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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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民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余素珠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謝余素珠、 謝禎進 、 謝禎財 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855,0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05年3月1日收受上海銀行存證信函而遭凍結存戶,然其於上海銀行仍有存款3,024,274元,其欠款之金額並非如相對人所稱為16,855,042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仍有16,855,042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辯稱其欠款與相對人主張者不符云云,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