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周淑燕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
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58,448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3年11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3,8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票載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上部分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99年11月9日所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法定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03年11月4日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告消滅,不得再為行使,然原審未審酌,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乃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3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餘903,80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適法。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追索權罹於時效,原審不得裁准強制執行云云,然票據債務是否罹於時效一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另行起訴確認,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法院與抗告法院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原審以系爭本票業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已屆到期日,裁准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謂原審未審酌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云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