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隋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隋永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隋永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