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原告甲○○疑似罹患失智症,致記憶力有障礙,恐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業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抗告,復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告駁回確定,堪認原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是原告有訴訟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53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2人旅居美國多年,然被告竟貪圖臺灣社會福利照顧制度,於100年間逕自返臺入住高雄榮民之家,未履行夫妻同居與扶養義務。嗣原告於105年10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返臺入住安養中心,其安養費、日常照護及醫療費用等,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君澄負擔,被告未曾支付。且被告明知原告身心健康,前竟偽稱原告身心障礙而向士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用以騷擾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全然未念及兩造夫妻感情。又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迄今已久,期間被告對原告甚少聞問,致夫妻感情疏離,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達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以前長期同住於美國,然原告有酗酒惡習,並經常毆打被告,抑或僅因一言不合就將被告之物品丟棄至住所外之街口,被告原顧及兩造夫妻情誼而忍氣吞聲、不願計較,然原告之酗酒、暴力行為愈發變本加厲,終致被告無法忍受,遂於100年間返臺接受臺灣福利及醫療系統照護,故兩造分居多年乙事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現僅領取新臺幣14,500元之津貼,該津貼尚需負擔高雄榮民之家相關費用及一切日常生活開銷,實無力負擔原告之安養中心高額照護及醫療費用,另被告亦無騷擾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一)兩造於53年12月14日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自美國返臺入住高雄榮民之家,與原告分隔兩地,期間於101年5月曾短暫回美國原告住處居住3個月,復於101年8月間回國,與原告分居迄今。
(三)被告曾於108年7月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抗告,復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告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感情疏離,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感情疏離,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自美國返臺入住高雄榮民之家,與原告分隔兩地,期間於101年5月曾短暫回美國與原告同住3個月,復於101年8月間回國,與原告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到庭自承伊於100年12月20日入住高雄榮民之家時,即無意願再回到美國與原告居住,101年5月間雖回美國與原告同住3個月,期間兩造每天吵架、打架,亦無同床共眠,同年8月間被告再度返臺,至於原告105年10月返回臺居住,伊也不知道,是後來106年2月間到戶政事務所查戶籍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堪認被告遲至101年8月返臺與原告分居,迄原告108年10月起訴時已逾7年,期間兩造甚少互動、聯絡,感情嚴重疏離乙節為真。至於被告抗辯與原告於美國同住期間,原告長期酗酒、對伊為暴力行為,伊始返臺居住云云,為原告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綜觀上情,100年12月間被告回臺入住高雄榮民之家後,即無意願再與原告同住,雖其曾因子女規勸而於101年6月再度返美與原告同居,然雙方仍不能和諧,爭執不斷,故短暫同住3個月後,被告復於101年8月間返臺,兩造因此分居迄起訴時已逾7年,期間甚少互動、聯絡,甚至原告於105年10月間回臺居住,被告亦未受通知,足見兩造感情嚴重疏離,且雙方均怠於共尋解決兩造婚姻困境之途徑,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無回復之希望,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亦無重建婚姻之實質及積極舉措,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且綜觀上情,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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