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佳穎 (即 林金標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范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標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債務人林金標(已歿
)與原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務人林金標(已歿)於民國91年3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而訴外人林金標於92年6月3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標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