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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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光良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二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光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2月2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要難期待受刑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