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澤文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漢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澤文曾擔任新竹市虎林、虎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於民國99年4月12日登記參選第19屆新竹市香山區虎山里里長選舉,邱明漢係楊澤文競選服務處之秘書。洪 建雄 於楊澤文擔任上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負責總幹事一職, 洪建雄 、 林耿輝 並於99年4月13日亦登記參選第19屆新竹市香山區虎山里里長選舉。楊澤文、邱明漢等2人均明知洪建雄、林耿輝已登記參選第19屆新竹市香山區虎山里里長選舉,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洪建雄、林耿輝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初某日,由楊澤文指示邱明漢利用不知情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某不詳印刷廠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印製如附件所示之正面標題為「4月14日夜宴秘談大公開!」、內容載有「虎山里長由里民決定,拒絕三人的秘密勾結,虎山里里民的權益不是民意代表與幾個人『搓湯圓』的結果,里民們千萬要睜大雙眼,不要被表面的假象所欺騙,披著公益的外表,實際上是為自己的利益,這種人就算是每天幫我們掃馬路,我們也不會感激他,因為實際上這是一個正在進行中的『政治陰謀』,準備奪取廣大里民的利益,沒收虎山里里民的建設經費,放到自己的口袋...」等不實文字,及在上開文字之空白處畫有3名男性微笑環繞用餐之圓桌,站立中間者分別以左右兩手觸摸分立兩旁之另2名男性頭頂,旁邊另有1名女性以右手掩口,左手指向該3名男性,並在中間之男性上方標示「大議員」,左右兩邊之男性分別標示「 阿灰 」、「 箭雄 」,及其等
2人之對話內容「 雄哥 !感謝你的配合」、「 灰哥 !合作愉快」,該女性則名為「 阿花 」,並稱「我所看到的事實」等不實文字,及反面標題為「矇騙虎山里民,假仙愛護鄉土」、內容載有「一個候選人最重要的是『誠信』,民主先進的國家,如美國,重視國家領導人的誠信有其道理。一個候選人若無誠信,選民怎麼相信他會兌現他的競選諾言。因此,我們相信如果一個會『出賣誠信』的人,將來一定會出賣『鄉里』。若是連對周遭的人都沒有任何『誠信』與『道義』,那他又怎麼會對里民顧及『誠信』與『道義』呢?...」等不實文字及在上開文字之空白處以描繪3個人影,分別標示「阿灰不擇手段」、「箭雄出賣誠信」、「大議員搓湯圓」,及以廟宇、石獅為背景,在空白處標示「矇假」等不實文字之選舉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2,000張、海報(下稱系爭海報)100張,放置在楊澤文設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競選服務處,楊澤文、邱明漢遂於同年5月初與不知情之輔選人員前往新竹市虎山里拜票時,共同發放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之虎山里里民,以傳播上開不實之事。楊澤文、邱明漢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由邱明漢將系爭海報1張張貼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福村宮之玻璃鋁門,藉以散布上開不實之事於眾,足以生損害於洪建雄、林耿輝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洪建雄於99年5月12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檢察官命員警查證後通知楊澤文、邱明漢到案說明,嗣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由邱明漢帶同員警前往楊澤文上開競選服務處,扣得尚未發放之系爭文宣59張及系爭海報6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雄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澤文、邱明漢等2人固不否認有印製附件所示系爭文宣、海報,並於拜票時發放系爭文宣予新竹市虎山里不特定之里民,被告邱明漢並將系爭海報1張張貼在福村宮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楊澤文辯稱:因有人看到互為選舉對手之洪建雄、林耿輝及議員在一起吃飯,合理懷疑有「搓湯圓」之嫌,此舉會影響伊之選情云云。被告 邱明和 則辯稱:伊等只是把 沈美花 看到林耿輝、洪建雄及議員 陳啟源 一起吃飯的事情做(文宣)出來,無惡意違反法令云云。被告楊澤文辯護人則以:選前有人與洪建雄溝通參選與否,洪建雄拒絕,被告楊澤文才被拱出來參選,不料,被告楊澤文於12日登記參選,告訴人洪建雄與林耿輝在翌日也登記參選,14日另一候選人林耿輝與縣議員陳啟源及告訴人洪建雄就在一起吃飯,實在啟人疑竇,才會作文宣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澤文、邱明漢等2人有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宣
、海報,並於被告楊澤文拜票時,將系爭文宣發放予不特定之虎山里里民,被告邱明漢並將系爭海報1張張貼在福村宮之玻璃鋁門一節,除據被告等2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福村宮主任委員 楊玉盛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選他卷第36、37頁),復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選他卷字第39至42頁),是被告二人確實知悉系爭文宣、海報之內容,並散發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洪建雄有於99年4月14日在其住處兼營業處所與證
人林耿輝、陳啟源餐敘,期間證人沈美花亦至上開地點,而友人間稱呼告訴人為「建雄」,林耿輝為「 阿輝 仔」、沈美花為「 阿英 」或「阿花」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選他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核與證人林耿輝、陳啟源、沈美花、 洪卿珠 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選他卷第25頁反面、第26、28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9、153、154、158頁),觀諸系爭文宣、海報上正面已指明「4月14日夜宴秘談大公開」、「阿花」、「阿灰(與阿輝同音)」、「箭雄(與建雄同音)」及「大議員(按證人陳啟源確係現任之新竹市議員)」及「搓湯圓」、「政治陰謀」等選舉語言,3名男性並分立環繞用餐圓桌,由「大議員」微笑對「阿灰」、「箭雄」摸頭,「阿灰」、「箭雄」開心握手,另系爭文宣背面亦標示「阿灰不擇手段」、「箭雄出賣誠信」、「大議員搓湯圓」及「懇請支持有情有義~楊澤文」等拜票聲明。此與告訴人指述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與證人林耿輝、陳啟源餐敘,用餐之際證人沈美花亦到場之事實一致。系爭文宣之遣詞用語,確可使虎山里不特定人輕易即可聯想系爭文宣、海報所指之「箭雄」、「阿灰」即係同時與被告楊澤文競選虎山里里長之另2名候選人即告訴人洪建雄、證人林耿輝。再參以被告邱明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他們吃飯的事情,是在隔天即99年4月15日,沈美花先生之 金蘭 兄弟 楊福財 到伊等處所泡茶時就有說到此事,伊認為他們不應該這樣作,但又苦無(他們違法勾結之)證據,若不讓里民知道此事,萬一選出對地方不利的人,會造成地方損失,製作散發系爭文宣就是要避免有這樣的人被選上等語。至於系爭文宣上所載「出賣誠信」及該字體下方之「箭雄」是指洪建雄,其原稱家庭糾紛說不選,後來又跳出來選,這就是出賣誠信,要選民去判斷(是否)誠信的事。另「阿灰不擇手段」係指洪建雄跟林耿輝交情甚久(深),洪建雄後來會出來參選且與林耿輝一起吃飯,應該是洪建雄、林耿輝的(選舉)手段,讓洪建雄出來選,為提醒里民要注意故製作文宣(見原審卷第167、168頁)等語。可見系爭文宣係針對林耿輝、告訴人洪建雄而來,故系爭文宣、海報上標明之「箭雄」、「阿灰」、「大議員」、「阿花」等人物,即分別係指告訴人洪建雄及證人林耿輝、陳啟源、沈美花無誤。被告等2人於原審辯稱系系爭文宣、海報上之人物並非指特定人士云云,係屬狡辯之詞,無足憑採。
㈢關於99年4月14日告訴人洪建雄、林耿輝、陳啟源聚餐之始末、內容以及系爭文宣、海報產生之關連性,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建雄迭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4
月14日陳啟源是先來付3對罐頭座的錢,後來案外人進來結帳及訂貨,伊去接完小孩回來,剛好是晚餐時間,伊就邀林耿輝、陳啟源吃飯,並去買了炒飯及炒麵在伊住處客廳用餐,席間並沒有提起這次里長選舉之情事(見選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37頁)等語。並與證人陳啟源於原審具結:虎山里、虎林里、港南里的紅白帖都委託告訴人處理,當時王連生父親往生需要罐頭座,99年4月14日伊在鄉區跑,後來到告訴人處休息,當地是賣場,之後遇到林耿輝,那時是下午
5點多,告訴人說要請伊等吃飯,後來沈美花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媽洪卿珠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4月14日當天告訴人、陳啟源、林耿輝在泡茶聊天,並吃炒飯炒麵,但沒有提及里長選舉情事等語(見選他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原審卷第158頁)互核一致。而證人即另一參選人林耿輝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開雜貨店,平日與洪建雄就有買賣罐頭,會向告訴人花店訂花圈、花籃、罐頭座,99年4月14日伊是去找告訴人結帳及訂貨,巧遇陳啟源,告訴人請伊等在那裡吃炒飯及炒麵,當時沒有提起里長選舉之情事等語相符(見選他卷第26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林耿輝並當庭提出與洪建雄生意往來之小冊子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81頁),觀其內容可知證人林耿輝不論在本屆里長選舉前、選舉期間、甚至選舉後均有與告訴人洪建雄生意往來,雖虎山里另有千葉花店,然告訴人洪建雄與證人林耿輝長期配合,只要雙方抱持服務選民公平競爭之心態,亦無須為選舉斷絕往來,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證人林耿輝之正常生意往來,遽指其等2人間之見面係「搓湯圓」、「秘密勾結」、「政治陰謀」等,顯屬臆測。
⒉證人沈美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月14日伊去告訴人
洪建雄住處請告訴人老婆打輓聯,看見洪建雄、林耿輝、陳啟源在吃飯,告訴人跟伊說有去登記要競選虎山里的里長,告訴人說他有打電話請案外人林耿輝過來,大家公平競爭,不要互相去刺激,伊在場時間並沒有聽到他們三人聊什麼,之前曾向陳啟源要求補助重建會館,未獲答應,但當天伊再提出要求。陳啟源立即答應補助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月14日當天到洪建雄店裡,洪建雄、林耿輝、陳啟源三人在店內中段平常吃飯泡茶處聊天吃飯,洪建雄等人並未阻止伊進入吃飯所在,因有聽到三人說公平競爭的話,且洪建雄與伊交情好,要參選竟未告訴伊,伊有所懷疑,隔天就把看見他們三人一起吃飯告訴伊先生的金蘭兄弟楊福財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楊福財於本院結證稱:距離里長選舉半年前,詢問過告訴人洪建雄參選意願,見洪建雄無意願後才推薦被告楊澤文參選,聽沈美花講說發現不尋常之事,即洪建雄在登記參選之隔天就與林耿輝、陳啟源一起吃飯,沈美花認為事情不單純,但沈美花無提及其他跟選舉有關的事等語。⒊由以上諸位證人陳述與被告二人如上述㈡之辯解核對,乃陳
啟源先至告訴人洪建雄家中,林耿輝隨後亦到洪建雄家中定罐頭座,洪建雄「臨時」留二人在「目視可見」之店內中段招待賓客處「簡單用餐」,用餐之際碰巧沈美花前來,彼等寒暄家常後,各自離去。嗣沈美花懷疑其中有隱情,翌日即將所見告知楊福財,楊福財亦認不尋常再告知楊澤文競選總部之人,被告邱明漢等人雖無三人間有「搓湯圓」、「秘密勾結」,故意影響被告楊澤文選情之證據,仍製作系爭文宣、海報。若果洪建雄與林耿輝間有何不可告人之秘密協定,應事先聯繫,選擇隱密性較佳、出入較少之時段進行,怎會如此隨機而公開?至於洪建雄、林耿輝、陳啟源三人用餐之際是否有提選舉之事,其三人否認之,與證人沈美花在原審、本院之聽聞公平競爭等語之證詞,雖有所齟齬,惟縱令證人沈美花所言屬實,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洪建雄、林耿輝二人有私下聯手打壓、影響、分散被告楊澤文選票之行為,而證人陳啟源於林耿輝未在場前,是否有質問告訴人洪建雄未告知參選里長一事,不惟為洪建雄否認,且依證人陳啟源所述乃其個人質疑洪建雄,與林耿輝無涉,抑且,陳啟源會質疑,亦見參選乃洪建雄個人決定,與陳啟源無關,自不可能有系爭文宣所表彰之「大議員」對「阿灰」、「箭雄」摸頭之可能。惟可確定者乃洪建雄在登記參選前曾有不選之傳聞,洪建雄登記參選未事先告知沈美花,沈美花對洪建雄未尋求支持已感疑惑,洪建雄登記參選翌日竟與競選對手林耿輝及議員陳啟源一起在洪建雄家中用餐,遭沈美花撞見,陳啟源當日一口答應給沈美花之長青會館補助款,沈美花懷疑渠等間有不可告人隱情,陳啟源才會爽快答應補助,而將見聞提供楊福財,故系爭文宣、海報乃因一連串懷疑下之產物。
㈣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仍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之所謂「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除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認被告欠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以該罪相繩,否則即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當。經查:被告二人一再以曾聞洪建雄若參選,老婆要跟他離婚之耳語,加上98年4月14日二人又一起吃飯,才會認為渠等有陰謀、勾結等為辯解;被告楊澤文並辯稱:系爭文宣、海報,係為突顯自己的有情有義云云。然系爭文宣、海報,並未闡述被告楊澤文任何有情有義事蹟,又被告等2人發放系爭文宣及被告邱明漢張貼系爭海報之時間距離該次選舉投票日(即99年6月12日)不到1個月,衡諸經驗,地方里長選區較小,選民彼此間往來較為密切頻仍,稍有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容小覷,被告楊澤文當無不知之理,是其縱對告訴人洪建雄之誠信有所懷疑,在該敏感時刻,理應要更加謹慎、詳為查證,其捨此不為,反而在拜票時大肆發放系爭文宣並張貼海報,顯有使告訴人洪建雄、證人林耿輝無法當選之意圖。再者,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以被告楊澤文前曾與告訴人共事過,其在系爭文宣、海報內所載,顯極易使他人誤以為其所指摘之事均係有所憑藉,而信以為真,是被告二人散發系爭文宣並張貼系爭海報,自足以毀損告訴人、林耿輝之名譽,並混淆選民對告訴人、林耿輝人格、品德之認知,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徵諸被告二人係以拜票時發放文宣、張貼海報之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前,猶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本案被告等2人為達攻訐告訴人之目的,對於3、4個月前(沈美花稱係在99年初)未經證實之傳聞不當連結,恣意散播,已超越評論之必要程度,且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文宣、張貼海報等方式加以傳播,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應認有惡意。且被告二人復未提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傳播告訴人、林耿輝具有系爭文宣、海報所載之「搓湯圓」、「政治陰謀」、「秘密勾結」、「出賣誠信」等事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已足以動搖告訴人、林耿輝支持者之投票意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耿輝之名譽以及影響選舉之純淨性,彰彰甚明。又告訴人於該次之里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有451票、林耿輝則為945票,被告楊澤文之得票數1046票,就得票結果,林耿輝與被告具有相當競爭性,而告訴人洪建雄得票數也佔總得票數18.4%,此觀被告楊澤文之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準備書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25頁、第60頁反面)。然被告楊澤文之辯護人竟以告訴人之得票數明顯少於被告楊澤文及林耿輝之得票數,忽略或因系爭文宣、海報不良影響致降低林耿輝、洪建雄得票數,而遽以論斷告訴人非具參選之真意,有倒果為因之嫌,不足憑採。
㈤至被告楊澤文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告訴人洪建雄及案外人林
耿輝、陳啟源進行測謊,惟告訴人、證人林耿輝、陳啟源均表示不同意接受測謊(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陳坤財 證明洪建雄明確告知不參選虎山里里長;傳喚 楊良 證明被告楊澤文本無意參選,係洪建雄決定不參選,才被拱出來參選。惟測謊鑑定僅能做為犯罪事實有無之佐證,況就證人之證言詳為勾稽,並與其他卷證互為參照,已足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有否送測謊鑑定,均不足以影響結果;另告訴人洪建雄有否事先表態不欲參選及被告楊澤文參選之動機為何,與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必然關係,猶須視被告二人行為是否與構成要件合致,而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新竹市香山區虎山里里鄰長名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選舉委員會99年9月30日竹市選一字第099220086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等公告資料、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台灣省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等存卷可查(見選他卷第11頁,選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34至50頁)及系爭載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文字、圖畫之文宣59張、海報64張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澤文、邱明漢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6月16日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楊澤文、邱明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印製系爭文宣、海報及輔選人員散發傳單,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洪建雄、林耿輝不當選,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楊澤文與告訴人洪建雄原係好友,為求當選,不加查證僅憑臆測即指示被告邱明漢印製系爭文宣、海報發放,被告邱明漢身為楊澤文競選總部秘書,對於競選文宣、海報至製作未加求證,恣意不實文宣攻訐告訴人、林耿輝,嚴重影響告訴人、林耿輝名譽且助長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發展,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歉,再斟酌二人在10年內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二人涉案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洪建雄、林耿輝名譽損害程度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楊澤文有期徒刑4月,邱明漢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文宣59張、海報64張,係被告楊澤文、邱明漢所印製供其等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文宣1,941張、海報36張,雖亦係被告等2人所印製供犯本罪所用,惟或已於被告楊澤文拜票時發放予不特定之選民,或放置在被告楊澤文服務處供不特定里民索取而未據扣案,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