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乾隆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運霖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米承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沈運霖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家具賣場有整修必要,而經朋友介紹認識鐵工工程業者周乾隆。雙方經聯絡後,周乾隆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沈運霖前址家具賣場,與沈運霖討論工程細節並議妥施工內容及價錢後,周乾隆即於翌日開始施作前址家具賣場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系爭工程內容涉及舊鐵門修改、新鐵門施作、天花板夾層、門面及其他雜項工作,而產生系爭工程由周乾隆統包(即由周乾隆承攬系爭工程)或由沈運霖點工之方式(即沈運霖向周乾隆調用工人施作)施作,有價差存在,故於周乾隆施作系爭工程有關鐵門部分之工作完畢後,沈運霖即選擇向周乾隆以點工方式,進行往後系爭工程之施作。雙方並約定,周乾隆提供系爭工程施作器具及機械之使用,系爭工程之材料則由沈運霖自行採買,沈運霖向周乾隆點工,每一工人每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若調用工人人數為二人以上者,另需加計二千五百元以為器材消磨之費用)。沈運霖以此點工方式自行調用周乾隆所屬工人,於周乾隆所屬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則依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予周乾隆,再由周乾隆將此報酬轉發薪資予其所屬工人,沈運霖因而與周乾隆所屬工人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沈運霖並於現場指揮、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其對受僱人服勞務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應按情況為必要之預防。而周乾隆係從事鐵工工程承包業,於沈運霖支付其等前開約定報酬後,周乾隆所屬工人再依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天數向周乾隆支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勞工,而周乾隆則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稱之雇主,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須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事項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明知系爭工程之夾層施作,乃距離地面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對於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雇主負有防止勞工墜落發生危險之責任,應注意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所訂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設置安全網、護欄、護蓋或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險發生。詎周乾隆、沈運霖二人依法各對勞工及受僱人負有前揭安全注意義務及防止危險發生義務,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因該日為清明節日而休工,沈運霖為求系爭工程儘速完成,乃以上開點工方式僱傭周乾隆所屬工人 蔡明賢胡家豪周振源 至現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夾層及鐵工之工作,因系爭工程之夾層部分距離地面有二點七公尺之高度,且沈運霖自行購買之夾層材料舊C型鋼沾有泡沫水泥等物,周乾隆及沈運霖本應注意防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因踩於該夾層之舊C型鋼滑倒而自高處跌落,而應提供工人安全帶、安全帽,或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得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前之某時,蔡明賢及胡家豪爬上前夾層上鋪板時,因蔡明賢踩於前開易滑之舊C型鋼重心不穩自二點七公尺高處跌落地面,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兩側額腦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外傷性小腦出血、阻塞性水腦、右側枕骨第一第二頸椎骨析及滑脫、外傷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而生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蔡明賢之姐蔡明娥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胡家豪及被告沈運霖(就被告周乾隆部分)、周乾隆(就被告沈運霖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且該陳述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排除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沈運霖、周乾隆對此證據能力亦表爭執,則證人胡家豪、被告沈運霖(就被告周乾隆部分)、周乾隆(就被告沈運霖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乾隆、沈運霖均否認伊等對被害人蔡明賢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前之某時,在被告沈運霖所經營之上址家具賣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夾層時墜落地面乙情有過失。被告周乾隆辯稱:因為案發時我沒有承包工程,事發當天我也沒有叫工人去那邊上班,所以我無法提供所謂的安全措施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被告沈運霖辯稱:我是單純業主找來作工程,我根本不認識他的員工,我只針對周乾隆來作這個工作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周乾隆部分:
⒈被害人蔡明賢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前之某時
,在被告沈運霖所經營上址家具賣場系爭工程之夾層墜落地面,導致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兩側額腦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外傷性小腦出血、阻塞性水腦、右側枕骨第一第二頸椎骨析及滑脫、外傷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而生器質性精神病,而遺有人格及智力嚴重改變之症狀,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四0六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八00號函被害人蔡明賢病情說明暨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一0八號函、被害人蔡明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八、二二、二四頁,偵字卷第一五至
一七、四五、五八頁,原審易字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附件一卷第一至五四四頁),足徵被害人蔡明賢因上開事故因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乙節,首堪認定。
⒉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勞工」乃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該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⒊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賢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胡家
豪搬東西,伊的薪水是被告周乾隆付等語(詳偵字卷第三六、三八、三九頁)明確;其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之後,先做鐵、木、石頭要拆掉的工作。當天是因為跌倒受傷的。伊老闆周乾隆說這兩天休息,剛好那個人說要去工作,所以找伊一起去。老闆周乾隆有跟伊一起去過系爭工程,後來就沒有去了。伊到家具賣場工作,薪水是周乾隆給伊的。因為周乾隆是伊老闆,每個月會付薪水給伊。周乾隆是伊的老闆,所以有沒有事情,要做什麼工作,要聽周乾隆的指示。案發當天系爭工程的工作還沒有做好,伊就摔下來了。伊跟周乾隆領的工錢,每天一千三百元。伊記得受傷那天,是跟胡家豪在一起工作。那天本來是要放假,是胡家豪找伊去的。胡家豪叫伊去開車。伊受傷當天與胡家豪去工作,因為之前有在那邊工作,所以知道要作什麼工作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0至五三頁)綦詳。證人胡家豪於偵查中證稱:蔡明賢在工地一樓平台鋪木板,在工地作夾層,可能滑倒,先是臀部著地,人就倒下去了,伊叫他兩聲都沒有應伊,伊就趕快抱他到車上。伊等是給周乾隆請的。伊聽到的是沈運霖找周乾隆調臨時工。是周乾隆調伊去作,料就在現場等語(詳偵字卷第五、六頁);其於原審證稱:蔡明賢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跌倒這件事情,伊當天在場。當天伊在樓上合板子,合完之後要下來的時候,伊有瞄到蔡明賢滑倒摔下的情形。伊看到這種情形,就爬拉桿下來,伊叫蔡明賢,看情況不對,伊就趕快送醫,伊叫旁邊的粗工幫忙把蔡明賢抱起來,抱到沈運霖的車上,由沈運霖開車送到長庚醫院。那天伊等是在做夾層的工作,系爭工程是周乾隆叫伊來的,所以是跟周乾隆領錢。伊跟周乾隆約定領錢的方式是隨時支領,家裡要用錢就跟周乾隆說。周乾隆會幫 伊紀錄 做幾天。案發前幾天周乾隆有去系爭工程現場看過,本來是包工,後來又說是調工,那時候周乾隆是來做之前的部分,捲門及拆廁所的部分,伊與周乾隆大約六、七人是一起做拆除及捲門的部分。後來不知道為何周乾隆沒有繼續跟伊等一起做,好像改成調工。伊與周乾隆的關係是,周乾隆有趕工,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有時候工時比較長,伊一般行情是二千五百元,工時比較長給二千六百元。周乾隆叫伊去之後,都是周乾隆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但是本件的情形是周乾隆跟沈運霖之前有談到承攬包工,之後有講到調工,調工之前伊等都聽周乾隆的。後續沈運霖調工之後,就聽沈運霖的。夾層的施作是先抓地高的水平,然後架設樑柱後,要銲燒C型鋼,C型鋼燒好之後就要鋪板子,在架設好樑柱之後就會有夾層,上下夾層是用拉梯。蔡明賢是工作一個階段要下來時,在下來的過程中滑倒了。伊的老闆就是周乾隆,但是伊作這個工程,業主要幾個人或如何調工,這要跟伊老闆周乾隆講。伊去系爭工程的頭一天不知道要做夾層的工作,也不知道工程的進度,是周乾隆跟伊等說沈運霖說夾層的部分自己要準備材料,以調工的方式要伊等去施作,蔡明賢是從C型鋼跌落的,舊的C型鋼有白白的東西在上面所以比較滑。本件的C型鋼是中古的,上面有白白粉末的東西,外觀是比較會滑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三頁反面至一0一頁)屬實。證人周振源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蔡明賢,有與伊一起在龜山的文化路的工地工作過,案發當天伊自己做伊的工作,蔡明賢跟胡家豪,還有另外二個粗工四個人一組,伊自己一個人一組。伊平常跟周乾隆領錢,本件是沈運霖向周乾隆調工。周乾隆頭一次有去系爭工程工作,後來就沒有去,但是事情發生後,周乾隆有再過去。是周乾隆叫伊等去做,所以跟周乾隆領錢。工資每個月十號領錢。有做才有領錢,看一個月做幾天就領幾天,周乾隆會記帳,伊自己也會紀錄。三年前周乾隆就是伊的老闆,伊到現在還是在周乾隆那邊做事。伊沒有其他老闆,伊都是跟著周乾隆做事。周乾隆要求伊去哪個工地,伊就去哪個工地工作。伊作鐵工從少年做到現在,約三十幾年了。用過的舊C型鋼,會有泡沫水泥,會比較滑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七七頁反面至八
0、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屬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運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乾隆之契約關係是,約定由伊買材料,但由周乾隆認可,一個工人的薪資算二千五百元,兩個人就要算三天的工資,技術的部分跟師傅都由周乾隆負責等語(詳偵字卷第七頁)明確;其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是做夾層而已。伊是經過一個謝姓的朋友介紹,在開工的前一天,周乾隆有打給伊約在現場看工作,伊就把工作內容告訴周乾隆,因為時間很趕,周乾隆有問伊要包工還是統包,因為有一個舊的鐵門要修改,另做兩個新的鐵門,還有做夾層,以及門面,還有一些其他雜項的工作,所以周乾隆僅把鐵門的價格告訴伊,所以第二天開始動工的時候,鐵門及其他雜項工程已經開始施作就是固定這個模式,有兩人以上多一天工,兩個人工作算三天工的方式。基本的工程內容、價格談定,因為很多雜項在做的時候才發生,所以沒有辦法先談好,所以沒有辦法統包,雙方才議定這個方式才不會吃虧。關於確認當天來的工人,伊記伊的,周乾隆記周乾隆的,請款的時候再核對。據伊所了解,伊與周乾隆預定的方式,是以人頭數為計價方式,依照約定付一個人二千五百元,再加一個工為管理成本。周乾隆有時候有來有計價,有時候有來無計價,因為有時候他要去其他工地施工,先過來指導或是來跟師傅了解工程。關於系爭工程的材料,剛開始想委託周乾隆,但是第一批材料採買,鐵門及夾層的橫樑,就價差好幾千元,因為周乾隆是買月結付款的方式,伊用現金可以有折扣,所以所有的材料均詢問過周乾隆規格及結構有無問題依估價單所示,一人一天工是二千五百元,那三月三十號是記載三天,應該是七千五百元,估價單卻記載是一萬元,所差的二千五百元就是伊所謂多加一天工的部分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一0四頁)詳實。而被告周乾隆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係鐵工業者,自八十二年開始做起,被害人蔡明賢是伊僱用的工人,在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向被告沈運霖工作後,伊會付薪水給他們三人等語(詳他字卷第三二頁,偵字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四八至四九頁)明確。是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周乾隆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周乾隆屬鐵工工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案發當時,系爭工程雖由被告沈運霖向被告周乾隆點工,然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確係向被告周乾隆支薪,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被害人蔡明賢係受僱從事工作,而自被告周乾隆獲致工資,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勞工,被告周乾隆則屬該法所規定之雇主乙節,應堪認定。另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運霖之證詞,本件系爭工程原由被告周乾隆承包,C型鋼材料係由被告周乾隆代買,而依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之上開證詞可知,舊C型鋼表面因附有泡沫水泥而易滑,則具有多年從事鐵工經驗之被告周乾隆當明知系爭工程夾層距離地面有二點七公尺之高度,若採用易滑之舊C型鋼為材料,勞工於該處施工時將有踩滑而墜落地面之虞,是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器具,且依本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乾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受被告沈運霖點工後,指示被害人蔡明賢至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夾層施作前,均未在系爭工程之作業場所裝設任何防止墜落地面之設施,亦未提供被害人蔡明賢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供被害人蔡明賢使用,致被害人蔡明賢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前之某時在被告沈運霖上址家具賣場施工作業時,不慎自系爭工程之夾層踩滑C型鋼墜落地面,而受有上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堪認被告周乾隆對於本件造成被害人蔡明賢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周乾隆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及
周振源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雖受被告沈運霖之點工,然其等係向被告周乾隆支薪,被告周乾隆屬於其等之老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證述明確如上,另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七一0二一三00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九一0一八九五一號函均認定本件被告周乾隆係被害人蔡明賢之雇主(見偵字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被告周乾隆空言其非被害人蔡明賢之雇主,自難採信。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各見該規則、標準第一條)自係依循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制訂,而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蔡明賢既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而被告周乾隆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既為被害人蔡明賢之雇主,倘如工作場所之作業而有危害之虞者,即應對被害人蔡明賢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保護義務,以達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求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自不因被告周乾隆對系爭工程是否具有指揮監督權而有異。故於被害人蔡明賢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周乾隆即已至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工,且曾與被告沈運霖有承包系爭工程之約定,當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工法及材料規格,亦明白系爭工程可能對勞工產生之危害。況依被告周乾隆多年之鐵工經驗,應明瞭系爭工程採用舊C型鋼施作夾層,若勞工於舊C型鋼上踩滑即有自高處跌落之危險,則被告周乾隆既為被害人蔡明賢之雇主,於被害人蔡明賢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前,雇主即被告周乾隆對前述施工之危險,即負有保護義務,縱被告周乾隆非於現場實際監督指揮,亦難解免被告周乾隆依法所應保護員工之責任,被告周乾隆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周乾隆前開辯詞,尚難採取,被告周乾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沈運霖部分:
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係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而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僱用人受僱人訂立僱傭契約,受僱人於服其勞務,有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依法負有預防之保護義務甚明。本件系爭工程夾層之施作係由被告沈運霖以向被告周乾隆點工方式進行而非承包,業據被告沈運霖供承無誤,並經證人蔡明賢、胡家豪、周振源證述明確,已說明如上,堪認屬實。另細繹證人胡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沈運霖說要鋪板子的,現場是沈運霖在管理。系爭工程沒有圖,是業主(即被告沈運霖)跟伊等說要怎麼作,伊第一天問被告周乾隆怎麼作,被告周乾隆說要問被告沈運霖,因為被告沈運霖說太貴,要改調工,整個工程有二、三成的利潤是周乾隆的,調工做一天算一天等語(詳偵字卷第八、三八頁);其於原審證稱:蔡明賢在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有在桃園縣○○鄉○○○路○○號跌倒這件事情,伊當天在場。當天伊在樓上合板子,合完之後要下來的時候,伊有瞄到蔡明賢滑倒摔下的情形。伊也是有滑倒,伊看到這種情形,就爬拉桿下來,伊叫蔡明賢,看情況不對,伊就趕快送醫,伊叫旁邊的粗工幫忙把蔡明賢抱起來,抱到沈運霖的車上,由沈運霖開車送到長庚醫院。當天是在夾層的工作,現場有五個人在工作。包括伊、蔡明賢、綽號 阿伯 之人,及兩個粗工。蔡明賢跌倒那天,伊等會去現場工作,是沈運霖叫伊等去的,因為四月四日本來伊等要休息,是沈運霖叫伊等去幫忙趕工的。伊在施作夾層過程中,現場都是沈運霖指揮伊做的,周乾隆在這幾天沒有在現場指揮伊等怎麼做鐵工及夾層,案發當天是沈運霖叫伊去工作的,是前一天伊等在夾層工作,沈運霖叫伊等隔天幫忙趕工,當天蔡明賢打電話給伊,說伊等今天得上工,伊走到龍祥街口蔡明賢開車來載伊。案發前幾天周乾隆有來看過,本來是包工,後來又說是調工。伊親耳聽到本件系爭工程本來是包工後來又改成調工。沈運霖從伊等頭一天工作到案發當天,每天到現場,沈運霖要來開鐵捲門,伊等才能進去工作,而且也要沈運霖跟伊等講怎麼做伊等才能做。沈運霖教伊等怎麼做,第一做捲門,然後夾層、樓梯等施工的進度。捲門伊沒有做,只有參與而已。伊與周乾隆的配合關係是,周乾隆有趕工,就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空,有時候周乾隆工時比較長,伊會說一般行情是二千五百元,工時比較長要給伊二千六百元。都是周乾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要不然伊怎麼知道要做什麼,也不是只有伊一個工人。本件情形,周乾隆跟沈運霖之前有談到承攬包工,之後有講到調工,調工之前伊等都聽周乾隆的,周乾隆有跟伊講,後續沈運霖調工之後,就聽沈運霖的。在案發前一天沈運霖當面跟伊等提,希望隔天來趕工,那天伊在講電話,另外一個李老闆問說是否要過去幫忙,沈運霖在旁邊說這裡比較趕叫伊等在這邊趕工。案發當時答應沈運霖去趕工不算加班,是算日薪的。伊的心目中老闆就是周乾隆,但是伊作這個工程,業主要幾個人或如何調工,這要跟伊老闆講。沈運霖在場指揮是指沈運霖表達想要的東西是什麼東西,然後伊等照著沈運霖的想法去完成。在蔡明賢出事之前伊等做的夾層都是聽沈運霖的指揮。伊去沈運霖工作的頭一天是不知道要做夾層的工作,伊聽周乾隆跟伊說要調工,說業主自己要準備材料。周乾隆跟伊等講說沈運霖說夾層的部分要自己準備材料,以調工的方式要伊等去施作。就本案的夾層來說,材料是沈運霖自己準備的,施工工法也是沈運霖要求的,每個工人都是盡力去做,間隔多少,料都是照沈運霖配的。蔡明賢是從C型鋼跌落的,伊也有滑了一下。是伊要下來救蔡明賢的時候,稍微滑了一下。新的C型鋼跟舊的C型鋼,都有滑的問題,舊的比較滑,如果新的有上油或是斜度的話也會滑,舊的C型鋼有白白的東西在上面。本件的C型鋼上面有白白粉末的東西,本件C型鋼是中古的,外觀上是會滑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三頁反面至一0一頁)。證人蔡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傷那天是原來要休息放假,是胡家豪找伊去的。在庭上的被告沈運霖,在伊工作時,有指示過伊等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證人周振源於原審證稱:蔡明賢有與伊一起在龜山的文化路的工地工作過,伊知道蔡明賢跌倒的事。蔡明賢跌倒那天,是業主沈運霖叫伊去工作的。周乾隆這邊休息,因為遇到掃墓的日子,周乾隆沒有叫伊去,是沈運霖叫伊去工作的。系爭工程是是沈運霖跟周乾隆調工,所以伊等聽從沈運霖的話。那天現場還有兩名粗工,這兩名粗工配合蔡明賢及胡家豪兩人做事情。兩名粗工,不是周乾隆的工人。系爭工程是沈運霖跟伊等講說怎麼做,伊等就怎麼做。現場都是聽沈運霖的指揮。周乾隆叫伊等去做,所以跟周乾隆領錢,伊不知道周乾隆跟沈運霖如何談的,但是伊等就是照做。系爭工程沈運霖在現場看頭看尾,跟伊等說怎麼做就怎麼做。譬如說,沈運霖說要做柱子要多高多寬,跟伊等講,伊等就做多高多寬。講完後,伊等三個工人就自己分配要怎麼做就怎麼做。蔡明賢跌倒那天,本來要休息,但是沈運霖叫伊等去工作,因為趕工,沈運霖只說沒事的話過來幫忙。蔡明賢跌倒那天去工作,沒有跟周乾隆講過,那天四月三日沈運霖就跟伊等講如果沒事,要伊等三個人過去做。當時並沒有跟沈運霖說要跟老闆講,是伊等自己決定的。伊就是幫周乾隆做事,有出來做事就有錢領。那邊業主說在趕工,就問伊等明天休假是否要去幫忙,有做就有錢領。伊頭一天來做時,沈運霖已經準備好C型鋼材料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七七頁反面至八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乾隆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沈運霖間沒有契約,是沈運霖要臨時工,工程是沈運霖在現場負責,伊介紹沈運霖工人並提供工具,伊之前第一天有去現場,酬勞是沈運霖給工人工錢,伊借給沈運霖工具及車子,每天有二千五百元之消磨,事發當天是放假的,是沈運霖私底下叫蔡明賢等人是工作,伊也不知情,伊並不在現場管領等語(詳偵字卷第六至七、三0頁)。另被告沈運霖於偵查時供述:伊與周乾隆之契約關係是,約定由伊買材料,但由周乾隆認可,一個工人的薪資算二千五百元,兩個人就要算三天的工資等語(詳偵字卷第七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是做夾層而已。伊是經過一個謝姓的朋友介紹,在開工的前一天,周乾隆有打給伊約在現場看工作,伊就把工作內容告訴周乾隆,因為時間很趕,周乾隆有問伊要包工還是統包,因為有一個舊的鐵門要修改,另做兩個新的鐵門,還有做夾層,以及門面,還有一些其他雜項的工作,所以周乾隆僅把鐵門的價格告訴伊,所以第二天開始動工的時候,鐵門及其他雜項工程已經開始施作就是固定這個模式,有兩人以上多一天工,兩個人工作算三天工的方式。基本的工程內容、價格談定,因為很多雜項在做的時候才發生,所以沒有辦法先談好,所以沒有辦法統包,雙方才議定這個方式才不會吃虧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一0二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沈運霖之供述可知,系爭工程夾層之施作,係由被告沈運霖向被告周乾隆點工,以工人數乘以約定之日薪並加計工具消磨費用後,支付予被告周乾隆以為僱傭工人之報酬,是系爭工程夾層之施作,被告沈運霖非委由被告周乾隆承攬,而係向被告周乾隆點工。且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等工人,尚須依被告沈運霖之想法及需求而施作現場夾層,被告沈運霖對於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周振源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即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具有從屬性甚明。另被告沈運霖以點工方式,經由被告周乾隆向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周振源邀工,足見被告沈運霖與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周振源就系爭工程夾層之施作,已有給付報酬之合意,即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周振源受被告沈運霖之僱傭而進行系爭工程夾層之施作,乃按日計酬,而由被告沈運霖將約定之酬勞交由被告周乾隆,被告周乾隆再以其與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周振源之內部關係(被告周乾隆為鐵工承包業者,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周振源為被告周乾隆所屬工人,其間具有勞工與雇主關係,業已說明如上)分配該酬勞。是就本件系爭工程夾層之施作,被告沈運霖與被害人蔡明賢、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應係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見民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民事判決)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沈運霖既屬被害人蔡明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害人蔡明賢服勞務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危險時,被告沈運霖即負有必要預防之保護義務,灼然明甚。
⒉再依被告沈運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一開始為了節省成本,
由周乾隆提供技術及人員,以及工作流程,有些材料是周乾隆幫伊代購,有些是伊自己購買,伊購買的材料都有先徵詢周乾隆的同意,不管是新料或是舊料。二手C型鋼是與周乾隆研究有什麼材料什麼規格,討論過才決定購買的,周乾隆同意伊才可以購買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九至五0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乾隆於偵訊時結證:伊跟被告沈運霖建議,被告沈運霖不聽,被告沈運霖要買大陸的爛木頭,C型鋼說要買新的,被告沈運霖又不聽,C型鋼不是舊的才滑,是因為上面有泡沫水泥才滑,被告沈運霖又不願意花錢除掉水泥等語(詳偵字卷第四0頁)相符。另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亦均明確證述舊C型鋼表面因附有泡沫水泥而易滑等語,已如上述。可知,被告沈運霖就系爭工程夾層材料舊C型鋼之購買,已與被告周乾隆討論甚詳並知悉舊C型鋼之利弊得失,況被告沈運霖係系爭工程之業主,亦明白夾層施作高度可能對工人帶來墜落發生傷害之危險,是被告沈運霖於案發當時當明知系爭工程夾層距離地面有二點七公尺之高度,若採用易滑之舊C型鋼為材料,受僱人蔡明賢於該處施工時即有踩滑墜落而有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是依前揭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沈運霖自應為必要預防,而依本件當時情形,被告沈運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受僱人蔡明賢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在系爭工程作業場所裝設任何防止墜落地面之設施,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供被害人蔡明賢使用而為危險之必要預防,致被害人蔡明賢受有上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堪認被告沈運霖對於本件造成被害人蔡明賢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運霖為業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勞工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勞工有安全維護義務等語。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為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建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國防事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被告沈運霖尚非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被害人蔡明賢之雇主,依法自無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等情形。是核本案發生事故之時,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是被告沈運霖縱屬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責任,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⒋被告沈運霖雖以上詞置辯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被害人蔡明賢並無重大不治之情形。惟:
⑴被害人蔡明賢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仍遺有人格及智力嚴重改變之症狀,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認定被害人蔡明賢前開後遺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八00號函暨被害人蔡明賢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詳原審附件一卷第一至五四三頁) 足佐 ,復參以被害人蔡明賢於原審作證之過程,其對公訴人、辯護人及本院所訊問事項涉及複雜情節或晦澀言詞時,即難以理解時而搖頭表示不解等情(詳原審易字卷第五0頁反面、五三頁),益徵被害人蔡明賢確因上開事故發生而受有前開傷害後,其理解能力已較平常一般人為不足,足見被害人蔡明賢因上開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乙情,至為灼明。再本院為確定被害人蔡明賢病情,另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據病歷所載, 蔡君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回診之診斷為因腦傷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及因腦傷導致之認知疾患,並接受藥物治療,而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因腦傷導致之癲癇、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皆對其功能造成重大且長期之影響,至病患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宜由貴院參酌上述病情判定」,有該院一00年一月三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一0三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準此,難謂被害人蔡明賢前開傷害非屬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是被告沈運霖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沈運霖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被害人蔡明賢之雇主。且本件系爭工程發生事故之時,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範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沈運霖雖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責任。然就本件系爭工程夾層之施作,被告沈運霖與被害人蔡明賢間存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自須對受僱人即被害人蔡明賢負有危險發生之預防保護義務,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沈運霖辯稱其毋庸對本件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沈運霖辯稱,舊C型鋼與新C型鋼都會滑,伊即便購買舊C型鋼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揆諸上述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保護義務,係為保障受僱人於服勞務之際,若該勞務有造成受僱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之虞者,僱用人即應採取預防措施。準此,則無論被告沈運霖係購置舊C型鋼或新C型鋼為材料而進行系爭工程夾層之施作,倘如該C型鋼易滑而有使受僱人自高處跌落之危險,僱用人即被告沈運霖依法自負有預防措施之保護義務,然如上說明,僱用人即被告沈運霖於本件並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自可認被告沈運霖已違反此一注意義務,而與被告沈運霖係購買舊C型鋼或新C型鋼無涉,故被告沈運霖前開辯詞,自難採取。且被告沈運霖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添購,有與被告周乾隆討論等語,亦說明如前,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乾隆於偵訊之結詞相符,堪信屬實,又舊C型鋼之外觀與新C型鋼之外觀不同,舊C型鋼之表面覆有泡沫水泥,外觀看起來易滑,業據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結證如上,則被告沈運霖事後推諉其並不認識舊C型鋼易滑風險云云,顯屬輕卸之詞,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沈運霖前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沈運霖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乾隆以從事鐵工工程承包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周乾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核被告沈運霖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周乾隆、沈運霖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周乾隆依法為被害人蔡明賢之雇主,被告沈運霖為被害人蔡明賢之僱用人,應注意被害人蔡明賢於系爭工程現場作業時,有防止被害人蔡明賢發生墜落危險之義務,而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仍均疏未注意及此,兼衡其等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情節非輕,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事後均未能與被害人蔡明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見其等已有悔意,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乾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沈運霖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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