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再抗告人 周仲騏 上列再抗告人因家暴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再抗告人周仲騏因家暴妨害家庭(略誘)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處刑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送達予再抗告人於審理程序中所陳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下稱系爭地址)之住所,因無人收受,郵局人員乃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在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前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依前開規定,其寄存送達已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發生效力(再抗告人當時無遭羈押或刑之執行)。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十九)日起算,再因其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加計二日在途期間,計至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至,乃竟遲至一0四年七月三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可憑(同上卷第一八三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以如原裁定所載其並未住居系爭地址以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訴期間尚未逾期,所提上訴自屬合法云云,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依卷內訴訟資料,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所陳明之前址住所地,將第一審判決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乃依法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該送達自為合法,依前載上訴期間之計算,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並說明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再抗告人之上訴權既已喪失,其辯護人即不得再以再抗告人名義代理上訴(卷查本案並無此情形),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稽之再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本案之「刑事再抗告暨聲請回復原狀狀」仍為同址之記載(見原審第九一一號卷第四二頁),原裁定以該址確為再抗告人所認應合法送達之處所,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執郵務士於前揭送達(一0四年六月八日)日期以後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送達有所疏誤等情,漫事爭論,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併載原裁定末頁記載「不得再抗告」等語為不當,聲請回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撤銷原審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裁定在案,此部分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國卿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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