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之㈡所載,原審認發生車禍時,中山路號誌為紅號。則被告與告訴人皆行駛於中山路上之對向車輛,雙方應均係紅燈號誌。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原審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皆碰撞時間點係於紅燈號誌,顯見雙方皆於紅燈時行駛才發生碰撞。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抬頭看燈號已轉成紅燈,我就慢慢的左轉等語,於案發時向處理之員警供稱:我看到中山二路燈號變為紅燈,我才準備要左轉時等語所述相符。故被告紅燈號誌時左轉行駛應可認定,然按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顯見雙方皆違反燈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依此情況,原審判決理由欄認「被告完全遵守交通規則,難預見告訴人機車會有突然超速闖越紅燈,基於其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實無須為告訴人突發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否則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皆必須面臨過度的負擔」,理由矛盾且與法律規定不符。
㈡、原審判決理由四之㈢認「被告所辯係在靜止停等中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到乙節,應堪採信」,然被告自白於號誌紅燈時左轉,雖被告於碰撞前預先煞車而致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然被告所稱之情形乃係其於碰撞前停止,並非原審認定被告在靜止停等中遭告訴人機車撞到。正常自小客車行駛,車禍前會先行煞車,先後煞車與發生車禍之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無關,本件車禍時雙方皆違反號誌規定行駛,故告訴人與被告任何一方先煞車與車禍之主因無關,原審認定被告車禍時係靜止,係將各行為切割觀察,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原審判決理由四之㈤以「被告駕駛小客車在事故地點停等闖紅燈之機車,即係利用全紅時間左轉苓雅路,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被告在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實難預見告訴人機車會有突然超速闖越紅燈之行為,基於其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實無須為告訴人突發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否則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皆必須面臨過度的負擔,結果將使交通規則制度設計欲達到快速、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徒增所有用路人的負擔,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甚明」,而認被告並無過失,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該條文訂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則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設適用之條件,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車輛且皆違反號誌,故被告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直行車。至於被告主觀上想像其紅燈號誌時,對向車道係紅燈,應無車輛會闖入而左轉,此為被告違反號誌圖方便所想像,並不能阻卻其應注意之義務。且被告主觀上已有違反號誌行駛之想法,故其並非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僅係基於別人應該注意號誌以方便被告違反號誌而行駛,此係基於不正當信賴,無法阻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
㈣、末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載明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被告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車禍發生,而依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地點並非在苓雅二路與中山二路之中心點,顯見被告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而發生車禍。另該規則之規定係促使駕駛人行車至中心路口而左轉,較能緩慢地左轉切入,而使對向車輛有辦法注意,且使欲左轉之駕駛人能至中心點後看清對向及左邊行車之位置左轉,使各方駕駛人都能安全地注意左轉之駕駛人。本件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貿然左轉,其行車左轉之角度較小,較難使對向車輛注意,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已甚明確,原判決對此甚之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三、經查:㈠、就事發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情形,經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結果,該局102年3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00000000
000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路口交通號誌,當日並無故障之相關紀錄,其號誌為普通二時相,該時段為平日尖峰時段。第一時相,中山二路雙向通行120秒(含綠燈114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苓雅二路雙向通行60秒(含綠燈54秒、黃燈4秒、紅燈2秒)。」、「中山二路之南側號誌由南往北方向,並無紅燈左轉保護時相。」、「中山二路之北側號誌,由北往南方向,黃燈秒數為4秒,北側號誌轉為紅燈2秒後,苓雅二路上之西側號誌西向東方向才會變換為綠燈。」、「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交通號誌,中山二路南側號誌、北側號誌為同時轉換黃燈、紅燈、綠燈。」(本院卷41頁)。㈡、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事發前北向行駛之被告汽車係於綠燈時通過中山二路南側號誌並等待左轉,然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後,告訴人機車仍闖越紅燈致生車禍,當時被告汽車係靜止等事實之理由。又證人 郭辰嘉 證稱,其在苓雅路上停紅燈但不是在第一排,其準備要起步時聽到碰撞聲,而其起步時前方已有車輛起步等語。酌依交通局函文所示「中山二路之北側號誌,由北往南方向,黃燈秒數為
4秒,北側號誌轉為紅燈2秒後,苓雅二路上之西側號誌西向東方向才會變換為綠燈。」等語,郭辰嘉既係於苓雅路上號誌轉為綠燈後欲起步時才聽到碰撞聲,則當時中山路號誌當已為紅燈無訛。㈢、車禍發生於晚上六時許中山路上之車多時段,該路口中山路北向又無紅燈左轉號誌(參前揭交通局回函)。而一般日常經驗上縱號誌已轉為黃燈,仍會有甚多直行車輛闖越黃燈通過路口。為此於交通繁忙時段,由南往北行駛中山路之車輛,縱於中山路上號誌為綠燈時已進入交岔路口,但於中山路上南北向號誌為綠燈及黃燈時,仍會因中山路上南向路段上有諸多車輛通行,而未能由中山路左轉苓雅路。而中山路上又無紅燈左燈號誌,實際上行車時確只能待中山路變為紅燈時左轉。此時,南向直行中山路之車輛若仍闖紅燈,自無再主張其為直行車而有路權之理。㈣、又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0行之「左前保險桿」,應更正為「右前保險桿」(參偵卷26頁照片);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2行之「左前車輪」,應更正為「右前車輪」(參警卷24、25頁照片)。
四、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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