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霖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文霖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文霖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翁彩娥 經營之晉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陞公司)財務不佳,急需金錢週轉之際,於民國95年5月5日,貸以翁彩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翁彩娥,雙方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8分即十八萬元,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八萬元,而匯款八十二萬元至翁彩娥指定之晉陞公司帳戶內;翁彩娥因無法於一個月內還清上開借款,即接續按月給付利息至96年11月止,後經與王文霖協議開始償還本金,翁彩娥即於96年11月初,交付以晉陞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
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7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7日、97年3月7日、97年4月7日、97年5月7日之支票共六紙予王文霖,並經由不知情之 邱治誠 帳戶提示兌現以清償上開借款。
二、案經翁彩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事實上並沒有翁彩娥所稱此筆一百萬元的借款,我與翁彩娥間的借款,是翁彩娥長期持續以有借有還的方式取信於我,有時在翁彩娥以票據清償借款時,兌現當日所償還之款項又旋即遭翁彩娥借走,加上時間久遠資料遺失,所以已經無法釐清她各次借款之數額及時間,但我借給翁彩娥的錢只有收每月2%的利息,如果是票貼的部分,就是收票面金額的5、6%,並沒有收取重利,另翁彩娥曾與多家錢莊往來,資金調度金額龐大,她也證稱我借款給她的條件比地下錢莊好,足見翁彩娥向我借錢是經過全盤斟酌損益、取捨利弊得失後才做出對她有利的決定,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云云。
惟: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翁彩娥係因生意周轉所用,且遭銀行抽銀根下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95年5月5日,貸以一百萬元予翁彩娥,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8分即十八萬元,並於借款時即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八萬元,而僅匯款8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晉陞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因未能如自己預期於一個月內清償,即接續按月給付利息至96年11月止,翁彩娥並於同月初,交付以晉陞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7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7日、97年3月7日、97年4月7日、97年5月7日之支票共六紙予被告,並經由證人邱治誠之帳戶兌現以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邱治誠於偵查中及證人翁彩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前開支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而證人翁彩娥自偵查時起即一致證稱此筆一百萬元借款之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與被告於95年5月5日以個人名義匯款至晉陞公司之金額八十二萬元,恰與證人翁彩娥所稱一百萬元借款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八萬元後之數額與時間相符,被告亦不爭執95年5月5日匯款至晉陞科技有限公司之八十二萬元確屬其與證人翁彩娥間之借貸款項,足見證人翁彩娥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二)至於證人翁彩娥就該筆一百萬元借款,於偵查中雖指稱借款時間為95年4月,並係支付利息至97年4月,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惟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翁彩娥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清楚證稱其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係因其先前係僅憑印象內容為證述,於原審審理中則係經查閱相關匯款資料後而為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較為正確,再輔以本件借款發生之時間係在95年間,距告訴人提出告訴之97年11月已有二年餘,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有多筆借貸紀錄,則告訴人在未核對相關資料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實屬可能,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既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上開支票影本六紙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自得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翁彩娥前後之指訴有所差異,即謂證人翁彩娥全部之證言均屬不可採。
(三)又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於向其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等語置辯;惟證人翁彩娥係因公司一時周轉失靈,且因長期合作的富邦銀行要與台北銀行進行合併而不再貸放款,其一時無法向銀行借貸,雖知被告的利息比較高,但至少比地下錢莊低一些,在急需用錢的情形下才向被告借貸乙節,已經證人翁彩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本次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條件,借貸金額為一百萬元,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竟高達十八萬元,一年應支付的利息高達二百十六萬元,為本金的二倍以上,再由前開支本共六紙所示,告訴人96年12月後於短短半年期間,就該筆借款本金一百萬元部分(實際僅取得八十二萬元),至少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客觀情狀,告訴人就本筆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顯已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20%甚多,足見證人翁彩娥證稱其確因急迫才舉債濟急,堪屬可信;若告訴人所述於96年12月底以前業已就本件一百萬元之借款償還了三百六十萬元等情亦屬實在,則其償還之利息已高達本金之二倍以上,如此苛刻之條件,一般人豈有同意之可能。至證人翁彩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貸款的條件是比地下錢莊好等語,惟證人翁彩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此證稱:當時因為銀行抽銀根,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借五百萬元,十一個月付了七千萬元的利息等語,足見告訴人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係高於本件借款利息之月息18分甚多,告訴人在斟酌二者借款利息優劣後,決定向被告借款,至多僅能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輕率、無經驗,自不能忽略告訴人在借款當時的急迫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雖未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可證其於93、94年至97年間向被告貸款之確切金額及繳付利息總金額,告訴人復自承多次停止支付利息,證人 邱瑞曲 亦證稱不知給付多少金額之利息等情,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判斷。再上訴意旨所稱96年12月7日至97年5月7日止,告訴人固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共六紙(總計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交付被告,此舉至多僅可認為係告訴人償還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尚不得推論告訴人係償還被告一百萬元借款外加二十萬元之利息云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扣除預扣之利息十八萬元,嗣後並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已給付之一百三十八萬元扣除所借貸之本金一百萬元,應已償還三十八萬元之利息無訛,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於95年5月5日匯款予告訴人之八十二萬元,實係借款八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事先扣除利息三萬元,並非原審認定之借款一百萬元(扣除十八萬元利息)予被告云云。除與上述本院之認定相悖外,若採認被告上開辯解之事實,則依上述可確認告訴人已給付被告之還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算計,扣除八十五萬元之本金,被告於半年間實已取得之利息約為本金之44.7%(〈已給付之利息為三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八十五萬元〉),顯較上述本院所認定告訴人支借一百萬元後所支付被告之半年息約38%(〈已給付之利息為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三十八萬元〉/〈一百萬元〉)之金額為重,亦無從為被告並無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於95年7月31日是否尚有他筆金額為八十二萬元借款之予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就該筆借款每月支付18分之利息予被告?如何償還?等情,皆核與本件被告確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認定無涉,此部分無須另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罪數─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之重利犯行僅此一件,犯罪期間雖達一年餘,並收取多期利息,惟因被告僅貸與告訴人翁彩娥一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依接續犯之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利用告訴人翁彩娥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放款之對象僅一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告訴人亦替被告求情(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告訴人五百萬元款項,並約定利息每月為三十萬元及簽發面額相當之本票或支票供擔保,約定按期前往被告住處、 王冠蓉 (王冠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名雅美美容公司繳款,其持續繳款至94年11月,共計繳納利息三百三十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於95年10月間,告訴人經濟仍未好轉,再度向被告借款,被告另基於重利犯意,貸予其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十二萬六千元及簽發面額相當之本票或支票供擔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翁彩娥、邱瑞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沒有翁彩娥所稱一筆五百萬元及七十萬元的借款,一開始我是有跟翁彩娥的表弟接觸並去看過翁彩娥的工廠,覺得這個產業不錯才決定要幫翁彩娥,並且為了要給我保障才簽借款契約書,一千萬元是當時講好大概的金額,但是實際的金額要看實際出借多少,我是在94年才陸陸續續借給翁彩娥,利息是月息2%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於93年11月間貸予其五百萬元,並向其收取每月三十萬元之利息,惟此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另觀諸證人翁彩娥關於此部分借款細節之歷次證述情節,其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間有跟被告借一筆五百萬元,後來94年公司結束我每月付被告六分利息約三十萬元,付了11個月我約付了三百三十萬元就無力償還,就欠一百七十萬元,對方卻說那只是利息,我仍欠他五百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文霖是把資金給我表弟,由我表弟處理,但後來隔了一、二個月我才知道其中五百萬元是我表弟的,王文霖只借了我五百萬元,所以我三十萬元的利息是還王文霖的五百萬元借款,我有另外還我表弟三十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98年度簡字第6750號卷第118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第一筆的時間大約在93到94年左右,當時是借一千萬元,借錢的時候是我跟被告有親自接洽,我的表弟也有在場,當時是跟被告說要借一千萬元,事後才知道其中五百萬元是我表弟借給我的,當時有約定一個月六分利,就是一個月利息六十萬元;一千萬元是如何給付給我的,我無法確定是給現金或用匯款的方式,我也不記得是一次給付或是分次給付,這次給付的金額是一千萬元的整數還是扣掉利息我也無法確定,次月以後的利息我都是給被告現金,一般利息都是請會計拿過去,但是這筆利息是否是請會計拿過去我不記得,拿去哪裡給付也不一定,當時我每個月是給付六十萬元,94年11月份奇甡公司開始跳票,因為無法給付利息,被告才跟我說其中五百萬元是我表弟借我的,但是之前我都是給付六十萬元的利息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261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是告訴人就其所指此次五百萬元之借款究係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給付之金額就係若干,始終無法加以確認,且亦始終無法提出有關此部分被告確有匯款或交付借款之證據以供參酌;再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有跟被告借一筆五百萬元,後來94年公司結束我每月付被告六分利息約三十萬元,付了11個月我約付三百三十萬元就無力償還,就欠一百七十萬元,對方卻說那只是利息,我仍欠他五百萬元等語觀之,若雙方於借款時即已約妥借款利息為每月六分,告訴人並依雙方之約定按月繳付11個月之利息共三百三十萬元,則在告訴人未能繼續繳付利息時,告訴人豈有認為其已清償本金三百三十萬元,而僅欠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理,由此益可徵證人翁彩娥證述被告有向其收取月息六分之重利乙節之可疑;況依證人翁彩娥所述,其繳息之時間長達十一個月,以每月利息六十萬元計算,利息金額高達六百六十萬元,對於如此高額且長期之利息支出,告訴人竟無法提出有關其確有交付利息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資料供參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有於95年10月貸予其七十萬元,並向其收取每月十二萬六千元之利息,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看過被告陳報狀所附的那些匯款資料,其中五十七萬四千的那張就是他先預扣18分的利息之後匯給我的這筆借款,之後的利息也是在每個月的月底左右,我請會計邱瑞曲拿到被告妹妹的店裡,這筆的利息付到97年10月,之後我就沒有辦法負擔利息了,這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付過本金,這筆利息也都是部分從帳戶提領加上身上的現金來給付,第二筆及第三筆的利息給付時間都是一起的,在一百萬元還沒有還清之前,一個月要付三十萬六千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261號卷第43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所稱該筆五十七萬四千元之匯款時間為95年5月29日,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是該筆款項之匯款時間與告訴人前所稱之借款時間即95年10月相差甚遠,且證人邱瑞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7年2月份有每月拿二次,頻率約半月一次,拿現金到王冠蓉店內請其轉交王文霖,有時有二十萬元,到後期每月三十萬,一直到97年10月才停,每月都是我送,之前我不知何人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5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96年11月份被告又介紹我認識另一個公司,有另外一個合作案,每個月的5號、20號就開始給二十萬元,之後改成三十萬元,都是給現金,這部分是償還五百萬元剩下來的本金部分(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261號卷第41頁),足見證人邱瑞曲證稱其有每月二次,交付各二十萬元,其後改為三十萬元,至被告之妹王冠蓉店內請其轉交予被告者,顯係告訴人所稱五百萬元借款之本金部分,是告訴人證稱其有請證人邱瑞曲交付此筆七十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十二萬六千元至王冠蓉店裡一節,亦與證人邱瑞曲之證述內容不符;此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其提款之時間不定,金額亦無與其所稱之利息數額相符者,更無從看出其提款後款項之流向,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自難逕論其重利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261號卷第
111頁),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