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曾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後方空地,知悉該處有不銹鋼鐵架,竟向甲○○、丙○○提議共同行竊,丁○○、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丙○○至蘆竹鄉山腳村往大古山方向之產業道路,再步行至雅勝公司後方,結夥3人共同徒手竊取不銹鋼鐵架1個,得手後搬運至產業道路,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丁○○位於○○鄉○○村○○○街16之1號住處旁,由丁○○駕駛不知情之 陳文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搭載甲○○返回上開產業道路,再載運上開竊得之不銹鋼鐵架,前往不知情之 簡文斌 所經營位於○○鄉○○路○段○○○號之弘祥企業社,以新臺幣4,230元之價格出售給簡文斌。嗣於95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雅勝公司之經理乙○○查看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述、偵查時證述相符;且經證人簡文斌、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修正後刑法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與丙○○、甲○○共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徒手竊取搬運上開不銹鋼鐵架,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被告與丙○○、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議且竊取他人不銹鋼鐵架,破壞他人對所有之財產之支配管理占有,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單管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