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酒後駕車撞擊乙○○及 蔡明川 所有車輛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於酒後泥醉時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致意識不清多次撞擊路邊車輛而肇事,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