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2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4C00000000號,駕駛姓名: 張清智 、 汪聰穎 )貳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1月7日確定,至97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4C00000000號)2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4C00000000號,駕駛姓名:張清智、汪聰穎)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