐘銘)帶上車。」等語)及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一0頁稱:「其中一人站在銘的左後用手勒住銘的脖子,我馬上動手把該名男子的手撥開,把銘拉回我的身邊,我說『弄三小』(台語),另外有二、三個男子說『沒你的事,和你沒關係,不要管』(台語),他們就動手要拉銘,我也動手要把銘拉回來,轉身一看,有一輛廂型車,好像是滑門的,門是開著,其中一、二人跟我在拉扯。」等語),參酌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時的確有一個年輕人先衝出來,勒住徐鐘銘的脖子,這是一開始發生的事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足見證人鄭仁坤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係證述係先由一人勒住被害人徐鐘銘脖子,證人鄭仁坤將該人之手撥開後,其餘被告等始上前與被害人徐鐘銘及鄭仁坤拉扯,核與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一致;至證人鄭仁坤雖於原審作證時稱:陳鶴輝是後來才出現的,陳鶴輝是後來才駕車出現,我是後來才看到陳鶴輝,他什麼時候出現我不曉得,在我不認識的人衝出來之前,我沒有看到陳鶴輝,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出現之前,我沒有看到陳鶴輝云云(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惟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有喝了不少酒、我跟徐鐘銘都喝很多酒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結證稱:沒有看到陳鶴輝有拿刀砍徐鐘銘(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六五頁背面)、沒有看到陳鶴輝對被害人徐鐘銘劃一刀(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六七頁至第六七頁背面)、我沒有看到陳鶴輝對徐鐘銘揮了二刀(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云云,參酌證人徐鐘銘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我走在徐鐘銘右邊距離很近,我還扶著他(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我距離他們很近,我還一直問陳鶴輝什麼事情,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六七頁),則證人鄭仁坤既然站在被害人鄭仁坤旁邊很近,復扶住酒醉之被害人徐鐘銘,又怎會沒有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足見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沒有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被告陳鶴輝係事後出現乙節,應係虛偽,否則證人鄭仁坤又為何要對被告陳鶴輝說你不要這樣子?而證人鄭仁坤於原審稱有對被告陳鶴輝說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六七頁),竟與被告陳鶴輝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中所述於自己單獨一人下車持刀靠近被害人徐鐘銘及鄭仁坤時,證人鄭仁坤見到被告陳鶴輝手上拿了一把刀,就拉被告陳鶴輝要阻止並說不要這樣等語(詳聲羈字第四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內容竟然一致,足見證人鄭仁坤前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確係迴護被告陳鶴輝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鄭仁坤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係一人先衝出來勒住被害人徐鐘銘脖子,證人鄭仁坤將之撥開後,其餘人等始出現與被害人徐鐘銘、鄭仁坤拉扯,亦與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之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先與被害人徐鐘銘、鄭仁坤拉扯,被告陳鶴輝其後始持刀出現之內容不符,故尚無從執前揭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陳鶴輝係嗣後出現,且沒有看到被告陳鶴輝有持刀砍被害人徐鐘銘云云,為有利於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之認定甚明。
4、被告陳鶴輝持用之番刀長達四十六公分等情,此為被告陳鶴輝帶同警方前往查訪同類型之兇刀照片(詳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一四九頁)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魏志偉已於偵查中供述:在未下車前即見到被告陳鶴輝持刀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被告魏志偉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承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一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述:我有與陳鶴輝在廟堂談到要砍被害人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且被告黃聖傑於警詢時供述有看到刀在陳鶴輝手上等語(詳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七頁背面)、被告黃昭閔於警詢時亦供述有看到刀在陳鶴輝手上等語(詳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七頁背面),另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於偵查中均陳述,係先見到被告陳鶴輝與被害人徐鐘銘爭執拉扯後,始行趨近等情,足見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係於見到被告陳鶴輝持番刀下車與被害人徐鐘銘發生爭執,已見到被告陳鶴輝持番刀並確定欲教訓之對像係何人後,始行下車,並與被告陳鶴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分工由被告魏志偉、黃昭閔負責拉扯被害人徐鐘銘,另由被告邱國瑋、黃聖傑負責阻擋鄭仁坤並與之拉扯,以阻止鄭仁坤對被害人徐鐘銘施以救援,再推由陳鶴輝繼再用力連續揮砍被害人徐鐘銘之左膝二刀,終造成被害人徐鐘銘死亡,是辯護人以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已證述不能明確看到是刀,故被告陳鶴輝臨時起意揮刀,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自難事先知情云云,非但與前述被告魏志偉、黃聖傑、黃昭閔之供述不符,況依前述,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多所迴護不實之內容,自無從執前揭證人鄭仁坤之證述而為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鶴輝、魏志偉、黃聖傑、黃昭閔、邱國瑋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昭閔前後因傷害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二個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開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黃昭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昭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鶴輝委由他人出面自首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正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陳鶴輝有無就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發生的案件向你自首?)本來我當天是休假,沒有到分局,大約在晚上七、八點我和朋友在外用餐時,陳鶴輝的友人陳輝煌來找我,並當面告知我說陳鶴輝砍了人,想要出面自首,希望能來向我投案,於是我就回萬華分局等陳鶴輝出來投案,到了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陳鶴輝自己來分局投案,我們就帶他去昆明街派出所。(問:依你所述,陳輝煌找你,你回分局瞭解的情形如何?)我回分局瞭解確實有人被砍傷,目前在醫院急救中,我就向偵查隊長 黃國珍 報告陳鶴輝砍傷人想要出來投案。
」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一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核與證人陳輝煌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亦與證人即萬華分局偵查隊隊長黃國珍所述:劉正章當天在派出所有向伊講涉案人想出來投案乙情(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三三頁背面)互相吻合,參以於被告陳鶴輝到案之前,經警方至案發地點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惟無目擊者能詳述,僅得知有二部休旅車(號牌不詳)及一部重機車(號牌不詳)抵達現場,而監視器畫面均模糊不清,難以辨認,此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函覆明確在卷(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一第七四頁),堪認證人劉正章、陳輝煌上開證述應為真實,據此足認被告陳鶴輝於案發後七、八時許委託證人陳輝煌出面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劉正章警員投案之時,警方當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陳鶴輝即為持刀行兇之人,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雖證人黃國珍到庭表示:在劉正章跟伊說涉案人想出來投案之前,伊就知道嫌疑人是誰,因在現場查到吳錦峰的時候就知道是誰,去醫院時被害人家屬亦有講涉案人是誰云云(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三四頁),惟依證人吳錦峰之警詢筆錄顯示,其並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徐鐘銘在案發地點被人持刀砍殺,且警方尚在查證中(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三七頁),又據證人黃國珍證述:伊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得知涉案人可能是一個叫「廟公」的人,是在晚上八點多的時候,當時家屬並沒有講「廟公」的名字就叫陳鶴輝,是約晚上十、十一點左右去跟吳錦峰聊過之後,才知道「廟公」是陳鶴輝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佐以證人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 尤長慶 亦證述:在當時外界的人都說是「廟公」,到底誰是「廟公」那時候我們還不知道,後來差不多晚上八點多之後,去鴻德軒查訪以後才知道「廟公」原來就是陳鶴輝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三一頁背面),故 足徵 最早在案發當晚八點多以後,負責本案偵辦之警方才知道被告綽號「廟公」之被告陳鶴輝有涉案嫌疑,然此際既已在被告陳鶴輝委託友人陳輝煌代為向員警劉正章表達自首意願之後,自不影響被告陳鶴輝有自首之適用。至被告陳鶴輝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雖記載其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向警方投案,惟被告陳鶴輝既於抵達警局之前即委由陳輝煌出面向劉正章警員自首,且據當時製作筆錄之尤長慶警員證述:伊係案發當晚十二點多時,陳鶴輝被偵查隊從外面帶回昆明街派出所後才看到他等語(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三十頁背面),核與被告陳鶴輝所述:伊大概晚上九、十點跟陳輝煌到加油站與劉正章碰面後,劉正章帶伊到昆明街派出所,沒有去分局,然後鑑識小組開車帶伊去三峽找兇刀,所以再回昆明街派出所才比較晚等情(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三二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陳鶴輝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向警方投案之時間,並非其真正投案之時間,而係被告陳鶴輝被警方帶出去找兇刀後返回派出所之時間,尚難據此認為被告陳鶴輝投案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是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之函文所載:被告陳鶴輝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其友人偕同主動向該局偵查隊投案云云(詳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一第七四頁),即有誤會,故被告陳鶴輝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共犯傷害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被告陳鶴輝於偵查中所述,係先對被害人徐鐘銘砍一刀,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始下車等情,而被告魏志偉、黃昭閔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有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足見被害人徐鐘銘於被告陳鶴輝砍第一刀時,當時尚未倒地,再觀諸被告陳鶴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於眾人拉扯之際,持番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腳部二刀等語、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證稱:係於眾人下車後,被告陳鶴輝始持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膝蓋附近等語、被告魏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係眾人下車後,發生拉扯,被告陳鶴輝始持刀砍被害人徐鐘銘的小腿附近等語、被告邱國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車後,被告陳鶴輝拿刀砍被害人徐鐘銘,印象中砍了二刀等語,另被害人徐鐘銘所受之外傷係右耳前有三道水平、橫向刀尖刮痕(分別長約五、四、三公分)並造成右耳垂有一公分刮切痕致平膚有瓣狀傷口、額頭有四乘三公分範圍點狀挫傷、左顳皮下出血六乘以五公分、左膝有水平、橫向兩道砍傷(離足底五十公分有橫向由外向內側砍切痕深達五.五公分、寬十四公分,離足底三十九公分有橫向由外向內側砍切痕深達七公分、寬十二公分)、動脈斷裂、左臏骨砍切痕,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一0五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更詳細記載:左下肢之刀傷係於接近位置連續二次揮砍所造成等情(詳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害人徐鐘銘除於腿部受有刀傷外,另於頭部亦有受傷,且腿部之傷害係連續二刀所造成,然原審事實欄均未提及被害人徐鐘銘頭部之傷勢,另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陳鶴輝係先持番刀下車第一刀即砍殺被害人徐鐘銘左腿部,其後復於眾人扭打之際,再持番刀第二刀砍被害人徐鐘銘腿部,此與卷內資料不符,況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一0五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徐鐘銘左腿二刀均係左臏骨遭砍切、動脈斷裂,且砍切痕均深達五.五公分以上,寬亦達十二公分以上,倘被告陳鶴輝第一刀即朝被害人徐鐘銘左腿砍去,衡情被害人徐鐘銘已無法站立,且已大量出血,被告魏志偉、黃昭閔當時又如何與被害人徐鐘銘拉扯?佐以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被害人徐鐘銘係後來始由被告陳鶴輝持番刀砍左腿部後倒臥在地,大量流血等節,益徵原審認定被告陳鶴輝係分二次朝被害人徐鐘銘腿部砍去,且於事實欄中均未記載黃聖傑徐鐘銘頭部傷勢乙節,顯有不當;(二)依被害人徐鐘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一0五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記載被害人徐鐘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四分入院抵院前即已死亡,雖經急救,而由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宣告不治死亡,原審認定被害人徐鐘銘到醫院前尚未死亡,直至急救無效後始行死亡,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有未洽;(三)依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所述,當時係為教訓被害人徐鐘銘前往現場,故分工由被告魏志偉、黃昭閔拉扯被害人徐鐘銘,另由被告邱國瑋、黃聖傑負責阻擋證人鄭仁坤並與之拉扯,以阻止證人鄭仁坤對被害人徐鐘銘施以救援,並於拉扯過程中,推由被告陳鶴輝繼再用力連續揮砍被害人徐鐘銘之左膝二刀,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均否認有何要拉扯被害人徐鐘銘上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之目的,原審逕依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認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另有強拉被害人徐鐘銘上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之行為,並認被害人徐鐘銘係遭強拉至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內後,始因因左膝部被砍斷左膝膕動脈因而大量出血不止昏迷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之事實記載),然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多有不實,況依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所證述,均係供稱被害人徐鐘銘遭砍後當場倒臥在地,係被告陳鶴輝命被告邱國瑋等人將被害人徐鐘銘送醫急救始將被害人徐鐘銘抬上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根本無從證明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有另行強押被害人徐鐘銘上車號0000000號廂型休旅車之犯行,然原審卻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然原審於事實欄為上述記載,復未論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是否另涉犯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故原審上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四)又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被告黃昭閔累犯論罪時,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亦有未當;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四人僅涉有共同傷害犯行,原審竟論以共同傷害致死罪云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陳鶴輝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被告陳鶴輝指示速將被害人徐鐘銘送醫之舉措量刑似有不當,且原審以被告陳鶴輝未與被害人徐鐘銘家屬達成和解,故沒有和解誠意,因而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本件下手行兇之人係被告陳鶴輝,且係由被告陳鶴輝主謀,被害人徐鐘銘復僅與被告陳鶴輝有仇隙,被告陳鶴輝與其餘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相比,自應量刑較重,又被告陳鶴輝雖於被害人徐鐘銘傷重倒地時,命被告邱國瑋等人駕車將被害人徐鐘銘送醫,惟依前述被害人徐鐘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一0五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記載被害人徐鐘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四分入院抵院前即已死亡,足見當時被害人徐鐘銘受傷之重,被告陳鶴輝於被害人徐鐘銘傷重倒地始命被告邱國瑋等人駕車將被害人徐鐘銘送醫,自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節,況依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陳稱雖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七日與被害人家屬要開調解及民事庭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但沒有與被害人徐鐘銘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陳鶴輝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亦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正值青壯之年,被告陳鶴輝僅因於電話中聽到被害人徐鐘銘辱罵,勾起舊帳,竟持前揭番刀尋仇並邀集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一同前往教訓傷害徐鐘銘,被告等人年輕識淺,行事衝動,被告陳鶴輝持刀用力砍向徐鐘銘之左膝二刀,造成徐鐘銘之左膝嚴重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膝膕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已造成被害人徐鐘銘家屬因此痛失親人之傷害,而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雖非持刀下手之人, 惟渠 等共同參與拉扯被害人徐鐘銘及阻止徐鐘銘友人鄭仁坤施援之傷害行為,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迄今全部仍未積極彌補或賠償被害人徐鐘銘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陳鶴輝犯後已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等人雖否認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惟均已坦承傷害之行為,並參酌被告陳鶴輝有命被告邱國瑋等人將被害人徐鐘銘送醫及被告黃聖傑、邱國瑋事後確有將受傷之被害人徐鐘銘送醫急救之舉措,及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之參與程度,與被告陳鶴輝、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五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陳鶴輝持以行兇之番刀,業據被告陳鶴輝供明丟棄在新北市三峽區「柑城橋」下,並曾帶同警員前往現場但並未起獲,信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