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4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8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亦無庸命抗告人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案件之上訴
期間,係抗告人家屬代收開庭通知單,抗告人皆在大陸工作,並有提出書面請假。又告訴人 陳燕雪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親往法院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然原審判決竟謂,撤回告訴乃本人單方之意等語,罔顧雙方當事人意願及應有權益。
㈡判決書中所述情節,多與事實相違,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親自
向法官說明撤回告訴之意等語,提起抗告,爰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該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確定判決乙案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僅提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依法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經原審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符,亦無庸命補正,裁定駁回聲請等情,經本院審核屬實,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時,雖於抗告狀內附具原判決繕本,然衡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已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旨揭抗告理由亦不在本院審酌之列。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