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鄧麗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萍 上訴人 賴錦珠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鄧麗圓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賴錦珠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以該部分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鄧麗圓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鄧麗圓之上訴駁回。
賴錦珠應另給付鄧麗圓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鄧麗圓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鄧麗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鄧麗圓於原審起訴請求賴錦珠應給付鄧麗圓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擴張違約金之請求自民國85年4月2日起算,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鄧麗圓主張:賴錦珠前向訴外人 吳美輝 借款700萬元,並提供位於宜蘭縣○○鄉○○段570、57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吳美輝,約定違約金按日每萬元以60元計算,賴錦珠於84年10月間清償300萬元,並承諾於84年10月2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並按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特約事項履行。其後吳美輝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鄭勇男 ,賴錦珠並再提供上開57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鄭勇男,約定違約金按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因賴錦珠未為清償,經鄭勇男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償128萬3,644元,於抵充違約金後,尚有不足。嗣鄭勇男於98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鄧麗圓,鄧麗圓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賴錦珠,惟賴錦珠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賴錦珠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賴錦珠應給付鄧麗圓271萬6,356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鄧麗圓其餘之訴)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擴張違約金之請求,自清償期滿之翌日即85年4月2日起計算,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鄧麗圓部分廢棄。㈡賴錦珠應再給付鄧麗圓128萬3,644元,及均自8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對於賴錦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賴錦珠則以:鄧麗圓應舉證證明賴錦珠曾向吳美輝借款,縱認賴錦珠曾向吳美輝借款,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日為83年7月10日,迄於本件起訴之98年12月25日時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再鄭勇男曾受償128萬3,644元,而賴錦珠之夫 黃家宏 於99年9月1日亦代為清償200萬元,均應先抵充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為71萬6,356元。又賴錦珠與吳美輝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有違約金之約定,該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逾71萬6,356元及該部分違約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賴錦珠給付逾71萬6,35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麗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錦珠就其敗訴71萬6,356元及該部分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對於鄧麗圓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美輝於84年10月2日簽署收據,交由賴錦珠之夫黃家宏收執。
㈡賴錦珠曾於86年3月間簽署承諾書予鄭勇男,其上記載:「
立書人賴錦珠前向吳美輝借款並提供宜蘭縣○○鄉○里○段○○○段165-37、-126○○○鄉○○段570、571等共計四筆土地借款利息自84年10月開始至今都尚未支付與吳美輝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此致鄭勇男先生。」㈢鄭勇男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6270號),受償128萬3,644元。
㈣鄭勇男與鄧麗圓於98年4月17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受讓
鄭勇男對賴錦珠、黃家宏本金261萬6,356元之債權及其衍生之利息債權(以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6270號壬股執行分配表為準),鄧麗圓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賴錦珠。
㈤賴錦珠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於90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黃家宏所有,鄭勇男於96年10月15日就前開57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黃家宏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吳美輝將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賴錦珠後,賴錦珠方書寫系爭承諾書交由鄭勇男收執。又該案判決駁回黃家宏之訴,黃家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黃家宏於宜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清償200萬元。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賴錦珠是否尚欠吳美輝借款400萬元?鄧麗圓是否受讓該債
權?鄧麗圓主張賴錦珠曾向吳美輝借款700萬元,於84年10月2日清償300萬元,吳美輝曾出立收據一紙交予賴錦珠之夫黃家宏收執,嗣吳美輝於86年3月間將債權讓與鄭勇男,賴錦珠曾書立承諾書一紙交付予鄭勇男,鄭勇男再於98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鄧麗圓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承諾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原審卷7、8、17頁)在卷可稽,賴錦珠雖否認有向吳美輝借款之情事云云。惟查,賴錦珠就上開收據及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㈠、㈡所述,而依收據所載內容,可知賴錦珠尚欠吳美輝400萬元借款,再由承諾書所載內容,可知賴錦珠確有積欠吳美輝借款未還之情事,並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互核以賴錦珠曾提供位於宜蘭縣○○鄉○○段570、57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吳美輝,更於86年間就上開57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勇男,有上開二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原審卷32至34頁)在卷可查,足見鄧麗圓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鄧麗圓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賴錦珠,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18頁)在卷可按,亦為賴錦珠所不爭執,是鄧麗圓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錦珠清償積欠款項,即屬有據。
㈡鄧麗圓受讓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賴錦珠辯稱其與吳美輝間借款之清償日為83年7月10日,鄧麗圓於9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得拒絕清償云云。然查,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固為83年7月10日,惟賴錦珠於84年10月2日清償300萬元時,吳美輝已允其於六個月內清償,有前開收據可憑,嗣吳美輝於86年3月間將債權讓與鄭勇男時,賴錦珠更出具承諾書交付鄭勇男,表明確有積欠借款未還之情,可見賴錦珠已承認該借款債務,按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消滅時效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賴錦珠承認時重新起算,至鄧麗圓於98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之訴時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賴錦珠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賴錦珠已清償之128萬3,644元、200萬元,是否優先抵充本
金?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賴錦珠抗辯鄭勇男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3年間獲
償128萬3,644元,復於99年9月1日由其夫黃家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200萬元之事實,為鄧麗圓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6270號、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案卷,核對無誤,應堪予採信。其中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雖由鄭勇男聲請對黃家宏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惟黃家宏僅為抵押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債務人,債務人為賴錦珠,又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鄭勇男將債權讓與鄧麗圓,並聲請由鄧麗圓承當該強制執行程序,嗣該200萬元由鄧麗圓於99年10月19日領取,是該200萬元亦應對鄧麗圓生清償之效力。
⒊鄧麗圓主張上開清償款項應先抵充違約金云云,賴錦珠則辯
稱應先抵充本金等語。經查,本件違約金債權,係當事人基於違約金約定所生之獨立債權,其性質非原借貸債權之費用,亦與利息有別,法律復無違約金應儘先抵充之規定,自無民法第323條規定優先於本金抵充之適用,鄧麗圓主張應先抵充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賴錦珠於清償時雖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借貸本金與違約金債權均屆清償期,且皆為抵押權所擔保,然清償本金可減免違約金數額,對於債務人獲益自屬較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上開清償金額,自應優先抵充本金,賴錦珠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至於鄧麗圓雖主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本質上應屬利息,上開受償之款項,依當事人之本意及一般交易習慣,應先於本金抵充云云。惟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有別,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以日計算與利息相彷,然仍與利息有間,又當事人間是否約定利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概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本件借款無利息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賴錦珠於其所書立之承諾書上雖載明自84年10月間開始未支付利息,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係違約金之誤載,自非得以賴錦珠於承諾書上之記載,而認當事人之本意違約金即係利息。又鄧麗圓所稱依一般交易習慣違約金優先於本金抵充云云,為賴錦珠所否認,自應由鄧麗圓舉證證明該交易習慣之存在,惟鄧麗圓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參以鄧麗圓與鄭勇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鄧麗圓受讓之本金為271萬6,356元(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261萬6,356元,應屬誤載),即係以400萬元扣除鄭勇男受償之128萬3,644元,益徵鄧麗圓所辯依當事人本意或一般交易習慣,本件違約金應先於本金抵充云云,並非可採。鄧麗圓又主張本件借款加計違約金,已達數千萬元,其僅暫以400萬元請求,並無抵充順序之問題云云。惟觀諸鄧麗圓本件所為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其係請求本金400萬元,違約金則為以本金計算之附帶請求甚明,其所稱僅暫以400萬元為請求,無抵充順序之問題云云,洵非可採。
⒋本件賴錦珠尚欠吳美輝之借款為400萬元,扣除已清償鄭勇
男之128萬3,644元及鄧麗圓之200萬元,尚欠借款為71萬6,356元,是鄧麗圓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鄧麗圓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鄧麗圓主張依賴錦珠與吳美輝、鄭勇男間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其等間約定賴錦珠逾期清償時,應分別按每日每萬元60元、20元計算支付違約金,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32至34頁)足稽。賴錦珠雖辯稱其與吳美輝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吳美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違約金之記載,且依吳美輝於84年10月2日受償300萬元時出具之收據,亦載明「……餘欠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以簽發之本票為憑双方約定事項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為憑,借款人賴錦珠承諾六個月內清償餘款……」,可知賴錦珠與吳美輝就所借款項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嗣吳美輝將借款債權讓與鄭勇男時,賴錦珠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勇男,其上亦有違約金之記載,而鄧麗圓既已受讓鄭勇男對賴錦珠包括借款、抵押權等從屬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賴錦珠與吳美輝原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83年7月10日,吳美輝於84年10月2日允諾賴錦珠於該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其清償日即為85年4月2日,賴錦珠逾期仍未清償,鄧麗圓請求賴錦珠支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鄧麗圓主張依賴錦珠與鄭勇男間之約定,賴錦珠違約時,應給付每日按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賴錦珠為大學畢業,曾參選臺北市內湖區市議員,智識、社會經驗顯較一般人為高,且本件違約金高達數千萬元,實係可歸責於賴錦珠所致,若准予酌減,對鄧麗圓有失公平,況此違約金之約定,較其餘二筆抵押權約定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低,並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賴錦珠則辯稱依上開約定計算,其所支付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73%,顯屬過高,請求酌減至20%等語。經查,依上開違約金之計算之標準,換算結果確相當於年利率73%(20/10000X365=73/100),而借款之金錢,如存入銀行,其利息所得不可能逾年息20%,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而私人間之借貸,其利息容或有逾20%之情形,惟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見立法理由),雖然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違約金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20%之利得,則上開條文殆無適用之餘地,應非立法之本旨。又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亦為社會常情,且本件鄧麗圓係於98年4月17日以380萬元受讓鄭勇男對於賴錦珠本金271萬6,356元及其違約金等債權,受讓他人無法即時受償之債權,存有一定之風險,且須花費較多之勞力、時間,始能受償,應為其所預見,其受讓至今亦僅二年餘,以其支出之價金、預期獲得之利益,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或賴錦珠及時清償所受之利益而言,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而言,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參酌上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認賴錦珠請求酌減至按年以本金之20%計算應屬適當,堪為可採。
⒊本件借款期滿後,吳美輝曾允諾賴錦珠於84年10月2日起六
個月清償,則其清償期至85年4月2日屆滿,賴錦珠逾期仍未清償,應自85年4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鄧麗圓雖主張賴錦珠應自85年4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為私法上之買賣,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出賣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本件鄭勇男曾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62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人係於93年7月26日繳交價金,另宜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黃家宏係於99年9月1日將200萬元款項交予法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卷,核對無訛。從而,鄧麗圓得請求之違約金,於賴錦珠清償抵充本金後,詳如附表所示,亦即其於附表所示範圍內之違約金,係屬有據,逾該範圍所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鄧麗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錦珠給付71萬6,356元(即400萬元-128萬3,644元-200萬元=71萬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本金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賴錦珠應給付鄧麗圓271萬6,356元及違約金。鄧麗圓就原判駁回之128萬3,644元及違約金,提起上訴,賴錦珠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逾71萬6,356元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變更為有利於己之判決。原判決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賴錦珠為給付,尚有未洽,賴錦珠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鄧麗圓上開請求部分,則無不合,鄧麗圓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鄧麗圓於本院擴張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附表所示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鄧麗圓擴張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此部分,係屬本金之附帶請求,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且於第二審始為擴張,所受敗訴比例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鄧麗圓負擔,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賴錦珠之上訴,為有理由;鄧麗圓之上訴,為無理由,其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違約金之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比例│├──┼────────┼─────────┼────────┤│1│400萬元│85年4月3日起至93年│按年以本金之20%││││7月26日止│計算│├──┼────────┼─────────┼────────┤│2│271萬6,356元│93年7月27日起至99│同上││││年9月1日止││├──┼────────┼─────────┼────────┤│3│71萬6,356元│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同上││││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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